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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第45条(2020年刑法修正案第160条)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认定〗


一、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二、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这两种犯罪容易混淆的主要是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和故意伤害罪的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两种情况。伤害致死与杀人既遂在客观方面都产生了死亡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他人,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伤害既遂与故意杀人未遂,虽然只产生了伤害结果,但其主观要件的内容不同,前者为故意伤害,后者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


三、故意杀人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


故意杀人罪是对死亡的结果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过失致人死亡罪则是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


四、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


遗弃罪是给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是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两者的性质和法益侵害程度相差较大,在通常情况下容易区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是行为人对婴儿或者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不予任何抚养甚至移至于室外的案件难以区分是遗弃还是故意杀人罪。这些案件中,行为人均负有抚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托养义务,这既可能构成遗弃罪,也可能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考察生命所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判断成立遗弃罪还是故意杀人罪。就故意的内容而言,遗弃罪的行为人并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对被害人生命、身体的危险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则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例如,将婴儿放置于行人较多的场合或者国家机关门前的,只能认定为遗弃罪。反之,如果将婴儿放置于没有行人的场所,将行动艰难的老人带往悬崖边上扔下不管的,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例41〗


崔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山东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346号]


2018年8月4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崔某驾车行驶至某路口欲右转弯时,与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发生刮擦。崔某与该女子协商处理事故期间,被害人于某路过现场并数次上前称崔某应负事故全责,并让该女子向崔某索要赔偿,崔、于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后于某用手挥击崔某头面部一下,崔某遂向于某头面部猛力击打一拳,致于某仰面倒地昏迷。其后,崔某拨打了急救电话。并赶至医院与被害人家属协商救治,次日预交医院押金20000元。同年8月7日,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害人于某因头面部外伤致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疝形成,医治无效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于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被害人于某在崔某与他人因交通刮擦协商期间,主动发表自己的意见,争执中其先动手挥击崔某头面部,对案件负有一定的引发责任,但依法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鉴于本案系突发性事件,崔某具有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自首、认罪悔罪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崔某有期徒刑九年。宣判后,崔某以“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理由不当;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存在明显过错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崔某在遭到被害人于某对其头面部的击打后,应当预见其回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致使他人因医治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崔某具有的法定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等情节,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刑初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注释〗


1.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起意报复,取刀返回现场刺伤他人致人死亡,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行为人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生前患有严重疾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仅是被害人死亡诱因的,行为人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具备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1)客体不同。前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益,后者是社会公共生活秩序。(2)危害结果不同。前者以危害他人身体健康为根本特征,一般要求造成轻伤以上的结果,否则,难以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后者则不要求有具体的伤害结果,一般只是造成他人轻微伤,而不伤及人的身体健康,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造成他人轻伤,但绝不可能是重伤以上的结果。(3)行为对象不同。前者一般是特定的行为对象,后者则没有特定的对象,往往是随机的。(4)主观目的不同。前者是出于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目的,在案件的起因上没有限制;后者则是出于争强好胜的动机,通过惹是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满足畸形的、变态的心理需要,行为人具有明显的藐视公共秩序的特征。要注意的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案例42〗


蒋某斌故意伤害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刑终171号]


