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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25条(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垫付部分解释)


我驾驶摩托车时与姚某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治疗结束后作了伤残鉴定,被定为八级伤残,但鉴定意见中又写道:事故所致外伤与被鉴定人的原发疾患颈椎骨质增生和颈椎间盘突出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及诱发因素,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为35%, 事故损伤参与度为65%。


前几天,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的各项损失约22万元,但对方辩称我的自身病变是导致伤残的原因之一,自身存在过错,而且鉴定意见中明确事故损伤参与度只占65%,因此只能按65%来进行赔偿。


请问:什么是损伤参与度?保险公司的抗辩能否成立?


读者:王成武


王成武读者: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方面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


本案中,对于你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则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


在交强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损伤参与度来减轻其赔偿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绝对赔偿责任,无须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自然也就不会考虑损伤参与度。


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只承担垫付责任的几种事由,并没有规定可以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


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方面,保险公司是可以主张依据损伤参与度来减轻其赔偿责任的。因为,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不过,最终是否要考虑损伤参与度,则要看姚某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是否作了明确约定,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据劳动午报消息 潘家永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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