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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下调买卖双方(买卖双方增值税由买卖方谁交)

因增值税税率下调而产生的税款差额,企业应否退还给消费者?近日,张家港法院审结一起因购房人要求开发商退还因增值税税率调降产生的税款差额引发的纠纷,判决驳回购房人的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陈某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陈某购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主合同约定商品房价款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单价为15545.41元/平方米,商品房总价为2232166元,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为含增值税价款。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买卖双方明确知悉且同意,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房价为2010960.36元,增值税为221205.64元(税率为11%),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总房价为2232166元等。合同签订后,陈某向某房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32166元。2019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公告,自2019年4月1日起实施调降增值税税率,对于房地产行业实行增值税税率为9%。陈某认为某房产公司多收的房价2%的税款,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案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及影响案涉商品房总价的因素,首先,双方在主合同中明确案涉商品房总价的计算方式为房屋建筑面积×单价,并以此计算出案涉商品房总价,补充协议第十四条载明的不含税总价及税款也系由主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总价结合11%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得出。除此之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其他有关房屋总价计算方式的约定。陈某认为案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为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的房屋不含税总价加增值税税款,与商品房买卖交易惯例不符,某房产公司对该条的本意也作出了合理解释,且在未确定房屋总价的前提下,不含税总价及税款也无从得出,陈某的主张不符合常理。其次,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除在第六条及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对面积存在差异时如何结算房屋价款外,并无有关房屋总价变动的其他约定,陈某主张“降税即降价”无合同依据。故案涉商品房的计价方式为房屋建筑面积×单价,影响商品房总价的也即房屋建筑面积及单价两项因素,在该两项因素未发生变化的情形下,双方约定的案涉商品房总价不应发生变更,增值税税款的减少亦不能导致案涉商品房总价的减少。关于陈某认为某房产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法院认为,某房产公司系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系该公司与税务机关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与当事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某房产公司因增值税率下调而获益具有国家税收政策的调整依据,该获益也未造成陈某的任何损失,故陈某认为某房产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亦不能成立。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曾宪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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