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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开户代理人责任(银行开户授权代理人有风险吗)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生效,希望居间人违规的问题成为历史。




关于如何维权的问题,笔者在其他文章中已经都已经论述,在此不再重复,本文重点谈的是期货居间人的监管及法律责任,兼及期货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其实,之所以发生这种情况,完全是因为对居间人疏于管理造成的。那么对居间人的管理是谁的责任呢?是证监会还是期货公司?之前可能没有规定,但现在有了明确规定,就不是问题了。




一、期货公司对居间人负有管理责任


2019年12月8日晚,华安证券发布公告,公司控股子公司华安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因在期货居间人管理方面存在缺陷被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采取出具警示函的行政监管措施,并于近期收到安徽证监局出具的《关于对华安期货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2019)29 号)。




公告称,华安证券将进一步加强对华安期货的内控管理,督促华安期货增强合规风控意识,强化内部控制,切实提高规范运作水平。以上行政监管措施对公司业绩暂无重大不利影响,公司目前经营情况正常。




通过此案件,我们可以知道,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是期货公司的义务,不是证监会的义务。证监会只是对期货公司进行监管与管理,没有义务对居间人进行管理。期货公司在发展居间人的时候,与居间人之间是有合同关系的,其管理居间人应当是基于这个合同关系的,而且应当对居间人进行合规管理。




《期货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试行)》,对此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办法》第四条规定,期货公司承担居间人管理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居间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居间人管理制度,及时准确登记居间人信息。




第九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居间人管理,不得与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居间人开展居间合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中国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禁入期未满的;


(三)最近三年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的;


(四)被协会给予资格限制纪律惩戒措施,限制期未满的;


(五)被协会列入居间人失信名单的;


(六)中国证监会及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办法》明确了期货公司的管理责任,之前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所以期货公司就会推卸自己的责任,期货公司会说,他们和居间人是平等主体,只是合同关系,双方合作,既然是合作,那么期货公司无权无义务管理居间人,对于居间人的违规行为,期货公司逃避自己的管理义务,推卸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办法》生效之后,期货公司再逃避自己的管理责任,那就是问题了,会被追究责任。以后期货公司加强对居间人的管理是他们的一大责任。




二、《办法》明确了居间人的可为和不可为


1、居间人可以从事的活动


《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期货公司可以委托居间人从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动:


(一)向期货公司介绍投资者,并促成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二)向投资者介绍期货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向投资者介绍期货投资的基本常识包括但不限于开户、交易、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资金存取等;


(四)向投资者介绍与期货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和期货公司的有关规定;


(五)向投资者传递由期货公司统一提供的公司宣传推介材料;


(六)协会认定的其他活动。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公司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配合监管部门的检查及调查工作。


(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中介义务,积极促成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三)保守因开展居间合作知悉的期货公司商业秘密及投资者信息,不泄露或者转递给他人。


2、居间人不得从事的行为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居间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形式参与期货配资,变相非法集资或者融资;


(二)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或者代理投资者办理账户开立、销户、结算签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三)为投资者提供集中交易场所或者交易设施,以期货公司员工、代理人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擅自印刷和发放宣传资料,以及向投资者发出容易使其对居间人身份产生误解的其它信息;


(四)虚构或者担任挂名居间人;


(五)隐瞒重要事实或者进行误导性陈述,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投资业绩,向投资者作获利保证或者共担风险的承诺,诱使投资者进行期货交易;


(六)为投资者介绍代理人代其进行期货交易;


(七)要求期货公司支付与居间合作无关的费用;


(八)超过居间合同约定的合作范围开展居间活动;


(九)委托他人代理其开展居间活动;


(十)以任何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品种、价位、方向、数量等指向明确的交易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投资者应当清楚的几个问题




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速度进一步加快,品种体系的不断丰富,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开始关注和参与到期货市场投资中。作为期货市场的合格投资者,投资者自身应树立风险防范意识,切实提高风险意识,熟悉期货市场交易规则。在防范期货居间人违规操作风险方面,投资者首先要端正自我认识,要清楚地认识到期货市场是高风险市场。投资者不应抱有“一夜暴富”的心理参与期货市场。入市前务必要熟悉交易规则,套保客户务必要熟悉交割规则。




其次,明确期货经营机构正式员工与居间人身份的区别。居间人不是期货经营机构的员工,而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通常,期货经营机构的正式员工名单都会在各机构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具有期货投资咨询资格的研究员也都有中期协考试通过后发布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编号,并在中期协网站上可以查询。




再次,投资者切勿将个人操作密码告知居间人等其他人员,切勿全权委托居间人代理操作。投资者的利益受损往往是由于全权委托造成,由于居间人与客户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有的不负责任的居间人往往追求客户交易量提成使客户利益受损。因此,投资者一定要树立正确、理性的期货投资观念,不要因一时的利益将自己暴露在风险中。




