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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能否合并(非公司制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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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不管是盈利法人还是非盈利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都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了,但是合并或分立后的权利义务的承受,有些人还是搞不太清楚,甚至会产生误解,所以才会造成权利争抢和义务推脱的局面。


民法典在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人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不经清算程序而合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按合并方式的不同,法人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多个法人合并到一个现存的法人中去,被合并的法人资格消灭,存续法人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来的法人消灭,新的法人产生。


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按分立方式的不同,法人分立分为派生分立和新设分立两种方式。派生分立,是指原法人仍然存在,但从原法人中分立出去一个新的法人;新设分立,是指原法人分立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新的法人,原法人不复存在。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法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法人,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法人的合并、分立不应当影响法人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合并、分立前法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概括移转给合并、分立后的法人。关于法人合并、分立后其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问题,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先后作了规定。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174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176条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为了更好的理解这个条文的内在含义,我们一起看看这个有趣的案例。 


2007年6月20日,张安安在原蓝田邮政局下属的蓝田前卫邮储专柜申请开户,蓝田前卫邮储专柜向张安安办理了储蓄卡一张(该卡颜色为白底金面),卡号为62×××55,张安安设置了密码。2017年3月14日1时0分至1时4分,该卡内20000元被分七次从蓝田县洩湖镇邮政储蓄所ATM机上取走。当日2时56分,张安安电话联系客服,挂失该卡;9时15分,张安安人工解挂失该卡;后于当日,张安安用该卡在网点柜台取出292330元,该卡余额6.74元。2017年3月14日,张安安向蓝田县公安局鹿塬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张安安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现案件未侦破。后张安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邮政银行蓝田支行与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连带支付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中,张安安申请原审法院调取20000元被取的视频,原审法院向蓝田县公安局鹿塬派出所调取了该视频,并当庭播放,视频中取款人身份不明,取款人所持卡有一面为绿色。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如下四个方面:1、20000元被取走是否系伪卡交易;2、对于密码泄露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3、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4、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张安安在其卡上的钱被取走后及时挂失、报警,公安机关亦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张安安的卡未丢失,且取走卡上资金的人身份不明,取款人持有的卡一面为绿色,张安安在被告处办理的卡颜色为白底金面,两张卡在外观上有明显不同。综上,可以认定张安安卡上的钱被取属伪卡交易。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只能证明有、不能证明无,即只有存在及发生过的事情能被证明,若将没有泄露密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安安,则会造成张安安根本无法举证的局面,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及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主张张安安将密码泄露,因此该举证责任应在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及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对于盗刷借记卡是否必须获取密码、密码能否直接通过银行交易系统的漏洞获取,或由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等问题存在不确定性,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及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安安对其借记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张安安将密码泄露,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及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主张“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持卡人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为真实的银行卡,持伪卡交易时该条款并不适用,且银行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和设备,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张安安的钱被他人持伪卡交易取走,伪卡交易未被识别,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邮政银行蓝田支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金融业务系从蓝田县邮政局(现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处承继而来,该行为是法人分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应由分立后的主体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和邮政银行蓝田支行承担连带债务。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与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有牵连,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是审理民事纠纷的必要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继续审理。综上,张安安在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下属的前卫支局开设账户,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及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应尽到保障张安安资金安全的义务。由于其过错,导致张安安卡内财产损失,故对张安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及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可在刑事案件侦破后,依法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邮政银行蓝田支行、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张安安银行卡内存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张安安已预交),由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及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邮政银行蓝田支行与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张安安在原蓝田县邮政局下属的前卫支局开设账户,办理储蓄卡。后因邮政体制改革,蓝田县邮政局更名为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原蓝田县邮政局的金融业务由邮政银行蓝田支行所承接,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前卫支局在代理邮政银行蓝田支行的银行业务时对外使用的名称为邮政银行蓝田县前卫营业所,基于上述理由,原审判令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与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均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张安安办理储蓄卡后,即与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邮政银行蓝田支行成立起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邮政银行蓝田支行有保障张安安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邮政银行蓝田亦有义务对ATM机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为通过ATM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安安的银行卡被他人复制并取现20000元,说明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邮政银行蓝田支行的ATM机存在重大安全漏洞。因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邮政银行蓝田支行未能尽到安全、保密义务,致使张安安银行卡资金被他人支取,虽然账户管理协议、绿卡章程等均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绿卡及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持卡人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但上述约定应当是指在银行机构为持卡人提供了必要的安全、保密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银行卡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损失或风险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储户大多缺乏专业知识,使用ATM机进行交易时难以辨别是否安全、保密,银行机构无权单方面增加储户的义务。本案银行卡资金流失,是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邮政银行蓝田支行未尽到安全、保密义务,其设立的ATM机无法识别伪卡交易所致,在真银行卡仍被张安安持有的情况下,犯罪分子的使用伪卡交易的行为并非直接侵害了张安安的财产所有权,而是侵犯了银行机构的财产所有权,张安安与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邮政银行蓝田支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张安安要求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邮政银行蓝田支行支付其卡内存款2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邮政银行蓝田支行与邮政集团蓝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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