被告人蒋某斌系某足浴店保安,负责店外停车位的管理,其中包括某足浴店门口路面的公共场地。2019年8月19日晚上6时许,被害人王某丙(男,殁年33岁)将牌号为皖A×××汽车停放在该门口路面、蒋某斌上前说明该停车位仅供其店内客人使用,后双方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其间,蒋某斌踢、打王某丙汽车并辱骂对方,王某丙上前推搡蒋某斌后双方相互推搡。后蒋某斌打王某丙面部一拳,王某丙挡住蒋某斌就地取得的交通锥,将蒋推至墙边肘击、抱摔倒地进行殴打。二人被围观群众劝开后,蒋某斌趁王某丙不备之际持就地取得的砖头拍打王某丙后脑勺两三下。王某丙离开现场走至附近某大酒店楼梯平台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丙符合头颈部遭钝器击打致脑干损伤引起呼吸心跳骤停致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被告人蒋某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蒋某斌以其行为构成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蒋某斌辩护人提出,蒋某斌系防卫过当;蒋某斌在现场等待没有逃跑,构成自首;被害人有过错:蒋某斌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请求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斌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砖块击打他人头部数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某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第一,关于蒋某斌辩护人提出“蒋某斌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目击证人证言及蒋某斌的供述均证明,蒋某斌与被害人之间的打斗主要由蒋某斌不当行为引起,且在蒋某斌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时,双方打斗经他人劝阻已经停止,蒋某斌系出于发泄情绪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防卫行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蒋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斌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足浴店店长鲁某乙等人证言及蒋某斌侦查阶段供述证明,案发后店长鲁某乙让员工不要对蒋某斌谈论打架一事,蒋某斌在医院及案发现场也未见到救护情形,称蒋某斌知道警察将要前来调查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蒋某斌不属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蒋某斌上诉称“其主观恶性小,被害人负有一定责任”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斌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系日常矛盾纠纷引发、蒋某斌具有坦白情节及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亦负有一定责任等法定酌定情节,判处蒋某斌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以此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犯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犯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是指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他人进行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其中,“情节严重的”是指多次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或者获利数额较大等情况。具体还有哪些情况属于情节严重,可由司法机关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具体的司法解释。


本条的“摘取”不包括出于医学治疗需要摘取、切除,而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医学治疗需要的摘取人体器官。“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是指在没有得到被摘取器官的本人同意,就摘取其器官的行为。包括在本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和未经本人同意,采取强制手段摘取其器官两种情况。


”摘取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是指摘取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器官。不论未成年人本人是否同意,只要是非医学救治的需要而摘取其器官就构成了犯罪。”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是指采取强迫、欺骗的手段,使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是指虽然已故公民在生前已经明确表示死后不愿意捐献人体器官,但仍违背其生前意愿摘取其器官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是指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规定,即”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进行了修改。本条第三款第三项新增“奸淫幼女”,增加一项“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作为第五项,都更突出了刑法对低龄幼女的保护力度。


〖罪名认定〗


一、罪与非罪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1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都构成强奸罪。


二、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强制猥亵妇女与强奸两罪都是强行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客观上都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但是两罪存在较大的差异,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奸淫的意图。强制猥亵妇女罪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强奸罪则以强行奸淫为目的。前者是行为人以通过性器官接触以外的其他性行为来达到性满足的行为,是针对妇女实施的能够使行为人或第三者受到性欲上的刺激、兴奋、满足的除了性交以外的性行为。后者必须有通过性交来达到性满足的故意。在强奸罪中,行为人可能有先行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但其后必然要以语言或动作进一步流露出其强行奸淫妇女的目的,强行猥亵的行为必然要向强行性交行为发展,如果不出现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必定实施并完成奸淫行为。如果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没能实施奸淫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而不能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三、强迫卖淫罪与强奸罪的区别


这两罪都表现为违背被害人意志,侵犯其性自由权利的行为,但两者性质不同。强迫卖淫罪是强迫他人出卖肉体,而后者是行为人以强迫手段直接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或帮助他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条文注释〗


本条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内容。本条增加了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人员的性侵犯罪。之所以没有涵盖不满1周岁的未成年女性,是因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上述人员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不管其是否同意,即可构成本罪。当未成年女性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行为人同时构成强奸罪,择一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强制猥亵、侮辱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罪】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了对猥亵儿童罪从重惩处的具体情形。根据本条规定,猥亵儿童的,取消拘役刑罚,以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当出现法定加重情节时,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有期徒刑的期限上限,即十五年。


〖案例43〗


刘某某强制猥亵、侮辱案[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7刑终第507号]


