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商标注册 >

贸易公司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地(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




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总体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十九条规定:


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又可以分为以下两大类情形。


情形2


销售货物、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附注:


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具体规定如下: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提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文件规定:


自2011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情形2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附注: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具体如下: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二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提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第四条规定:


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被工程发包方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押的质押金、保证金,未开具发票的,以纳税人实际收到质押金、保证金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二、增值税纳税地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出经营事项,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报告的,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四)进口货物,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三、增值税纳税期限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相关规定:


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提醒: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纳税人要求不实行按季申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其应纳税额大小核定纳税期限。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免于零申报。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