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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方(社会保险的保险费支付方式一般是)

【裁判要旨】


【简要案情】


朱某、薛某、何某均系何某某(已故)亲属。何某某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何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摔伤,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4日去世。治疗期间,何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420834元,其中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为288152.73元。朱某、薛某、何某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27612.21元。2019年10月22日,朱某、薛某、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某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420834元。仲裁裁决后,某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何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420834元,其中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为288152.73元。某保安公司未为何某某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该医保可报销的费用288152.73元为某保安公司应向何某某赔偿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鉴于朱某、薛某、何某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了27612.21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260540.52元。


以上案例摘自:江苏法院2020年度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律师点评】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换句话说,无论劳动者是否已经参加了新农合,都不能免除该项义务。因此,由此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进行赔偿。


【相关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在(2016)苏01民终1755号中,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张某2于2013年12月6日入职赫某某公司,而赫某某公司于2015年7月才为张某2补缴了2015年4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办理参保手续至实际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滞后性原因,导致张某2在2015年6月18日至8月19日期间,因病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原因,实质系赫某某公司未及时为张某2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所致,故赫某某公司应当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等范围内承担已支出的医疗费用。因赫某某公司对原审核定的张某22015年6月18日至8月19日期间应予报销的医疗费32278.63元的数额,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项判决,依法予以维持。


在(2018)苏02民终2902号中,二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姜某某在职期间,奇利亚公司为姜某某缴纳了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但是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奇利亚公司未再缴纳,违反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双方并未达成协议记载前后的经过,诉讼中,双方对于其中的原因又存在争议,奇利亚公司不能证明未缴纳医疗保险的责任在于姜某某,其主张姜某某存在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故应当赔偿因未为姜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用中自理部分的事实,奇利亚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赔偿数额应当与姜某某的实际支出一致。至于姜某某已领取的“社保补贴”,因涉及重新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行政争议,故本案不予理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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