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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税局第一税务分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

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锡税稽罚[2020]95号


无锡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2XXXIMKPJC53)


经我局(所)对你(单位)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2016年8月,你单位取得了上海XXX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1422364-01422368#,品名为槽钢、角钢,金额共计449997.44元,税额共计76499.56元,价税合计526497.00元。


你单位于当月申报抵扣了进项税金76499.56元,发票相应金额449997.44元已于当年列支成本并税前扣除。


接原国税二分局通知,在2017年8月申报时,你单位将上述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了进项转出处理,补缴了已抵扣的进项税金76499.56元,因当期留抵7074.74元,实际入库增值税额69424.82元(76499.56-7074.74),按规定交纳了滞纳金11316.25元,相应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已同期申报交纳;相应调增了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了企业所得税,实际入库所得税额84964.35元〔(原应纳税所得额10140.04 449997.44)×25%),按规定交纳了滞纳金3058.72实际你单位与上海桦爵实业有限公司未有业务往来,取得的上述发票,其中第三方发票金额为193400元,无货虚开发票金额为265597.44元。


(二)你单位2017年8月,将滞纳金11316.25元、3058.72元,合计14374.97元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且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未作纳税调增。


二、处罚决定


根据1、追缴税款


(1)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违法事实一,上述发票对应的进项税额76499.56元不得抵扣,鉴于你单位对上述5份发票已作了进项转出,本次检查不另作处理。


(2)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国税发(2008)88号文《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以上发票的金额不得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违法事实一,上述5份发票的金额4499944元不得于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449974元,鉴于你单位已补缴企业所得税84964.35元,本次检查不另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税收滞纳金”,违法事实二,应调增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14374.97元,调整后2017年应纳税所得额为-329029.02元(-343403.99 14374.97)。责令你单位自行调整2017年亏损额为-329029.02元。


2、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8号)有关规定:“1、纳税人实施偷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在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作出税务处理前主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鉴于你单位已作进项转出增值税76499.56元,主动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根据违法情节从轻处罚,决定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50%罚款,计(76499.56 84964.35)×50�731.96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80,731.96元。限你单位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无锡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所)将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务机关(签章)


二O二0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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