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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银行电子城开户行地址(北京银行开户行地址查询)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目前而言,融资功能更显现一些。


票据(狭义上的票据),即我国《票法》中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本文的票据特制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一般而言汇票具有支付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一般通过票据的贴现、转贴现和再贴现实现的)、流通作用(票据的转让无需通知其债务人,只要票据要式具备就可交付或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汇票往往被看重的是其融资功能和流通作用。


这种将票据融入到保理的模式,实际上是剥夺了债务人在基础合同关系下的抗辩权。以下将以(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案例予以说明。


案件事实:


国中医药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于2013年期间开具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具体信息如下:


1、2013年4月26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1-20003867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出票金额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


2、同日,国中医药公司还开具00100061-20003871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出票金额1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


3、2013年6月16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3-20312979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星纪开元公司,出票金额122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6日;


4、2013年6月19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3-20312976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星纪开元公司,出票金额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9日;


5、2013年6月24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3-20312980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出票金额523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4日;


6、2013年7月31日,国中医药公司开具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为国中医药公司,收款人为安力博发公司,出票金额33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该承兑汇票上收款人帐号填写为中国民生银行北京电子城支行,收款人开户行填写为0134014210010108。


其后,中信保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因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三元支行收款。国中医药公司对上述六张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并出具了退票理由书。其中,00100061-20003871、00100061-20003867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理由为单位拒付,换其他方式付款;00100063-20312976、00100063-20312979、00100063-20312980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理由为货款存在纠纷,换其他方式支付;00100061-20003860商业承兑汇票的拒付理由为票面要素书写有误。中信保理公司遂提起该案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中信保理的诉讼请求,国中医药公司不服一审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其中,法院对以货款存在纠纷(基础合同下债务人的抗辩权)能否是拒付的理由的问题上,主要观点如下:



法院的上述观点归纳如下: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拒付票据只能依据票据法上规定的事由(基础合同下的抗辩事由显然不是)。


然而,再此情况下,债务人的地位是非常尴尬的(尤其是汇票的金额比较大时),其不能以基础合同中的权利抗辩。当然也有补救办法,就是同时起诉保理商或及原债权人,来最大限度减少自身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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