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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贤县农商银行到哪里查开户行(进贤农村商业银行进贤支行)

执行程序中应如何认定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是否属于专项资金







要点提示


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主张其被法院冻结、扣划的银行存款系专项资金,并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强制措苑。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判断被执行人的存款是否属于专项资金,应以账户的种类为标准。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之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项资金应根据该规定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支付,否则应认为系一般往来资金,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情及审查


申请执行人:山东省东明县粮食局。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西省温(家)圳粮库。


被执行人:江西省粮油贸易公司温家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家圳分公司)。


被执行人:江西省温家圳粮库南昌办事处(以下简称南昌办事处)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都县支行。


异议人(案外人):中央储备粮宁都直属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与被执行人江西省粮食局温家圳粮库(现为江西省温圳粮库,以下简称温圳粮库)、温家圳分公司、南昌办事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1月12日栽定扣划被执行人温圳粮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贤县支行(以下简称进贤农发行)所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存款2,002,029元。被执行人温圳粮库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笔款项中的200万元是案外人中央储备粮宁都直属库(以下简称宁都粮库)的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并非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财产;该笔资金是收购临时存储稻谷的政策性专项资企,依法不应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9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0)164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及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的通知》精神,人民法院不能对该笔款项采取执行措施。


针对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异议,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辩称:本案扣划的款项并不是粮食收购专项资金。首先,只有在农发行设立的粮食收购资金存款专户中的、封闭运行的资金才能认定为是用于专用的粮食收购款。根据2008年4月《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实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专户管理,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发放后应全额进入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核算,通过专户支取和汇划。该笔资金如果是粮食收购资金,应当进入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收购资全账户,而该笔款项是从被执行人的银行基本账户扣划的,所以被执行人主张该笔款项属于粮食收购专项资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另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关于专用存款账户的规定,该笔款项既然没有打入被执行人的粮食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并封闭运行,就应当认定这是贸易业务往来的款项而非粮食收购资金。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号复函有雨层意思:一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纠纷案件之外的案件时才适用本批复,而本案购销合同纠纷正是东明县粮食局调销政策备粮食发生的,该纠纷属于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纠纷,不属于禁止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二是必须是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农发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上的这类资金不能被扣划。而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是专门存款账户,而根据农发行的规定就是粮食收购资金账户。所以本案涉及的款项不适用该批复禁止扣划。


山东高院认为,一、山东高院所扣划资金存放于被执行人温圳粮库在进贤农发行的基本存款账户上,应当认定是被执行人的资金,被执行人关于该笔资金不是其财产的异议不成立。由于该笔资金不是存放于被执行人在进贤农发行的专用粮食收购存款账户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以及农发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该笔资金既然没有在专用账户内封闭运行,就不能认定为是粮食收购专项资金。二、本案纠纷是由于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政策性粮食储备轮换销售、被执行人拒付货款而形成的,山东高院对被执行人该笔财产的执行,也符合法函[1997]97号和法[2000]164号通知中除外条件的规定,按照上述复函和通知的规定,可以对该款项进行冻结和扣划。综上,被执行人温圳粮库所提异议不成立,山东高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作出[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温圳粮库所提异议。







