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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回避(行政诉讼中的回避制度解释一下)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回避制度,在程序设计上给予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具体执行方式有二,对应该条的前两款,一是由当事人进行申请,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等存在可能影响公证审判的,就可以申请回避。二是由审判人员等自行申请。此外在该条的第三款,具体规定了申请程序级次要求,以及对于回避决定进行复议权利。


意义和精神:





五十五条的存在主要在于对“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程序正义”等原则或精神的贯彻。


利害关系的理解:


五十五条仅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但是具体的利害关系是什么并没有进行正面或者负面的列举。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利害关系主要是指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是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的;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前期参与过本案审理的;担任本案证人、辩护人员、翻译人员、代理人的;与本案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存在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





其他关系的理解:


其他关系也没有在五十五条进行明确,基于立法技术的考量,我们可以将其他关系理解为两个方面,一是“一起同过窗”“一起共过事”的老同学老同事关系。二是基于某些不当行为导致的应予回避的行为。


这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具体列举了6种行为。主要是因审判人员等不当行为,包括但是不限于收受财物等导致的不当行为,而产生的与当事人的“其他关系”。





此外对于利害关系和其他关系的理解,我们也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律师、法官等职业道德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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