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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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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尚未建立起依法筹集、共同分担的筹资机制。法定医疗保险强调强制参保,这不仅可以在大数法则原理的框架下保障基金的稳定和可持续性,也体现了居民个人责任的分摊机制。2011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在“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部分仅对职工医保保费的缴纳作出了规定,并未对居民医保筹资给出具体规定。由于城乡居民整体保险共济意识不足,自愿参保的情况下不免出现逆向选择、参保率不稳等问题,这些都增加了筹资标准测算和待遇给付设计等方面的管理难度。


第一,以上年居民可支配收入作为缴费基数,综合考虑收入水平增长、提标频率等因素确定缴费费率,建立稳定的、可持续的筹资增长机制。居民可支配收入既能够反映居民个体的支付能力,也与国家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紧密相关,且稳定性和可得性较好,适于作为居民医保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则应探索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准费率制度,以全国居民医保人均筹资标准占上年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比重为基准,结合统筹地区基金需求和可持续现状,以及物价指数变动、社会经济周期、提标频率等因素确定本省或本地区的实际费率,因地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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