2017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同刘某1、刘某4等人在余屋村余某3家吃饭喝酒。饭后刘某某约刘某4回矮岭二组家里喝茶,两人喝完一壶茶后分手离开,刘某某倒回余某3家拿落在他家充电的手机,因为要应付天龙公司的防火检查,刘某某拿到手机后就去余屋后山拍照应付防火检查。下午4时许,刘某某在余屋后山的山路上碰到独自背回家的被害人余某1,见无其他人就想摸余某1的身体,刘某某叫余某1把柴放下来跟他走,余某1放下柴跟刘某某走了两步停了下来,刘某某将手搭在余某1肩膀上对其动手动脚,余某1就对刘某某说“你喝了酒,不要碰我”,刘某某不听并不顾余某1的反抗,强行扯下余某1的内外裤,将其压倒在地上,然后一只手伸进余某1胸罩里摸她的胸,一只手伸进余某1的阴道用中指抽插20秒左右,直到被余某1母亲江某从山上下来看到后出声制止才起身离开。


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赣州章某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就被害人余某1是否有精神障碍,案发时是否具有性防卫能力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轻度精神发育迟滞。2.部分性防卫能力。2017年5月24日,被害人母亲江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2017年6月6日,被害人余某1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出具了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刘某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已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后刘某某上诉提出,他没有故意脱被害人的裤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诉人刘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认罪态度,并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判处刑罚,罚当其罪。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不能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审决量刑过重并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曾某三故意伤害、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抢劫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刑终字第321号]


〖本案要点〗


上诉人曾某三为实施猥亵行为将被害人推入树林,导致被害人肩部、手臂等处骨折,在之后的猥亵过程中暴力程度逐渐升级,最终致被害人死亡,行为已超出强制猥亵所能涵盖的暴力限度,应当认定强制猥亵妇女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案例44〗


王某添非法拘禁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再第1号]


2005年1月至6月,被害人庞某新在深圳承建工程时,先后九次向被告人王某添购买钢材,总金额为1249723.16元,后庞某新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1049723.16元。王某添经多次追讨无果后,于2011年12月15日委托被告人陈某勇代为追收该欠款,同时将粤B9Q×××的小车交给陈某勇追债使用。2012年1月31日,王某添、陈某勇和被告人陈某乾、彭某生等人在化州市明海酒店密谋次日到吴川捉庞某新回罗定,要求庞某新还钱事宜,王某添承诺追回货款后给予陈某勇等人一定的报酬。2012年2月1日晚7时许,陈某勇、陈某乾、彭某生、陈某强行将庞某新押上陈某勇驾驶的粤B9Q×××小车后排座,由陈某、彭某生左右挟住,陈某勇驾车,陈某乾坐在副驾驶位置,往福海酒店朝化州方向逃走。2012年2月2日上午,陈某勇、陈某乾、彭某生、陈某押着庞某新去到罗定市太平镇平渡大酒店304房,4人轮流看守庞某新。当晚陈某勇、陈某乾、张某鹏、彭某生、陈某将庞某新转移到罗定市太平镇双龙坑彭某生家弃置屋二楼,陈某乾、彭某生用铁链将庞某新绑住吊在房顶的横梁上(铁链可升降),一直拘禁至2月7日。其间陈某乾曾徒手殴打庞某新头面部、左右肩部及腹部等处,致庞某新鼻子及嘴角有血流出。在平渡大酒店304房及双龙坑拘禁庞某新期间,王某添强迫庞某新写下一份日期落款为2012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一张300万元的欠据,并强迫庞某新在一张结算单及六张附有利息的出库单(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2月7日,陈某乾、彭某生、陈某、张某鹏再次将庞某新挟持到平渡大酒店住了一晚。早上,王某添叫庞某新打电话给廖某九,庞某新在电话中要求廖某九当天拿100万元给他还给一个钢材商,廖某九同意。几分钟后,王某添用该手机再次拨通廖某九的电话,问廖某九当天是否有100万元,廖某九说有,接着王某添又向廖某九索要150万元,廖某九表示要到第二天才能筹够150万元。随后陈某乾、彭某生将庞某新带到罗定市罗星村一间无人居住的旧屋,继续拘禁庞某新。2月10日下午4时许,民警在罗星村将陈某乾、彭某生抓获,成功解救出庞某新。