温圳粮库不服山东高院[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其主要理由:第一,根据国家发改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发行2008年10月19日下发的《关于国家临时存储稻谷收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粮调[2008]218号)精神,并结合中储粮江西分公司相关文件的规定,宁都粮库于2008年11月1日与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签订了《国家临时存储稻谷委托收购合同》,委托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代收2008年国家临时存储稻谷。为了加强国家临时存储粮食收购贷管理,确保国家临时存储粮食库存及贷款安全,2008年11月1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都农发行(甲方,以下简称宁都农发行)、进贤农发行(乙方)、宁都粮库(丙方)、温圳粮库(丁方)签订了《委托储粮信贷监管协议)》,约定“甲方对贷款款形成的库存实物按储存地位委托乙方实施信贷监督,丙方和丁方接受和配合甲方和乙方对贷款的监督”。据此,宁都粮库在2008年11月1日通过宁都农发行向温圳粮库设立在进贤农发行的账户汇入专项收购资金200万元。由此可以说明,法院冻结的该笔金不是温圳粮库的财产,而是案外人宁都粮库委托温圳粮库代为收购存储粮的专项资金。第二,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与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之间在1997年的粮食购销业务,根本不是政策性粮棉收购。这一点,在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次业务是政策性粮食收购,而且在判决书中也没有任何关于此次业务是政策性粮食收购的认定。相反,判决书认定事实表明,此次购销业务是南昌办事处与东明县粮食局的非政策性粮食收购,这从购销合同本身以及周某个人、南昌办事处和案外人付款的客观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因此,山东高院裁定确认本案纠纷系政策性粮棉销售形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7]97号和法[2000]164号通知中除外条件的规定的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东明县粮食局与温圳粮库、温家圳分公司、南昌办事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1日作出[1998]经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温圳粮库、温家圳分公司、南昌办事处支付东明县粮食局货款、违约金7,267,317.57元。判决生效后,因上述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东明县粮食局于1999年12月18日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期间,因温圳粮库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未能执行。2008年4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提出继续执行申请。2008年11月7日,山东高院作出[1999]鲁执字第74-6号民事裁定书査封温圳粮库、温家圳分公司价值900万元的财产或扣划900万元的款项。2008年11月12日,山东高院扣划温圳粮库在进贤农发行的银行存款2,002,029.2元。温圳粮库即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2008年12月5日,山东高院针对温圳粮库所提执行异议举行了听证会。同年12月13日,案外人宁都粮库以及对该款项负有监管责任的宁都农发行、进贤农发行亦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同年12月26日,山东高院作出[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温圳粮库所提异议,但对案外人宁都粮库、宁都农发行、进贤农发行所提异议未依法审查和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另查明2008年11月11日,宁都农发行、进贤农发行、宁都粮库与温圳粮库签订了中央储备粮直属库委托储粮信贷监管协议,对收购储备粮贷款的监管和使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在山东高院扣划其银行存款后,以法院扣划款项系案外人宁都粮库的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而非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的财产为由,向山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虽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并非出于维护申请复议人自身利益,而是为了维护案外人宁都粮库的利益。在案外人已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并主张对扣划款项享有所有权后,山东高院仅就申请复议人温州粮库所提异议作出[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而没有针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04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作出2009执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驳回申请复议人温圳粮库的复议申请;二、撤销山东高院[1999]鲁执字第74-7号民事裁定书;三、责令山东高院依法审查案外人宁都粮库、宁都农发行、进贤农发行所提异议。


针对案外人宁都农发行、宁都粮库分别向山东高院提出的案外人异议,2009年3月31日,山东高院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宁都农发行称,该笔款项是该行向宁都粮库发放的政策性贷款,性质上属于粮食专项收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来偿还企业的其他债务,对此案外人宁都农发行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对该笔资金的性质,中国农发行总行文件[2009]11号批复明确是专项收购资金。作为从农发行货出的政策性资金,农发行有监督的权利,并有权全额收回,这200万元款项与宁都农发行有密切的利害关系。具体地讲,农发行是债权人。


案外人宁都粮库认为,200万元资金是其向宁都农发行贷出的政策性收购资金,不是温圳粮库的资金。宁都粮库与温圳粮库是政策性的委托收购关系,不是双方自由协商的商贸往来。之所以把该笔款项打到温圳粮库的基本账户上,是因为温圳粮库提供的就是这个账户,而宁都粮库没有义务对账户进行审查。对于该200万元款项,宁都粮库享有所有权,请求法院尽快解冻这部分资金。


申请执行人东明县粮食局辩称,人民币属于物的一种,是一种高度可替代性的种类物,其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本案200万元款项在温圳粮库的基本账户上,就应当认定是温圳粮库的资金。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8年4月发布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但法院扣划的款项存在于温圳粮库的基本账户上,因此认定其是粮食收购资金是不对的。宁都农发行与宁都粮库是贷款关系,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山东高院依法驳回,并继续执行。


