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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止与中止的意思与区别(终止与中止的区别?最好举例说明)

与合同解除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合同解除与终止的区别


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与“终止”非常容易混淆,部分人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并不区分“解除”与“终止”两个概念,这显然错误的。无论是原来的《合同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我国立法上都严格区分“解除”与“终止”。


原《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可见,终止是指有效的债权债务因具备法定情形和约定情形,使得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债权,债务人也不再履行债务。在《合同法》时代,合同解除和“免除”其他情形并列属于导致合同终止的情形;而在《民法典》时代,合同编通则的地位相当于债权总论,立法专家认为,解除不仅导致合同整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还涉及到解除后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解除仅能适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适用于其他法定的债权债务终止,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将解除单独列为一款。总之,解除是导致合同终止的一个原因,两者在适用条件及程序中具有很大的差异,概念上不能混淆。


二、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解除的情形包括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附解除条件、情事变更解除等情形,其中对于《合同法》第110条(现《民法典》580条)合同僵局下的解除权的性质问题,实践中颇有争议。


《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根据条文字面含义理解,《合同法》第110条只是讲可以“实际履行”,以及对“实际履行”请求权的三个限制,并未赋予任何一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形成合同僵局的情况下,一味不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使双方从僵局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同样存在利益失衡,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基于上述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公报案例》中允许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解除合同,但必须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由此衍生出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违约方是否有权请求依据《合同法》第110条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若认同其享有合同解除权,则违背我国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基本理论,况且《合同法》第110条表面上也未赋予其享有合同解除的权利。


最高院经讨论后[1]认为,“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若合同僵局下违约方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要求解除合同,其实质是通过起诉方式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的权利,本质上行使的是诉权,而非合同解除权。


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民法典》第580条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增加了第2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更一步明确,当事人根据本款享有的仅仅是申请司法终止合同的权利,而非终止合同的权利,即本款规定的是司法的终止权,而非当事人的终止权。


三、当事人约定合同自动解除是否还需要单独通知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方式通常包括两种:一种是发解除通知,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通知中载明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则期限届满时解除;一种是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满足某种条件时合同自动解除,条件成就时,能否认定不经通知对方即已解除?


若根据《民法典》第158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无需单独另行通知,条件成就即自动解除。


但最高院在2021年《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认为,“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重要方式之一,是对合同效力状态的根本性改变。合同解除须由当事人为相应的意思表示,意图即在使各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状态是否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能够有明确的认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解除通知到达生效的规定,虽未覆盖约定自动解除条件的情形,但出于促进合同关系的变动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清晰化、明确化的考量,不宜认为该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即解除。”


笔者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条件成就则自动解除,无需另发解除通知。即使发通知,也只是确认已解除合同的具体时间。若仍需单独发通知,则合同解除的时间在认定上与第158条的规定直接冲突。


四、相对人的异议期限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应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仅规定,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但没有限定具体的期限。


由于合同解除关系到双方的权利义务的重大变化,若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当事人也是不利影响,抛弃异议期限的做法事实上和我国合同解除的理论体系不太相符,和国际惯例不相吻合,经济实践中对各方当事人也不太便利。因此,不排除最高院后期会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限定相对人对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限。



































[1]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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