经鉴定,庞某新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其驾驶的粤B9Q×××小车被损毁的价格为9197元。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添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添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添犯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王某添的妻子不服,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作出(2015)湛中法刑申字第2号驳回申诉通知。被告人王某添的妻子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添为索要钢材款伙同陈某勇等人非法拘禁他人长达10日之久,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王某添按向普通案外人出售钢材的利息标准向庞某新主张利息,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首先,被告人王某添和同案人均供述要求庞某新签署300万元欠据和向廖某九索要150万元的主观目的在于追债。其次,被告人王某添主张其和庞某新在逾期支付钢材款上存在月息3%的约定符合情理。最后,按月息3%计算,被告人王某添在向被害人庞某新索要300万元在其约定的欠款本息范围内,不符合抢劫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判决被告人王某添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相关案例索引〗


袁某京、刘某等绑架、非法拘禁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


〖本案要点〗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已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本案行为人事先并未参与他人合谋实施的绑架犯罪,而是在他人的纠集下,误认为是帮助他人索取债务,并基于该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绑架共同犯罪,而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罪名认定〗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二者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两者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也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剥夺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没有质的区别,都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非法拘禁罪也可以由绑架方法构成;两罪中将被害人绑架、劫持的空间特点也一样,既可以是就地不动,也可以是将被害人掳离原所在地。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以及与此相应的勒财或提出不法要求的实行行为。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实践中,涉及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界限区分问题的主要案件是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我们认为可从这样两个方面注意区别非法拘禁罪与绑架罪的界限:(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应定为非法拘禁罪。(2)为索取债务绑架他人后,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人索得债务后,又索取额外财物或以人质相挟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人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但应视此情况为想象竞合犯(实施一个索取财物行为,而财物中既有债务又有额外财物时)或吸收犯的形态,对行为人以绑架罪一罪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45〗


吴某、邱某永绑架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9刑终267号]


因被告人吴某经营的铂晶公司与被害人马某管理的亚美公司存在经济纠纷。2018年12月7日,吴某伙同被告人邱某永、宋某合(另案处理)经密谋,绑架被害人马某索要钱财。12月7日下午4时许,吴某驾驶一辆北京牌小型面包车搭载邱某永、宋某合,携带约束带、管制刀具、仿真枪等工具至东莞市某口守候。12月7日下午6时许,马某驾驶一辆奔驰车离开工业园区沿石大路行驶,吴某、邱某永、宋某合遂驾车跟踪。在某高架桥处,吴某、邱某永、宋某合等人趁马某等红绿灯之机,持铁锤将马某的车拦住,并将车窗砸烂,强行将马某拉上面包车。在控制期间,吴某以马某停了其工厂水电致其损失3800万元为由,威胁马某拿3800万元,否则将其交给“越南仔”处理,还威胁要把马某“干掉”。后索要数额变更为2000万元,让马某先给500万元现金,再写1500万元欠条。马某按照吴某等人要求,打电话通知陈某,称被绑架索要2000万元,后陈某委托他人报警。吴某、邱某永被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邱某永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吴某、邱某永均以定罪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吴某、邱某永及其辩护人均主张吴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即吴某、邱某永是为了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其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解释中规定的“债务”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但是该类债务均是当事人之间认可并承诺履行的债权债务。而本案中,吴某向被害人马某索取的3800万元债务系吴某单方面提出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亚美公司对吴某提出需赔偿其3800万元损失的请求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吴某辩称其中1000多万元的损失已经由法院判决的事实所认定,但吴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及证实上述损失为亚美公司、被害人马某的行为所造成的。因此,本案吴某、邱某永的行为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为索要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案例索引〗


