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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收购发票(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电子发票)

没有证据证明财务人员对虚开发票知情或者通谋的情况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17)云0323刑初148号


裁判要旨:没有证据证明财务人员对虚开发票知情或者通谋的情况下,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周自荣、任销售主管的被告人尹兆坤利用李楦、孙某贵、孙雪等15人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虚拟货物名称及价格,虚构向李楦、孙某贵、孙雪等15人收购原材料(农副产品)业务,并依此安排任物控部经理的被告人李敦汉开具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后安排任开票员的被告人王艳萍依据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6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


随后,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虚构销售发货单,虚构成品销售事实,根据他人提供的受票单位信息,安排开票员王艳萍依此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更名为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惠州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开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发票金额189441467.13元,税额32197971.21元。(其中,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71342.77元,税额369128.23元;向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100份,发票金额107116317.5元,税额18202696.06元;向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73份,发票金额16987229.01元,税额2887828.49元;向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1份,发票金额3001273.47元,税额510216.53元;向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6份,发票金额3515675.17元,税额597664.83元;向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7份,发票金额3650256.38元,税额620543.62元;向惠州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2份,发票金额6054948.82元,税额1029341.18元;向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85份,发票金额46944423.97元,税额7980552.27元)。据上述八家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协查回复,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协查回复结论为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的协查回复函中未提及是否接受过本案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其余六家企业均接受过本案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税额与师宗县国家税务局、师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统计一致,已申报抵扣。


对于被告人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被告人王志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认为被告人王志光对本案涉嫌虚开发票的事实不知情,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故意,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志光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自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尹兆坤提出的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的工作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尹兆坤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兆坤具有自首、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敦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武癸伶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艳萍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是受人安排履行工作职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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