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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一人有限公司无限连带责任)


【实务观点】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媛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助鹏程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东西草堂文化有限公司。


❷田媛媛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有限责任驳回助鹏程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助鹏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追加田媛媛为(2019)京03执558号案件被执行人,对东西草堂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有限公司担连带责任,直接剥夺了田媛媛在仲裁程序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一案中,申请人为助鹏程公司,被申请人为东西草堂公司,田媛媛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助鹏程公司也没有提出追加田媛媛为仲裁案件当事人的申请。本案基础法律事实是:2012年10月25日,东西草堂公司与助鹏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10月26日开工,工期75天,合同工程款为260万元,工程款分期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前。因助鹏程公司未全部完成施工,工程未进行验收和结算,东西草堂公司依法拒付工程款。助鹏程公司依据仲裁条款于2018年6月5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东西草堂公司的代理人提债务出助鹏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仲裁庭以“双方直至第一次开庭的前天晚上(即2018年8月28日)仍在协商结算和付款事宜”。但当时田媛媛作为东西草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东西草堂公司向助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在2018年8月28日东西草堂公司根本没有委托他人与助鹏程公司沟通协商过工程款一事,助鹏程公司所称的协商结算和付款的对象也不是田媛媛本人,田媛媛也没有授权过他人与助鹏程公司协商工程款事宜。从2013年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后,助鹏程公司的施工人员撤出现场后就再也没有出现过,直至2018年7月2日助鹏程公司申请仲裁。因此,仲裁认定的与东西草堂公司和田媛媛无关的第三方协商工程款事宜与事实不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一人、中断的法定理由。如果田媛媛作为仲裁程序当事人,一定会提出助鹏程公司根本没有与其进行协商过工程款一事,助鹏程公司的仲裁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在助鹏程公司仲裁主张工程款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助鹏程公债务司要求东西草堂公司和田媛媛支付工程款失去了胜诉权,法律不应保护其权利。现助鹏程公司未经仲裁和审判程序,直接在执行阶段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要求田媛媛承担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一案的连带责任,直接剥夺了田媛媛对助鹏程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介入本应进入自然之债的债权债务直接判决一方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田媛媛明显不公平。


二、助鹏程公司存在多次放弃要求田媛媛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在未予查明该事实的情况下,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一案中,助鹏程公司并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追加田媛媛为案件当事人的请求,视为助鹏程公司第一次放弃要求田媛媛承担法律责任。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助鹏程公司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执异63号一案中,助鹏程公司只申请追加了东西草堂公司的股东许登荣和于宁二人,要求二股东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没有申请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这是助鹏程公司第二次放弃了要求田媛媛承担法律责任意思表示。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生效后至今,助鹏程公司并没有通过各种形式向田媛媛主张权利,与田媛媛没有任何信息沟通,这是助鹏程公司第三次放弃向田媛媛承担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通过助鹏程公司三次的放弃的行为,可以看出田媛媛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然该意思表示没有向田媛媛明确表达过,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连带十条规定,助鹏程公司作出默示的意思表示也具有法律效力,该放弃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得撤销。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执异62号案件中,助鹏程公司完全不顾“禁止反言”规则,要求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助鹏程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虽然符合法定程序,但是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后,是否还享有恢复实体权利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田媛媛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来判定。本案中,田媛媛明确提出反对抗辩意见,始终拒绝助鹏程公司要求其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中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不得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要求田媛媛承担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而是要先审查助鹏程公司的权利行使的合法性问题。


三、东西草堂公司财务管理规范事项,不能作为田媛媛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承担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项规有限公司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该规定并不能否认一人有限公司举证合法性的问题。即使一人有限公司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审计,但只要事后公司的会计报告经过合法审计。只要和案件事实有关联性的会计报表,都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与案件无关的其他会计报表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可以不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已经在东西草堂公司备案,东西草堂公司对外从未否认该笔债务。该笔债务即使没有反映在公司财务报表中,也是东西草堂公司财务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不能因此而否认提交的财务报表作为本案证据的合法性。在股东承担举证责任之后,助鹏程公司否认的,应当由助鹏程公司来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要求田媛媛一直承担举证责任。田媛媛和东西草堂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要能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就可以达到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目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作出的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错误的适用了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❸助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媛媛为(2019)京03执558号案件被执行人,对东西草堂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田媛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助鹏程公司与被申请人东西草堂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2018年12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书。根据该裁决书内容显示,2012年10月25日,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1日竣工。该裁决书最终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24500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42103.7元,并向申请人支付以12450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本案仲裁费437公司78.17元(已由申请人全额预交),由申请人承担13133.4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30644.72元,被申请人直接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30644.72元。上述裁决各项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助鹏程公司依据上述仲裁裁决,以东西草堂公司为被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2019年7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3执5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助鹏程公司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公司54号裁决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一审法院已划扣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8789.66元。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其他可供执行存款、无可供执行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车辆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对外投资。一审法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一审有限责任法院查询结果,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助鹏程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申请追加田媛媛为连带(2019)京03执5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东西草堂公司的唯一股东,持100%股份,田媛媛曾以个人账户支付了东西草堂公司应支付给助鹏程公司的款项,已经构成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申请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东西草堂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助鹏程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前就变更了公司类型,现为有限责任公司,助鹏程公司此时申请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条件,故驳回助鹏程公司要求追加田媛媛为(2019)京03执55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2020年7月21日,助鹏程公司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2020)京0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2020年8月3日,助鹏程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并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