王某等人绑架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299号]


〖本案要点〗


王某等人抢劫(前行为)不是绑架(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绑架(后行为)也不是抢劫(前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不存在抢劫罪吸收绑架罪,择抢劫罪处罚的问题。上诉人王某主观上明知冲撞拦截车辆必然会导致车辆损坏的结果,客观上实施冲撞行为,造成车辆较大损坏的实际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王某与翟某波共谋,确定作案对象,准备作案工具,跟踪守候,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故王某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系主犯,另犯绑架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一人犯数罪。


〖罪名认定〗


一、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中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者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由此可见,绑架罪不同于抢劫罪的关键点在于,是否使用暴力等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并以此要扶、迫使相关的第三人交付财物。应注意的是:第一,人质是相对于第三入而言的一个概念,绑架中的勒索财物,只能向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否则无从谈起以被绑架人为人质的问题;第二,所勒索财物与人质存在直接的交换对应关系,即通常所谓的拿钱赎人;第三,绑架具有行为复合性和时空间隔性特征,完整的绑架行为,需由劫持绑架人质和向第三人勒索财物两个行为复合构成。


二、绑架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第一,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实施威胁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个,而绑架罪实施威胁绑架的对象和取得财物的对象是不同的人。第二,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如系暴力,行为人声称是将来实施,而作为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已经实施。第三,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另外,如果行为人以并不存在的绑架行为欺骗、威吓某人且不是当场交付财物的,既不应以敲诈勒索定罪,也不能以绑架定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如欺骗、威吓某人当场交出财物,且威吓是以暴力侵害人身为内容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如威吓的内容是揭露隐私等,则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追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案例46〗


主动将拐卖儿童送回应认定有悔罪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


2008年10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肖某德、肖某富、严某生密谋拐卖儿童,后驾驶摩托车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高塘工业园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源城区高塘移民点205国道路边一水果摊处时,肖某富发现黄某标(男,时年2岁)适合下手,就打电话通知肖某德与其会合,然后由肖某德假意购买水果引开黄某标母亲的注意力,严某生趁机将黄某标抱走,坐上肖某富开的摩托车向广东省东源县义合镇方向逃走。而后,肖某德与严某生雇用被告人周某文的小车将黄某标载到广东省连平县城,由肖某德联系买主,并以26000元将黄某标卖掉。肖莱德支付周某文1000元坐车费,与肖某富、严某生平分其余的赃款。2009年5月2日,黄某标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2009年2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肖某德、肖某富、周某文、谢某君与刘某权(另案处理)密谋拐卖儿童,后乘坐由谢某君驾驶的辆白色小车(车牌:粤PU1××)来到河源市源城区明珠工业园工业大道哥我作目标。当发现在工业大道旁一烧烤摊处的温某杰(男,年2岁)在玩耍时,经肖某德分工,肖某德与肖某富假意购买烧烤挡住摊主的视线,周某文趁机抱走温某杰,后乘坐谢某君的小车向连平县城方向逃走。同年3月5日,经肖某德联系,商定以26000元将温某杰卖出,后买家先行支付了6000元,肖某德等人将所得赃款平分。2009年5月2日,温某杰被公安机关解救回家。


2009年4月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肖某德提议到河源市区黄子洞市场附近拐卖儿童,肖某富、周某文、谢某君表示同意。谢某君开着一辆白色小车(车牌:粤PU1×××)搭载肖某德、肖某富、周某文来到河源市区万绿湖大道“唐兴百货商行”时,肖某德选定该商行附近的唐某文(男,时年3岁)为作案目标。周某文、肖某德先后去该店假意购买东西引开店主的注意力,肖某富趁机抱走唐某文,坐上谢某君的小车往连平县城方向逃走。约一星期后,肖某德通过他人将唐某文以27000元卖出,所得赃款与同案人平分。后由于买主怀疑唐某文是拐来的,遂将唐某文送回并要求退钱。肖某德等四人同意后,由肖某德退回20000元给买主。当得知唐某文的家属在四处寻找唐某文,肖某德等四人于同年4月30日将唐某文送回黄子洞附近路边,后唐某文在公安机关被其家属领回。


