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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是财产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账务处理)


股权激励是一种近些年来被很多企业重视的长期有效的激励员工的机制,可以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当然,一旦数量起来,很多问题自然也会随之浮现而出,今天给大家带来的,就是企业想要反悔的一种情形——原本承诺的股权激励转让实际是无偿的赠与,要求撤销——那么在法律介入后,该问题会怎么处理呢?



【裁判要点】


双方签订的合同注明“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且方某在与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乙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事实基础,最终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并非赠与。


【基本案情】


兰某与方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兰某自愿并无偿将其在甲公司1%股份转让给方某。后兰某通知方某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协议,其将撤销该协议。后方某起诉至法院,主张其受让股份是基于股权奖励的无偿受让,并非赠与,兰某无权撤销,请求确认方某与兰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且因兰某擅自将股份转让第三人,其应赔偿方某相应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所谓赠与是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名称即为“转让”,同时对生效时间、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无任何“赠与”的表述。方×在与金立翔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深圳金立翔公司任职,其主张基于股权奖励无偿受让股权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兰×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为赠与意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股份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双方欲转让金立翔公司股权,而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金立翔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情、不认可,且双方在股份转让协议中亦约定正式的股权转让合同暂定于二年后签订,故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产生立即使方×取得相应股份的后果,但上述情形均不影响协议中确定的违约条款的法律效力。现方×基于兰×不能向其转让相应股份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


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转让方违约,应向受让方支付与转让股份等值的货币作为补偿和赔偿,故应明确协议约定的欲转让股份的比例及相应价值。协议中,已写明转让的是兰×在金立翔公司1%的股份,故兰×主张合同标的物是其股份中的1%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赔偿的金额,应按照违约方违约之时股份的价值确定,兰×于2015年4月明确表示不再向方×转让股份,其按2014年12月16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股份评估值向利亚德公司转出了金立翔公司99%的股份,故方×依该报告确定股权价值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对价及对价的具体形式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对价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实物、服务或知识产权等。对于合同中约定无偿转让的,也应结合股权转让双方的协议文本、交易意图、交易背景等因素综合认定合同性质,不应直接认定为赠与合同。实践中普遍存在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由员工免费获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股权的情况,因此认为,该计划的实质是通过给予员工除工资薪酬以外的报酬来换取员工服务,因此,不应认定为赠与。



律师建议:无论采取什么方式进行股权激励,用人单位和员工在激励机制正式开始前都应该聘请相关专业人士,从公司业务、现有经营情况、未来发展方向等各个层面进行分析鉴别,从而设立一种最为合适的股权激励机制,使得其成为公司远航之强帆而非绊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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