经查,东西草堂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1日。2012年9月29日,东西草堂公司股东由郑林伟变更为田媛媛,田媛媛成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由北京洁盛诚益餐饮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鼎成华宇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7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


2019年1月25日,田媛媛分别与许登荣、于宁签订转让协议,将其在东西草堂公司中的股权90万元、10万元分别转让给许登荣、于宁。协议约定,股权于2019年1月25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田媛媛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2019年3月20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东西草堂公司的股东由田媛媛一人变更为许登荣、于宁二人,东西草堂公司的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一审法庭询问,田媛媛表示上述股权转让为零对价转让,关于零对价转让的原因,田媛媛解释称因公司出现负债,如果有偿转让可能无人接手。


助鹏程公司主张田媛媛在担任东西草堂公司一人股东期间,以个人银行账户向助鹏程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助鹏程公司提交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2月5日、2013年2月2日田媛媛向那蕾汇款的三张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三笔汇款共计130万元。田媛媛认可其确实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上述工程款,但否认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称因田媛媛接手东西草堂公司时,公司尚未开立基本账户,故田媛媛以其个人自有资金为东西草堂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并提交东西草堂公司的开户许可证以证明东西草堂公司的开户时间为2013年2月5日。东西草堂公司认可田媛媛的上述主张,并提交借款协议、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主张田媛媛支付的工程款系东西草堂公司向田媛媛的借款。田媛媛对东西草堂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助鹏程公司对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田媛媛个人财产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东西草堂公司提交责任该公司2012年-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田媛媛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助鹏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是东西草堂公司伪造的。东西草堂公司另提交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东西草堂文化有限公司2012至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田媛媛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助鹏程公司对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报告不是当年制作的,无法证明财产没有混同。经法庭询问,东西草堂公司表示其虽然未在每年度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但其在20承担12年-2016年每年都给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应数据,因为出具报告需要费用,所以并未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每年出具报告。东西草堂公司对其上述解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助鹏程公司的申请及担保,依法作出(2020)京0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田媛媛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亚运村安慧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二、冻结被申请人田媛媛持有的北京鼎成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18.72%的股权(对应出资额1872000元);三、以上第一、第二项保全财产限额为1872516.93元。”


❹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京03执异责任6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助鹏程公司要求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助鹏程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收到该裁定,于2020年8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田媛媛提出的助鹏程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已放弃追究田媛媛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合同关系形成于2012年10月25日,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根据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债务后,田媛媛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公司,有逃避执行之嫌,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田媛媛关于东西草堂公司在执行阶段已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无限其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无限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本案中,东西草堂公司虽提交了审计报告,但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系本案诉讼过程中作出,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东西草堂公司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足以令人对东西草堂公司股东田媛媛的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形成合理怀疑,田媛媛负有义务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其相关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需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告一并提供;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等。本案中,东西草堂公司虽提交2012-2019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但上述报表中并未体现该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东西草堂公司及田媛媛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的内容均无法体现东西草堂公司财产与田媛媛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田媛媛的财产独立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田媛媛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❺一审法院裁判结果:


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田媛媛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现东西草堂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故助鹏程公司申请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对东西草堂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追加田媛媛为(2019)京03执558号案件被执行人,田媛媛对东西草堂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❻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媛媛曾经作为东西草堂公司的一人股东,是否应对东西草堂公司未履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仲裁裁决为一裁终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京仲裁字第2154号裁决已经生效。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东西草堂公司及助鹏程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东西草堂公司应当承受裁决结果。助鹏程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属于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的实体认定结果,裁决结论一旦做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而且,田媛媛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助鹏程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主体应为东西草堂公司,而非田媛媛,故其是否参加仲裁程序不影响仲裁庭对诉讼时效问题的判断。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田媛媛是否承担责任是要以其与东西草堂公司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作为判断标准,如果相互独立,则田媛媛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否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该责任与仲裁裁决中东西草堂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产生。因此,田媛媛关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其对助鹏程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抗辩权利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而田媛媛并非合同当事人,与助鹏程公司、东西草堂公司未订立仲裁协议,其无权参加仲裁程序,故本案不存在助鹏程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放弃对田媛媛主张权利的问题。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助鹏程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是依法定程序所采取的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因此,田媛媛关于助鹏程公司存在多次放弃要求田媛媛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判令追加田媛媛为被执行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法律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相分离,且产权清晰,其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以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逃避债务,并导致公司偿债能力降低。本案中,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形成于2012年10月25日,仲裁裁决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根据以上时间可以看出,在助鹏程公司与东西草堂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形成时,东西草堂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田媛媛为公司唯一股东。在仲裁裁决确认东西草堂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债务后,田媛媛才将其所持股权转让,并将公司类型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并未对股东持股的时间做出限制,因此不能免除田媛媛作为东西草堂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东西草堂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作为该公司曾经的股东,田媛媛必须举证证明其在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清晰、不存在混同,方可免责。本案中,田媛媛在2012年9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为东西草堂公司股东,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负有管理公司财产的责任。但是,东西草堂公司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相关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东西草堂公司提交了北京永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北京东西草堂文化有限公司2012至2016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审计报告》,但该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20年12月2日,并非按照法律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进行审计,且审计涉及的时间范围并不能覆盖田媛媛担任公司股东的整个期间。虽然东西草堂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2年-2019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但上述材料并未反应该公司对助鹏程公司所负的案涉债务。相反,田媛媛曾于2012年、2013年分三笔向那蕾汇款代东西草堂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田媛媛及东西草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与田媛媛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田媛媛关于其与东西草堂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主张不能一人成立。


❼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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