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德、肖某富、周某文、谢某君、严某生以出卖为目的,共同偷盗幼儿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中,被告人肖某德、肖某富参与拐卖儿童3人;周某文、谢某君参与拐卖儿童2人;严某生参与拐卖儿童1人。在共同犯罪中,肖某德组织、策划,并联系买主和主持分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某富、周某文、谢某君、严某生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周某文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肖某德、肖某富、周某文、谢某君在第三起犯罪活动中慑于司法威严与社会压力,主动将儿童送回,有悔罪表现。据此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肖某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肖某富、周某文、谢某君、严某生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分别判处十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认定〗


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目的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而绑架罪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案例47〗


收买人未对被拐卖妇女摧残虐待可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6期)


2008年农历四月的一天上午,在福建省霞浦县下浒镇延亭村长沙自然村后门山一偏僻树林内,被告人蔡某光从“陈伟”(另案处理)手中以33000元收买了被拐卖的被害人王某某“做老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父亲报案,前往解救王某某时,蔡某光提前将王某某转移到霞浦县城松城街道燕窝里租房居住,由蔡某光的母亲林某玉看管,自己则到霞浦县海岛乡渔船上打工。2010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蔡某光的租住房内解救出王某某。两天后,王某某产下一男婴,现由林某玉抚养。王某某已返回原籍。同年2月1日,蔡某光在霞浦县海岛乡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光明知被害人王某某是被拐卖的妇女而予以收买,并用转移被害人的方法阻碍解救,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蔡某光收买王某某后,没有实施摧残、虐待行为并欲与王某某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蔡某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蔡某光有期徒刑八个月。


第二百四十二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诬告陷害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条文注释〗


一、诬告陷害他人但并未使其受到刑事处罚仍构成诬告陷害罪


诬告陷害罪是一种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不问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就构成该种犯罪的既遂。就诬告陷害罪而言,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在客观上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向司法机关作了虚假告发的行为,即使被告发的人没有受到刑事处罚,其行为亦构成诬告陷害罪的既遂。


二、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的共同点表现在都是捏造事实,而且诽谤罪也可能捏造犯罪事实。它们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名誉。2.前者的目的是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的目的是破坏他人名誉。3.前者是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通常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后者是捏造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散布于第三者或更多的人,但不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如果行为人虽然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就构成诽谤罪。


三、诬告陷害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表现为陷害他人,主要区别是:1.前者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民主权利。2.前者的对象是一切公民;后者的对象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3.前者是一般主体;后者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4.前者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后者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进行报复陷害。5.前者是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后者是一般报复的目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利用职权、捏造犯罪事实,并向有关机关告发的,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特征,应定诬告陷害罪,不定报复陷害罪。


〖案例48〗


宋某诬告陷害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7日公布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保障十大典型案例之八)


宋某因交通事故纠纷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李某强支付宋某各项损失9万余元。由于李某强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李某强一直未到案,经查找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申请救助基金5万元发放给宋某。后经对担保人李某军(李某强父亲)采取执行措施,李某军交纳了执行款3.8万元。加上此案在审理期间已向宋某发放救助金1万元,截至2014年4月30日,宋某领取案件款项达9.8万余元,已实现判决确定的全部债权,宋某亦向法院出具结案证明。2014年6月3日以来,宋某多次向市区两级纪委、党委政法委、检察院、新华社等单位领导发送举报信息,称某区法院工作人员孙某宁、李某欢克扣、截留其执行款4.5万元,意图使其受到刑事追究。2014年6月5日,某区纪委接到市纪委转来的署名短信举报后,立即成立调查组对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核实。经查,并未发现孙某宁、李某欢有任何克扣、截留执行款项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市人民检察院对宋某依法提起公诉,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宋某捏造犯罪事实、意图陷他人于刑事追诉之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故判处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告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四十四条【强迫劳动罪】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刑法修正案(八)》对强迫职工劳动罪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包括个人和单位在内的一般主体,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完善了犯罪行为的规定,加重了法定刑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计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条文注释〗


