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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2017年11月13日,“粤金轮838”船从A市经某海关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申报进境,目的地为某市中堂。同日17时许,该船经过某市海域时,被正在核查走私线索的某市公安边防支队截停检查。该支队检查发现船载废旧轮胎18条(分布船弦、舱顶等部位)有走私嫌疑,遂对船只及轮胎采取证据保全、拍照等措施,并对随船工作人员陈某某等4人进行询问、辨认。陈某某等4人在询问中陈述了涉案船舶从某市码头走私18条轮胎入境的事实。该支队经初查后认为该船涉嫌运输走私轮胎,将案件及相关初查材料于同年11月14日移送被告处理。


2017年11月15日,被告对该涉嫌走私违法行为立案。同年11月16日,在随船人员陈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见证下,被告于对涉案船舶进行检查,扣留了涉嫌走私的18条轮胎,对扣留轮胎在船舶的位置、现状进行了拍照并绘制了船舶所有的轮胎位置示意图,被扣18条轮胎经称重,共计重7.78吨。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委托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对扣留轮胎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18条轮胎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鉴定结果于次日告知了陈某某等随船工作人员。陈某某等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争议焦点:某市海关作出的某关缉查字[2019]2487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海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立案调查。”据此,被告黄埔海关对其辖区范围内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负有查处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第四章对海关立案调查违法行为、取证作出了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该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改)第六十条等对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粤金轮838”船的实际经营人黄某某联系货主并指使陈某某从香港醉酒湾码头将10条废旧轮胎装船,经深圳蛇口海关以“吉船”(无载货)方式申报进境,企图运至某市中堂镇处置。在涉案船舶航行至某市虎门镇威远海域时,被某市公安边防支队查获。该支队经初查认为涉嫌走私,移送被告处理。被告立案后依法调查,通过询问相关人员、委托鉴定、查询船舶及航行相关资料等方式,获取了相关证据,经称重、鉴定,涉案10条轮胎净重3.42吨,均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被告认定两原告的行为构成瞒报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走私行为,其中黄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并对黄某某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00元、对陈某某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两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两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等权利,并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法定程序。两原告在陈述中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违法事实,亦无异议。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符合前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关于案涉轮胎数量10条、重量3.42吨、废旧等性质情况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10条轮胎中部分是用于船舶防碰撞的装置,不应认定为走私物品;而且,该10条轮胎中多数仍可以继续使用,不属于固体废物。2.黄某某和陈某某都不是案涉轮胎的所有人,案涉轮胎是第三人托运而交由黄某某和陈某某运输,上诉人并非主要的责任主体。海关同时对陈某某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存在行政处罚的对象错误问题,也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3.海关拟对黄某某和陈某某作出行政罚款800000元,依法应当经其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海关没有举证证明行政罚款决定系由其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作出行政罚款的程序违法。另外,海关作出责令退运决定之前没有依法先告知黄某某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作出责令退运决定的程序违法。二、原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海关对本案违法行为的定性模糊不清,作出责令退运决定和行政罚款决定,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原判认定内容“国家对走私固体废物入境的行为惩处力度继续加大,2020年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将该行为的罚款下限及上限均作了大幅度提高”,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3.《海关总署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洋垃圾”走私违法活动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行政罚款的依据。三、被诉行政行为不当,行政罚款过重。案涉物品只有10条废旧轮胎,且黄某某和陈某某也一直积极配合政府部门查处工作并已将10条废旧轮胎退运出境,主动消除了危害后果。即便黄某某和陈某某存在一定的违规过错,结合涉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黄某某和陈某某依法无须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予以减轻处罚,海关对黄国飞、陈贤生同时科以行政罚款共800000元,处罚畸重。







张严锋海关行政处罚专业律师团队提示: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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