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子: 引出本篇文章的真实故事
第一部 案例分析
案例:夏红珠诉陈彬等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案 由:清算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范围,以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为限。而依法清算下债权人应得金额,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股东对公司情况知情的优势地位,应由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依法清算情形下公司真实的剩余财产数额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1日,夏红珠将其持有的银行汇票出借给重友公司,重友公司出具了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80万,月息15‰。2015年6月21日,双方对借条进行结转,重友公司重新出具借据,借款金额为200万,按月结息,月(息)14‰。
重友公司系陈勇和陈彬于2010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151万,陈勇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8日,重友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东台市重友废旧物资有限公司,由陈勇、陈彬等2人组成组成清算组。清算组负责人由陈彬担任。1月29日,重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登记申请。3月2日,重友公司清算组在《东台日报》登载注销公告。同年8月19日,经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重友公司注销。在重友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注销申请清算报告中,公司库存资产、收回债权、清偿情况、剩余净资产、股东陈勇、陈彬对公司剩余资产分配均为“0”。
后夏红珠以重友公司办理虚假注销登记,致使其无法向重友公司主张债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陈勇、陈彬共同赔偿损失200万元及其利息。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81民初813号判决:被告陈勇、陈彬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红珠因重友公司向其借款造成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4‰的利率给付利息。陈彬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9民终414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部分 法规梳理
一、公司注销流程
公司注销流程分为简易注销和一般注销。
(一)一般注销
所有公司注销均可适用一般注销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的规定,规定了“一般注销”的流程:
1、股东作出解散决议;
2、成立清算组(有限公司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公司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履行职务如下(公司法第184条):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通知、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5)清理债权、债务;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清算组应制定清算方案,并报权利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4、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法第187条);
5、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权利机关(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二)简易注销
为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
1、简易注销适用条件
同时符合如下两个条件的企业自主选择是否适用简易注销:
(1)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2)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或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2、简易注销流程
简易注销流程的核心是“简易”,不需要像一般注销一样做出清算报告、投资人决议、清算证明、清算组备案证明、登报公告、投资债权人等;仅需一次性递交如下材料:
(1)《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3)《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书包括全体投资人决定启用解散注销、组织并完成清算工作等内容,承诺公司无债权债务或债权债务已结清;如有虚假承诺,投资人承担责任。
(4)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不当注销的法律后果
不当注销,清算组成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均需根据过错情况承担责任。
(一)清算组责任
1、清算组构成
公司类型 | 清算组成员构成 |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东 |
股份有限公司 |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
法院指定 |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2、清算组责任
清算组就不当清算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做了细致、不完全的诠释,同时把若干事项的请求权主体扩大到股东,具体如下表:
序号 | 事项 | 请求权人 | 请求范围 | 法规条文 |
1 | 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 | 债权人 | 因此造成的损失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 |
2 |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 公司、债权人、股东 | 因此造成的损失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 |
3 |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 公司、债权人 | 因此造成的损失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 |
(二)一般注销下股东、董事和第三人责任
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董事等在清算过程中需要履行的职责和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股东、董事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具体如下表:
责任主体 | 事项 | 请求权人 | 请求范围 | 法规条文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 债权人 | 该事项造成的损失范围内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
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 | ||||
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 债权人 | 债权范围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 |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 债权人 | 债权范围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 | |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 债权人 | 债权范围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 | |
股东或第三人 | 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债权人 | 债权范围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 | ||
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 申请执行人 | 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 |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
第三人 |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 申请执行人 | 在承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 |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
(三)简易注销下投资人责任承担
简易注销自2017年执行,因此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颁布时尚无简易清算不当责任的规定。但《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规定,企业在简易注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登记机关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该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恶意利用企业简易注销程序逃避债务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同时,在投资人提交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中各投资人也承诺违反承诺约定(包括已经将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愿意承担法律后果和责任;该承诺为投资人的自愿性承诺,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简易注销的各类市场主体具体责任承担人如下表:
主体类型 | 责任人:投资人 |
有限责任公司 | 股东 |
非公司企业法人 | 投资人 |
个人独资企业 | 投资人 |
合伙企业 | 所有合伙人 |
(四)承担责任的金额
如责任主体是多人时,各责任主体应首先对外承担全部债权,然后才能按照过错大小在内部进行责任分担。
四、不当注销责任人的抗辩理由
(一)债务本身的抗辩事项
被不当注销的债务人本身所具有的抗辩事项,不当注销责任人当然继续享有,如时效抗辩、质量瑕疵抗辩等等。
(二)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抗辩
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4条)
(三)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5条)
五、主要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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