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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5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5条对应的罚则)




每个人心里都住着一位英雄,但是面对危险挺身而出却需要很大的勇气,见义勇为是个人不顾自身安危通过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方式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一种行为,应当得到倡导和鼓励,不能让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那么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见义勇为受伤或死亡能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呢?今天景山就通过一则案例与各位读者及粉丝朋友们探讨下这个问题。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金鹏是宏达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1日12点30分左右,金鹏在江边钓鱼时,发现有人溺水,遂下水救人,在此过程中沉入江中,后经报120救援抢救无效死亡,确认其死亡原因为“溺水”。金鹏为此获得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表彰为“道德模范”、“*市好人”荣誉称号。金鹏的弟弟金仓向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认为金鹏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社保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鹏的因救人溺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宏达公司不服于2016年6月24日向市政府提起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复议申请,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局的认定结果,并送达给宏达公司、社保局。





第一审程序


2016年11月1日,宏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诉请略。


原告主张:


金鹏的行为并非具有公益性质,金鹏是在下水救人过程中“溺水”死亡,并非抢险救灾,其救人也是为维护被救人员的个人利益,而非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不能认定工伤。


一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社保局认定金鹏救人溺亡属于工伤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金鹏对他人溺水英勇施救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而为,具有公益性质。其见义勇为的行为经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授予道德模范等荣誉称号,该行为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义举,有利于教育和引导公众自觉形成良好社会风气,最终受益对象是全社会。宏达公司主张金鹏救人溺亡不属于工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宏达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故社保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金鹏为工伤,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局的认定结果,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


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审程序


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社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均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金鹏于2015年5月1日在江边钓鱼时对他人溺水进行施救,其救人行为并非基于自身利益或法定职责,超出一般意义的公民义务,其在公共场所的施救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亦具有不特定性,见义勇为是文明社会的高尚之举,其收益对象可扩大至全社会,故符合前述规定的维护公益的性质。金鹏在下水过程中沉入江中并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应受到工伤保险的保护,社保局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视同其死亡为工伤,市政府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景山说法


见义勇为属于履行政府公共安全维护职责的行政协助行为,其保护的客体是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最为核心的精神要素之一,大力表彰、宣传,并在制度上给予保障有利于教育与引导公众自觉地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前述法规并没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等要素要求,其立法目的在于对为排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面临紧急风险而受伤的职工提供法律保护,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公民见义勇为,跟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视同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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