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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不对(卡号和名字对,开户行不对,能收款吗)

文|张梦依


只要一张房产证,不要任何证明材料,甚至无需个人签名,就能从银行贷到150万?日前,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一名六旬老人李某文因欠债不还被交通银行告上法庭,可她竟发现,贷款合同及材料上的签名均由银行工作人员伪造,贷款也都进了诈骗团伙的腰包,而自己莫名其妙变身“老赖”。


经法院判决,交通银行工作人员在本案贷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交通银行既存在对自身的员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问题,亦存在贷款审批及风险核查部门工作不力的问题。二审最终判定,李某文不需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银行员工代签贷款合同


2012年8月30日,交通银行与69岁的李某文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额度为150万元,期限为1年,此外,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李某文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的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150万元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9月4日,交通银行向李某文发放了150万元贷款,但李某文此后未偿还贷款利息,因此交通银行官园支行将李某文告上法庭。



不过,银行的指控遭到了李某文的否认,她表示,涉案贷款合同缺乏合同生效要件,本案是犯罪团伙内外勾结利用空壳主体和虚假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骗取老人房产的非法套路贷行为。


在贷款办理过程中,只有房产证是真实的,其余所有贷款资料都是交通银行客户经理于某辰背着李某文伪造的。于某辰伪造了李某文六处签字,伪造了李某文配偶曾某明签字,伪造了工作证明材料,并伪造了李某文单位的公章。


此外,于某辰故意违反银监会关于申请个人贷款必须由夫妻同在银行专门房间办理签约,且必须留存监控录像、录音的规定,冒充李某文向交通银行办理贷款,同时与诈骗犯王某琴直接联系放款、还款事项,并且将贷款打入李某文并不知道也不认识的虚假的供货方和账户。李某文没有使用贷款,也没有过还款。交通银行向刘某江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违反了《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


经法院查明,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共有权人同意抵押声明》中“曾某明”的字迹并非本人书写,在签署《提款申请书》和《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两份材料时,材料均是空白的,材料中关于收款人名称、收款人账号、收款人开户银行名称以及贷款发放金额等信息,都是交通银行的工作人员于某辰在李某文签名之后补填的。此外,另一份《附加协议》中的李某文字迹也非本人签写。


一审法院认定,于某辰在本案贷款业务的办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交通银行既存在对自身的员工管理不善、教育不足的问题,亦存在贷款审批及风险核查部门工作不力的问题。在《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及《附加协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文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向李某文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李某文亦不需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息。


二审败诉 消费贷业务遭喊停


此事本应告一段落,不过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及交通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交通银行认为,一审法院关于李某文签署的空白《提款申请书》《划款确认书》等文件的理解与认定,是无视个人消费贷款业务操作实践的事实,且完全脱离金融借款合同签署及履行的事实,错误将该些文件作为代替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文件进行认定,而否定金融借款法律关系。


不过法院指出,在《提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业务受托划款确认书》《附加协议》均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交通银行亦未提交李某文在柜台办理放款业务的录音录像等记录材料,一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李某文已就150万元贷款的发放路径达成了合意,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银行上诉主张李某文亲自到交通银行柜台办理了150万元的提款手续,事实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输了官司不说,交通银行也遭到了监管部门的问责和处罚。2014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关于对李某文、曾某明第二次投诉反映问题回复的函》。该函表示,交行官园支行客户经理于某辰未与曾某明进行面谈面签,其行为违反了《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贷款面谈、居访、面签操作规程》以及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北京银保监局已要求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于秋辰等相关人员进行严肃问责和处罚,发现员工违法行为的,将及时移送司法部门。


2017年9月30日,北京银保监局出具《信访答复意见书》,在交行和李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交通银行存在贷前调查不到位,未严格执行面谈面签制度、未严格履行尽职调查职责等问题,北京银保监局已暂停该支行个人消费贷款业务六个月,并责令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对李某文循环贷款中所发现违规情况的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而早在2015年2月,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给予于某辰调离原岗位、通报批评并记过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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