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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股东会决议(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一、 前言


公司减资一般分为等比例减资和非等比例减资两种,但当前我国《公司法》并未对减资表决做明确区分,只是笼统的表述为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实践中对于非等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及决议效力是怎么样的呢?



二、关于减资表决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十三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司法案例




案例一: 非等比例减资,小股东投反对票,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有效


吕琦诉上海鸿洋船舶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2017)沪01民终14920号


法院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7月22日鸿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无效,即其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首先,该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要涉及鸿洋公司注册资本减资和霍蓉出资额减资的事项,且该次股东会决议由鸿洋公司的全体股东即吕琦和霍蓉参与表决,虽然吕琦投票反对,但因霍蓉投票同意该决议,故该决议内容已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公司法》第37条、第43条的规定。对于鸿洋公司2014年7月20日章程第4条规定与《公司法》第43条存在不一致之处,应以《公司法》第43条为准。其次,对于吕琦以鸿洋公司和霍蓉存在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77条规定情形而要求确认该次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办理申请撤销登记手续的意见,但《公司法》第20条、第177条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减资事宜的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吕琦以鸿洋公司和霍蓉存在违反该条款情形而要求确认2016年7月22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办理撤销登记手续的意见,不予支持。如果吕琦及其他债权人认为鸿洋公司和霍蓉存在违反该条款情形并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另循合法途径向鸿洋公司和霍蓉进行主张。


案例二:非等比例减资,小股东投反对票,股东会决议最终认定无效


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 (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为了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公司法已就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的表决方式进行了特别规制,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华宏伟关于涉案临时股东会关于同意XX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应取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案例三:非等比例减资,未通知小股东参加会议,股东会决议被认定为无效


江阴联通实业有限公司与陈玉和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2019)苏民申1370号




法院观点:联通公司两次减少注册资本,均未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通知陈玉和参加相关股东会会议,与会的相关股东利用持股比例的优势,以多数决的形式通过了不同比减资的决议,直接剥夺了陈玉和作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程序权利,损害了陈玉和作为股东的合法权利。且从联通公司提供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看,联通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同比减资不仅改变了联通公司设立时的股权结构,导致陈玉和持有的联通公司股权比例上升,增加了陈玉和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损害了陈玉和的合法利益。故尽管从形式上看联通公司仅仅是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决议的内容看,联通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关于减资的决议已经违反法律,原审认定相关股东会减资决议无效,并无不当。




三、作者观点


关于减资,因《公司法》笼统规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但却未区分等比例减资及非等比例减资。在公司日常经营中,大股东往往因其在股权比例、表决权上具有绝对的优势而往往忽视小股东的权利。通过上述三个案例并结合司法实践看,公司非等比例减资不通知小股东直接进行表决的,因为涉及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等权利,该等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往往会被认定为无效。


但,若小股东参与减资的相关表决,对于非等比例减资的股东会决议是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还是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在司法层面仍有一定的争议。为减少该类决议的无效风险,建议大股东在做这类的决策时,充分保护小股东的知情权,并尊重小股东的意愿,在做非等比例减资时,采取一致决的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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