四、期货公司、居间人的法律责任分析




1、期货居间人的法律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受期货公司或者客户的委托,作为居间人为其提供订约的机会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的,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期货居间人应当独立承担基于居间经纪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期货居间人是独立承担责任。但对于期货居间人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此《规定》只是规定了期货公司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期货居间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没有规定,可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践中的期货纠纷多数是期货公司造成的,但事实此不是如此。




实践中,期货公司造成的纠纷占很少的部分,多数产生的纠纷是因为期货居间人违规而造成的期货纠纷,但这种情况下,如何来承担责任,则没有具体规定。完全依据《居间合同》来划分责任。




《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居间人,也称为中介人,是指受期货公司委托,为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独立承担基于中介服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期货公司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机构及自然人。




根据此条,我们可以知道居间人的角色定位为中介人,其工作服务范围是中介服务。这个中介服务是否包括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呢?这明显是不包括的。实践中很多居间人提供的是投资建议,包括明确的下单方向、金额、点位等,这是违规的,也是超范围经营。






2、投资者根据期货居间人的指导、指令或喊单操作,造成的损失(包括爆仓)由谁承担?




投资者也是成年人,也有自己的独立主观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完全信任一个网上的喊单老师,就完全按照其指令或喊单,来进行操作,是不是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




之前对居间人喊单指导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办法》生效之后,就有了明确规定。因为《办法》是明确禁止居间人喊单的。这是违规的。




既然居间人喊单违规,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双方根据过错大小来承担责任。但这涉及到喊单人员是不是居间人的问题?如何证明喊单人员和居间人的关系,则是重点。




3、期货公司是否应当对期货居间人的过错而承担连带责任?




《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期货公司的连带责任,只是规定了按照过错程度来承担责任。




因此,由于期货居间人是独立承担责任的,那么期货公司不可能对居间人的过错来承担责任的,更不可能是连带责任。那么在此类案件中,期货公司是否有过错呢?那么就要看期货公司有没有尽到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责任,如果尽到了管理责任,那么期货公司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更不会承担连带责任。




所以,关键是期货公司有没有落实对居间人管理责任,这就需要期货公司举证证明了。




4、在居间人造成的期货纠纷中,期货公司能够独善其身吗?(投资者与期货居间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




实践当中,期货居间人为了拉客户来投资期货,有时候用了各种各样的招,有的根本就不告诉投资者他们是居间人,他们一直告诉投资者的是,他们是某期货公司的人员,只有这样才能增加投资者对其的信任,最终才能投资期货,才能跟着居间人的喊单或指令操作,这样居间人才能恶意刷手续费。




而且在开户的时候,期货公司虽然告知投资者了风险及其居间人的名称,但当时投资者多数都不记得开户时说的什么内容,所以很多投资者都不知道居间人的存在,只是在案件发生以后,投资者在维权的过程中,期货公司才告知投资者这一切,投资者才明白有居间人的存在,期货公司就把责任全部推到居间人身上,好像期货公司自己一点责任都没有一样。




首先,说明一点,投资者与期货居间人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投资者只知道其是期货公司的客户,其与期货公司之间是有合同的。当初投资者只所以投资期货,也是基于对期货公司的信任,才做的期货投资,不然,他们不会投资。




这样以来,案件发生后,投资者肯定去找期货公司来维权。期货公司将责任全部推到居间人身上去,估计是比较困难的。




上面说的居间人存在的问题,是过去一段时间以来长期存在的。《办法》生效之后,这些问题是否还存在,则不一定。因为按照《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时,应当要求居间人签署《期货居间人承诺书》,并要求居间人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在投资者与期货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居间人应当全面了解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和目标、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流动性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对投资者的投资能力进行鉴别,将合格的投资者介绍给期货公司。居间人履行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二)居间人应当如实向投资者告知居间身份,充分揭示期货交易风险,解释期货公司、投资者、居间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告知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要求。不故意隐瞒期货投资的风险或者故意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不做不实、误导的广告与宣传,不进行欺诈活动。居间人履行风险揭示程序并不免除期货公司履行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义务。




也就是说,居间人应当履行合格投资者义务,向投资者解释所有的情况,否则就是居间人违规。居然人违规就要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投资者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权的话,有投资者都不知道居间人是谁,既使知道居间人是谁,其在起诉的时候,肯定是要把期货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在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有没有过错呢?要不要承担责任呢?通常而言,期货公司只要所有的业务开展是合规的,那么其就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如果没有对居间人进行合规管理,那么其也是有过错的,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毕竟居间人和期货公司一起赚取了投资者的手续费,那么期货公司应当在自己赚取的手续费的范围内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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