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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适用解释废止(行政诉讼法解释最新全文)

2016年3月27日,辽宁省北票市泉巨永乡十二吐默村十二吐默东组武某某家两堆带玉米棒的秸秆垛发生火灾,火灾损失达15000余元。2016年4月19日,经泉巨永乡公安派出所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本村村民“刘某某说是自己烧荒引起火灾。”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时未发现印章,后发现印章为北票市公安局泉巨永乡公安派出所,武某某认为乡公安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效,于2021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泉巨永乡公安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无效。


原审依据公复字【2003】3号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裁定泉巨永乡公安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一审裁定结果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不服乡公安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始终不服。


本案争议焦点是乡公安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原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认为:乡公安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属于行政行为;理由有三:


一是乡公安派出所属于公安局的法定派出机构,属于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序列的行政机关。


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是由乡公安派出所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其行政行为不适格。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一)没有人员伤亡的;(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四)没有放火嫌疑人的。”第五条第二款还规定:“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公通字(2009)29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消防工作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告知:公复字(2003)3号公安部《关于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是否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批复》已经废止。《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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