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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条文定位】位于《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新旧对照(失效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对照结果】完全一致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效力以及管理机构的规定。



○【学习要领】


在学习《民法典》第214条(2021年8月2日发布)时,曾经介绍过,不动产登记簿是国家建立的档案簿册,由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长期保存和管理,具有国家公信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正)第13条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保存和管理进行了如下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根据《民法典》第214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由此,不动产登记簿理应成为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根据。

回到本条内容,本条第1款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

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某主体享有某项物权时,法律上即推定该主体享有该项权利,其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也以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为准。这是法律为了保护市场交易安全而作出的规定,法学理论上称之为“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


之所以用“推定”这个表述,是因为现实中,无法完全排除由于登记错误等原因而导致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簿上显示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


在出现错误登记等情况下,作为救济手段,法律也分别赋予了实际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提出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权利。

关于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的相关规定,将会在《民法典》第220条(拟于2021年8月8日发布)的解读中作出详细介绍。




(知识点延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正)对不动产登记的具体要求、记载事项、登记形式等作出了详细规定如下: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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