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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启东开户行代码工商银行(招商银行南通市启东支行行号)

证券代码:002418 证券简称:康盛股份 公告编号:2019-065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本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一客”)、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淳安”)、成都联腾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联腾”)于近日先后收到法院出具的《传票》 ,案号分别为(2019)浙0127民初4135号、(2019)苏1202民初4204号、(2019)苏0925民初4077号、2019年川0112民初4967号、(2019)川01民初4410号、(2019)苏0681民初5048号和(2019)浙0127民初3444号,相关案件内容如下:


一、案件相关情况


(一)案件一


案号:(2019)浙0127民初4135号


原告:常熟高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植汽车(淳安)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50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理由:


中植淳安于2018年12月27日开出《商业承诺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7月27日,收票人为江苏海四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四达”)。原告与江苏海四达存在合同关系,江苏海四达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被背书人向付款人中植淳安提示付款,中植淳安明确拒绝付款。


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已于2019年8月21日由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将于2019年9月27日开庭审理。


(二)案件二


案号:(2019)苏1202民初4204号


原告:江苏微特利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联腾动力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71,211.8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544,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17,722.8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理由:


原告与被告双方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6年4月22日签订了《零部件销售合同》、《年度供货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截止到2017年12月8日,被告尚欠上述合同项下货款544,289元。2017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定型号电机1,000台,合同总价款6,500,000元,并约定按总货款的20%作为首付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等条款。2017年12月25日,被告按合同总货款的20%即1,300,000元作为首付款支付给原告。2019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确认被告截止至2018年12月,尚欠原告货款6,462,011.83元,其中存放于原告处的货物价值人民币718,922.83元。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又向原告购货9,200元。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471,211.83元,被告至今未付。


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已于2019年8月16日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受理,将于2019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


(三)案件三


案号:(2019)苏0925民初4077号


原告:江苏新希望汽车有限公司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理由:


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以被告为乙方即技术提供方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合作生产“新能源汽车”。


协议第一条第3款、第4款、第8款约定:设备确定后,技术协议签订和采购由乙方负责,生产、检验和产品开发设备选型采购清单由乙方负责,整车配置技术参数表制作由乙方负责;第二条第4款“乙方要确保甲方在2014年10月31日前通过国家工信部新能源准入验收”;第五条(二)、2款约定如因乙方工作缘故导致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原告)的经济损失。


2014年6月24日,原告、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设备供货、销后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的产品名录。但被告向原告合作项目所供产品存在质量和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技术协议履约能力,无法生产出合格样车,原告被迫重新聘请天津专家并新购则功机等设备补救,致合作生产样车方被延误一个多月才通过国家验收,错失了市场机遇。同时因被告提供的配套件整车控制器存在稳定性问题,而导致整车资金无法售出。


原告就被告提供的配套产品的质量问题、所提供技术不符合约定,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的赔偿等问题,多次进行交涉,相关问题至今未得以解决。


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已于2019年8月5日由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受理,2019年8月28日已开庭审理,等待法院判决。


(四)案件四


案号:2019年川0112民初4967号


原告:南通津润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中植一客成都汽车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40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理由:


中植一客于2018年12月29日开出四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6月29日,收票人均为江苏海四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江苏海四达存在合同关系,江苏海四达于汇票到期日前将上述四张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被背书人向付款人也即本案被告提示付款,2019年7月9日,被告开户行中信银行成都分行将上述汇票全部退票,退票理由为:无款支付。被告未能履行“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的出票人义务。


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已于2019年7月29日由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受理,将于2019年9月4日开庭审理。


(五)案件五


案号:(2019)川01民初4410号


原告:江苏海四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1、要求被告支付原货款37,621,551.40元;


2、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7,621,551.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理由:


2017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了多笔业务,2017年度至2019年度总计发生合同交易额134,258,165元,2017年度至2019年度合同项下被告积欠原告货款为37,621,551.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到期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应尽的付款义务,原告就上述积欠货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件已于2019年7月25日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将于2019年9月5日开庭审理。


(六)案件六


案号:(2019)苏0681民初5048号


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936,338.00元(其中逾期货款38,936,338.00元,逾期质保金3,000,000.00元,合计欠款金额为41,936,338.00元);


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8,936,338.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货款利息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016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江苏海四达与中植一客签订了多份产品定制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制磷酸铁锂电池组产品,定制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3:3:3:1,即被告预付30%货款,产品交付验收合格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10内支付30%货款,剩余30%货款在3个月之内支付完,余下10%货款作为质保金在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原告按照被告预付货款比例于2016年共计向被告发货700套定制产品,原告交付产品的货款总金额为111,974,400.00元,截至2017年6月,被告累计积欠原告2016年度合同项下交付产品的货款为41,936,338.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


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已于2019年7月18日由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8月1日已开庭审理,目前尚待第二次开庭。经江苏海四达申请,法院已对中植一客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冻结中植一客中信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及成都银行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金额总计24,646,013.75元,冻结期限12个月,从201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止;查封中植一客名下龙泉驿区车城大道111号(六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从2019年7月4日起至2022年7月3日止。


(七)案件七


案号:(2019)浙0127民初3444号


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500万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中植淳安于2018年12月27日开出《商业承诺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6月27日,收票人为江苏海四达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江苏海四达存在合同关系,江苏海四达于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被背书人向付款人中植淳安提示付款,中植淳安明确拒绝付款。


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已于2019年7月16日由淳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9年8月21日已开庭审理,尚未宣判。


二、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连续十二个月内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尚未披露的涉案金额总计为人民币206,818,997.40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8.05%。


本次公告前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存在累计尚未达到披露标准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如下:


1、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作为被告的诉讼、仲裁案件情况




2、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仲裁案件情况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部分诉讼案件尚未结案或正在开庭审理,部分案件尚未执行完毕,上述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及期后利润的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公司已安排法务团队积极应对上述案件,并按照监管要求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公司所有信息均以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民事起诉状》;


2、《传票》。


特此公告。


浙江康盛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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