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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增值税发票未抵扣说明(未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红字发票怎么开)

上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不起诉数据分析及不起诉案例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数据来源:12309中国检察网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检索时间: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


区域:上海市


说明:以下的案件数据是基于公开发布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检察文书而来,由于存在检察机关未将全部案件文书予以公开上传,所得的样本数据与实际存在偏差,因此,基于搜集到的数据计算得出的占比也会与实际存在偏差。




一、案件总数及文书类型占比


通过在12309中国检察网上的搜集,上海市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共计有343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其中:起诉书256份,约占74.64%;不起诉决定书87份,约占25.36%。





二、各区案件分布情况


上海市下辖16个行政区,包括:黄浦区、徐汇区、长宁区、普陀区、虹口区、杨浦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浦东新区、金山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静安区、崇明区。那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在上海各区的分布情况是怎样呢?


下图表是上海各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的分布情况。从图表可知,案件数量最多的是静安区,共计63起,约占上海市案件数量的18.37%,其中,起诉的49起,不起诉的14起;案件数量排在第二位的宝山区,共40起,其中,起诉的27起,不起诉的13起;随后的分别是,浦东新区共计31起,其中,起诉的13起,不起诉的11起;青浦区共计28起,其中,起诉的21起,不起诉的7起;徐汇区共计26起,其中,起诉的18起,不起诉的8起;闵行区共计24起,其中,起诉的18起,不起诉的6起;长宁区23起,其中,起诉的8起,不起诉的15起;奉贤区共计18起,其中,起诉的16起,不起诉的2起;虹口区17起,其中,起诉的14起,不起诉的3起;松江区17起,其中,起诉的13起,不起诉的4起;黄浦区共计14起,其中,起诉的11起,不起诉的3起;嘉定区共计13起,其中,起诉的11起,不起诉的2起;金山区共计9起,且9起都是起诉的;崇明区共计8起,其中,起诉的6起,不起诉的2起;普陀区共计7起,其中,起诉的5起,不起诉的2起;案件数量最少的是杨浦区,只有5起,且都是起诉的。





三、不起诉类型占比


不起诉包括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三种类型。在87起不起诉案例当中,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有85起,存疑不起诉的案件有2起,法定不起诉决定的则没有。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法律依据。





四、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税额区间分布


笔者根据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案例,将虚开税额分成5五个区间: 5万元以上(包括本数,下同)不满10万元(区间一)、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区间二)、2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区间三)、3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区间四)、40万元以上(区间五)。


根据图表可知,区间一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共51起,占60%,主要的原因是:此区间的税额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追诉标准5万元相比,相差不大,涉案税额较小。其余各个区间的案件数量和占比分别为:区间二为20和23.53%;区间三为7和8.24%;区间四为3和3.53%;区间五为4和4.7%。





五、不起诉案例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青检三部刑不诉〔2020〕45号)


1.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60000.00元,非法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41196.53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能够补缴前期抵扣的全部税款,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黄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长检三部刑不诉〔2020〕155号)


2.3.简要案情:黄某甲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涉案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03万余元,税额14万余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已全额退缴偷逃税款,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黄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黄某甲不起诉。




3.1.案例三:须某某、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虹检三部刑不诉〔2020〕14号)


3.3.简要案情:须某某、师某某在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让上家多开金额的方式,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00余万元,涉及税额人民币47万余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中,被不起诉人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补缴全部税款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须某某、师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276号)


4.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98940.75元,其中税额152819.9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吕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松检三部刑不诉〔2020〕158号)


5.3.简要案情:吕某甲通过他人,为他人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00万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90,598.22元已全部由*甲公司申报抵扣。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其介绍的受票单位已补缴偷逃的税款,其本人未谋取非法利益,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吕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吕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吕某甲不起诉。




6.1.案例六: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沪静检刑不诉〔2020〕23号)


6.3.简要案情:王某某让其他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2份,价税合计2294040元,涉及税额333322.04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补缴应纳税款挽回了国家税收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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