2015年8月,《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样修改,主要是针对在网络上侮辱、诽谤他人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适应惩治这类犯罪的实际需要,近年来,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普及和发展,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的行为增多,与传统的侮辱、诽谤犯罪有所不同,这种新形式的侮辱、诽谤传播快、涉众广、危害大,而且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行为人通过网络化名、假名发布侮辱、诽谤信息,被害人由于难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固定相应的证据,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较为困难。为了维护被害人权益,维护正常的网络秩序,惩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案例49〗


陈某平诽谤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赣02刑终77号]


被告人陈某平在没有正当或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于2019年9月3日至12月28日,使用昵称为“亦忱”的新浪微博、Zine和昵称为“亦忱看世界”的微信公众号账户,捏造自诉人邵某、吴某、倪某“警黑勾结,罗织罪名构陷无辜,炮制一起典型刑事假案,使石某香等人陷于牢狱之灾”,并以此污蔑自诉人邵某、吴某为“黑警”以及三自诉人为“罪犯”“抢劫犯”“涉黑涉恶犯罪团伙”,在信息网络上散布。上述信息被点击、浏览累计为67万余次,引发网民对自诉人邵某、吴某、倪某的负面评价。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陈某平发文的目的和手段均不正当,有损害自诉人名誉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陈某平在无任何证据和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擅自通过自媒体发布自诉人吴某、邵某、倪某“警黑勾结、违法违规炮制刑事假案、构陷无辜,致石某香等人陷于牢狱之灾”的帖文,系被告人陈某平主观上的妄加揣测,属于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第三,陈某平在自媒体上发布的帖文已经给自诉人邵某、吴某、倪某造成严重后果,已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同一详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平在网络上散布的诽谤信息累计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67万余次,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平在微博、微信公众号、Zine自媒体平台上在长达三个多月时间内,持续公开发文30篇,公然散布捏造损害自诉人邵某、吴某、倪某人格和名誉的事实,造成自诉人邵某、吴某、倪某人格和名誉严重损害,且被告人陈某平拒不删除相关帖文、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其诽谤行为手段恶劣,主观恶性较大,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诽谤罪定罪处罚,判处被告人陈某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平以一审判决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认定〗


诽谤罪与侮辱罪的区别主要有两点:(1)诽谤罪的方法只能是口头或文字的,不可能是暴力的;侮辱罪的方法既可以是口头、文字的,也可以是暴力的。(2)诽谤罪必须有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的行为;侮辱罪既可以不用具体事实,也可以用真实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例如,被害妇女并无婚外性行为的事实,但行为人捏造并散布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如果被害妇女有婚外性行为,行为人为了损害其名誉,散布这种婚外性行为的事实,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侮辱罪。


第二百四十七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案例50〗


刘某俊、侯某刑讯逼供案[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2刑终216号]


2016年12月14日下午2时许,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巡逻时发现努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决)在该县某服装店附近扒窃苗某凤的手机,遂将其传唤至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工作区。为侦破此案,经城关派出所所长李某协调,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指派民警张甲华、张甲到城关派出所调查审讯。当晚被告人刘某俊、侯某得知抓获一名新疆籍盗窃犯罪嫌疑人,便商量前去殴打。晚上10时50分许,二被告人进入办案区段打努某,侯某用手殴打努某面部和背部并对其辱骂,扬言将努某带到隔壁房间继续殴打,并用烟头烫、打火机烧努某的双手背部,殴打、恐吓努某要如实回答。当晚11时38分,审讯人员结束对努某问话后离开,刘某俊、侯某再次对努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烧烫伤致努某双手多次浅表性瘢痕。该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俊作为某县公安局的正式民警,侯某作为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辅警,两人均系司法工作人员,在张甲华、张甲审讯涉嫌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努某时,超越职权,为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多次使用辱骂、殴打、烟头烫、打火机烧等暴力手段逼取犯罪嫌疑人努某供述,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且系共同犯罪。判决被告人刘某俊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侯某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俊、侯某以其不是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侯某虽是辅警,但他在公安机关协助民警执法,亦系从事公务的司法工作人员。在其他公安于警审讯犯罪嫌疑人时,二上诉人进入办案区对犯罪嫌疑人多次殴打,刘某俊逼迫犯罪嫌疑人交代,侯某用烟头和打火机烫和烧犯罪嫌疑人的手背,并恐吓犯罪嫌疑人。二上诉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场合对特定人员殴打、威胁,其行为构成刑讯逼供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罪名认定〗