经听证查明,2008年11月1日,宁都粮库按照中储粮赣储【2008】148号《关于国家临时存储稻谷收购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及中储粮储[2008]第154号《关于下达2008年度第一批国家临时存储稻谷收购计划的通知》规定的“国家临时存储稻谷”收购计划,与温圳粮库签订了委托收购合同,委托温圳粮库收购2008年“国家临时存储稻谷”5000吨,第一批计划为3000吨。2008年11月11日,宁都农发行、进贤农发行、宁都粮库、温圳粮库四方签订了委托存储粮信贷监管协议。宁都粮库根据该协议于2008年11月11日通过宁都农发行向进贤农发行的温圳粮库基本存款账户上汇入收购资金200万元。11月12日,山东高院裁定扣划该账户上款项2,002,029元。山东高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本案案外人宁都农发行对山东高院扣划的200万元款项主张债权,宁都粮库主张所有权,均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债权是一种请求权,是相对自然人和法人主体而言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相对称的,农发行可以对借款人主张债权,却不能对某一笔具体的款项主张债权。二、对所有权的主张,动产以占有为体现,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志。资金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根据银行结算的一般惯例,是谁的钱进谁的账。既然200万元款项在温圳粮库的账户上,山东高院认定其属于温圳粮库并无不当。至于该笔款项是否属于粮食收购专项资金,由于进贤农发行、宁都粮库违反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粮食收购资金专户管理的内部规定,将款项打入温圳粮库的基本账户上,山东高院对其专款专用的性质不予认定。虽然宁都农发行主张其与温圳粮库是委托收购关系,但温圳粮库收购资金的行为并不是以宁都粮库的名义进行的,其不仅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收取一定的费用,双方之间还要进行购销结算。因此,不符合委托代理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以委托关系之名主张对该200万元的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之规定,山东高院作出[1999]鲁执字第7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宁都农发行、宁都粮库的异议,并告知其如不服本裁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15内,向山东高院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判断被执行人温圳粮库在进贤农发行的存款2,002,029元的性质是否属于专项资金。


一、货币所有权“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则及例外


货币是用作交易媒介、储藏价值和记账单位的一种工具,是专门在物资与服务交换中充当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在法律尤其是民法、物权法上,货币作为物之一种,居于权利客体的地位。学界通说认为货币属于动产的一种。作为一种特殊性的动产,货币所有权是所有权的重要类型之一。在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因货币现金及银行存款等的权属问题引发的纷争常有发生,但《物权法》对货币及其所有权问题未作涉及,仅民商法学界对此问题做了一定的探讨和研究。有学者认为,货币所有权可定义为: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货币在民法上属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替代性。基于货币本身的特点,货币所有权具有价值权性、最大信用性、占有与所有的一致性、使用权能与处分权能的合一性、转移的无因性、物权请求权效力的局限性等特性。因此,货币所有权是对有形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②此即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体现了货币所有权归属与流转的基本原则。因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几乎所有的规则在适用中都会有例外。在货币所有权问题上,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在适用中也存在例外。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某些专用资金账户中的钱款归属问题,就不适用“占有与所有一致”原则。例如保证金账户、依据《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资金账户,其所有权就不属于占有该资金的银行、信托公司,而仍属于交付该笔钱款的开证申请人、委托人。本案争议问题所涉及的专项资金所有权问题,即属于不适用该原则的例外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专项资金,依法律或有关规定,不宜采取强制措施。


判断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否为专项资金,应从专项资金的性质和特点着手。




二、专项资金的概念、特征及认定


专项资金是指国家或有关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在具体内容上虽存在一定差别,但从总体上看,其含义基本一致,这些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结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结合《账户管理办法》,专项资金应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①


专项资金有三个特征:一是来源于财政或上级单位;二是用于特定事项;三是需要单独核算。②按各类专项资金的相关管理规定,相关部门应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来管理专项资金。根据《账户管理办法》第11条至第14条的规定,对公银行结算账户可分为四类,即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一)基本建设资金。(二)更新改造资金。(三)财政预算外资金。(四)粮、棉、油收购资金。(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六)期货交易保证金。(七)信托基金。(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十一)住房基金。(十二)社会保障基金。(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执行实践中,查清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是否为专项资金的关健否存于专用存款账户中,即为认定被执行人的资金是否为专项资金的关键。


《账户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可向被执行人账户开户行或相关人民银行调取被执行人开立账户时依法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即可查明被执行人开立账户的性质,进而认定拟采取强制措施的款项是否为专项资金。



三、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人民币作为特殊种类物,具有高度替代性,涉案200万元款项在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账户上,就应认定其属于温圳粮库的资金。本案的关键在于判断涉案款项的性质是专项资金还是被执行人一般的银行存款。如果是后者,则山东高院的扣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所提的异议请求就均不能成立。


从前述专项资金的性质与特点可知,有关单位的专项资金应当设立专用存款账户,施行专户管理。本案中争议的粮食收购资金即属于相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专项资金的一种。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封闭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粮食收购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但山东高院扣划被执行人温圳粮库的涉案款项存于温圳粮库在进贤农发行开立的基本账户上,并未存入其专用存款账户,因此温圳粮库等当事人主张涉案资金系粮食收购资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山东高院依法驳回执行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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