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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研发费用如何核算(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研究开发费用)

很多企业在研发科研项目时,会聘用该领域的专业人才参与其中,但有时专业人士自己也会进行科研活动,科研内容往往也会与企业项目存在交叉之处。这就导致一些技术成果难以认定为是个人成果还是职务技术成果。那么遇到类似的问题,该如何解决?法律上又有哪些相关规定呢?




【案情回顾】


A公司以研发卫星导航系统GNSS天线及设备为主营业务。当事人B为A公司发起人之一,且持有A公司50%股份,担任A公司技术研发负责人和技术总工程师。当事人C担任A公司技术工程师,主要负责高精度测量型天线及设备研发的技术仿真计算工作。2017年5月,B、C两人将与A公司其他员工共同研发的高精度测量型天线及设备的职务技术成果,以两人作为申请和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发明专利申请。




A公司认为,B、C两人为A公司员工。涉案专利申请是两人与A公司其他员工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且涉案专利申请是两人与A公司其他员工主要利用A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应当归A公司所有。




【浩云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相关法规:


《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从上面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到,要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需要具体分析一下两方面:一是涉案专利是否系B、C二人执行A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二是涉案专利是否系B、C二人主要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一、涉案专利是否为B、C二人执行A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首先,关于B、C二人是否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法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劳务费用发放记录及相关会议记录,可以认定B、C两人与A公司存在性劳务关系,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本单位”人员,但还需判断涉案专利是否系二人执行A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关于涉案发明创造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关键是审查该发明创造是否系发明人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或单位分配的任务是否密切相关,即审查研发涉案专利是否系B、C二人在A公司的本职工作或者A公司分配的工务或者与其本职工作或分配的任务密切相关。




经审理,法院认为,尽管涉案专利和关联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但涉案专利与关联专利的设计原理、主要结构差别较大,技术方案亦非密切相关。因此A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B、C二人执行其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二、涉案专利是否是B、C二人主要利用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A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B、C二人主要利用了其包括设备、数据、技术人员在内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涉案专利与关联专利在设计原理、主要结构、材料、性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且B、C二人基本说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及利用的物质技术条件,故A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B、C二人主要利用了其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主张,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关联专利的测试数据能否用于涉案专利。法院认为,不同结构的天线的性能不相同,展现出来的测试数据也不同,一个天线的测试数据,并不能反映另一个天线的性能。因此,B、C二人关于涉案专利与关联专利在设计原理、主要结构、性能等方面差异较大,B、C二人关于涉案专利的天线结构与关联专利的天线结构需要分开测试调试的辩称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信。




因此,涉案专利并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最终,法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浩云小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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