一、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逼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刑讯逼供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1.刑讯逼供罪的行为人是以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2.刑讯逼供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故意伤害罪却没有特别的实施条件的要求。3.刑讯逼供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4.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限制。


二、刑讯逼供罪与虐待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刑讯逼供罪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虐待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2.刑讯逼供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3.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刑讯逼供罪则无此要求。


三、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1.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2.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4.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侵犯通信自由罪】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条文注释〗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实践需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了修改,主要是:1.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一般主体违规向他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2.将原第一款改作第二款,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将“违反国家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3.将原第二款移作第三款。4.将原第三款移作第四款。


第二百五十四条【报复陷害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破坏选举罪】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七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条文注释〗


1.恶意申请宣告配偶死亡后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2.行为人因未收到上诉状并在一审判决离婚超过15天后与他人结婚,不构成重婚罪。


〖案例51〗


叶某彪等重婚案[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终第1959号]


2015年上半年,被告人叶某彪、徐某英通过微信聊天认识,徐某英明知叶某彪有配偶。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叶某彪、徐某英在海南省澄迈县的中华坊牡丹园11幢1××室及以二人名字购置的中华坊牡丹园6幢1××室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间,二人在海南拍摄婚纱照,徐某英将照片上传网络,后在微信朋友圈中传播。


一审法院以重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叶某彪、徐某英拘役六个月。


叶某彪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叶某彪与徐某英在主观上没有结婚的意愿,客观上没有共同生活,原判认定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所采信的王某、林某的证言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2)原判认定叶某彪与徐某英在海南省澄迈县的中华坊牡丹园11幢1××室共同生活的证据只有林某的证言,属孤证,证据不足。(3)原判认定徐某英在微信朋友传播婚纱照的证据不足。(4)关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的相应规定已废止,即便叶某彪与徐某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也不构成犯罪。(5)叶某彪即便构成犯罪,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与徐某英交往的事实,虽辩解不构成重婚罪,仍应认定为自首,原判未予认定错误。庭审中被告人叶某彪补充提出徐某英只是把照片上传至QQ空间,空间经自己设置只能指定两个人可见。


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的人员档案,证人戴某、王某4、林某的证言印证证实被告人叶某彪、徐某英在海南同居生活的事实;证人林某、苏某、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池某的陈述、照片印证证实叶某彪、徐某英拍摄婚纱照,徐某英将照片上传网络,之后在微信圈被传播的事实。叶某彪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审被告人徐某英明知叶某彪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婚罪。叶某彪、徐某英虽有主动投案行为,但归案后均没有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原判未予认定自首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百五十九条【破坏军婚罪】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认定〗


遗弃罪与虐待罪的区别:


(1)遗弃罪表现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具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而虐待罪则表现为经常或连续折磨、摧残家庭成员身心健康的行为。


(2)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扶养义务而且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人;而虐待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一个家庭内部共同生活的成员。


(3)遗弃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履行扶养义务,也有实际履行扶养义务能力而拒绝扶养;而虐待罪的故意是行为人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肉体摧残和精神折磨。


第二百六十一条【遗弃罪】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儿童罪】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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