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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土地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辨识:房产土地税中的“建制镇”




一、“建制镇”概念探源




(一)“集中地”




《国务院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1955年6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一次会议通过[55]国秘习字第180号):


“市、镇是工商业和手工业的集中地。”




(二)“镇”




《国务院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1955年6月9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一次会议通过[55]国秘习字第180号):


“二、镇,是属于县、自治县领导的行政单位。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可以设置镇的建制。不是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必须是聚居人口在2000以上,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镇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如有相当数量的工商业居民,聚居人口虽不及2000,确有必要时,亦得设置镇的建制。镇以下不再设乡。”




(三)“集镇”




《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55]国秘字第203号 1955年11月7日):


“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地区,都是城镇:


  甲、设置市人民委员会的地区和县(旗)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游牧区流动的行政领导机关除外)。


  乙、常住人口有2000人以上,居民50%以上是非农业人口的居民区。”




“四、为了适应某些业务部门工作上的需要,城镇可以再区分为城市和集镇。凡中央直辖市、省辖市都列为城市,常住人口在20000人以上的县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和工商业地区也可以列为城市,其他地区都列为集镇。个别部门因为工作需要有另订城市与集镇区分标准的必要的时候,应当报告本院批准。”





二、1984年的“建制镇”、“集镇”、“村”




《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调整建镇标准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65号):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建议,对一九五五年和一九六三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设镇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凡县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均应设置镇的建制。


二、总人口在二万以下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超过二千的,可以建镇;总人口在二万以上的乡,乡政府驻地非农业人口占全乡人口10%以上的,也可以建镇。


三、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山区和小型工矿区、小港口、风景旅游、边境口岸等地,非农业人口虽不足二千,如确有必要,也可设置镇的建制。


四、凡具备建镇条件的乡,撤乡建镇后,实行镇管村的体制;暂时不具备设镇条件的集镇,应在乡人民政府中配备专人加以管理。”




三、房产土地税规定的“建制镇”




1、《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财税地字[1986]8号):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2、《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第15号):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四、“乡村”




《国务院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规定》([55]国秘字第203号 1955年11月7日):


“一、凡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地区,都是城镇:


  甲、设置市人民委员会的地区和县(旗)以上人民委员会所在地(游牧区流动的行政领导机关除外)。


  乙、常住人口有2000人以上,居民50%以上是非农业人口的居民区。


  二、工矿企业、铁路站、工商中心、交通要口、中等以上学校、科学研究机关的所在地和职工住宅区等,常住人口虽然不足2000,但是在1000以上,而且非农业人口超过75%的地区,列为城镇型居民区。具有疗养条件,而且每年来疗养或休息的人数超过当地常住人口50%的疗养区,也可以列为城镇型居民区。


  三、上列城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以外的地区列为乡村。”




五、“农村”、“行政村”



(一)房产税中的概念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财税地字[1986]8号):


“二、关于城市、建制镇征税范围的解释


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郊区和市辖县县城。不包括农村。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二)相关概念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宪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2、“集体所有”


《宪法》第十条第二款: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3、“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4、“户口”


《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5、“户籍制度改革”


《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14〕25号):


“(四)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六、分析




1、“建制镇”属于行政设置,不同于自然形成的“集镇”。




2、非农业人口,是确认“建制镇”的核心标准。




3、建制镇,是工商业和手工业的“集中地”。




4、“镇”建于非农业人口超过2000的乡政府驻地。




5、达不到非农业人口数量要求、没有“镇”行政建制的地方,属于农村(或者说乡村、行政村等等)。




七、结论




1、历史上的“建制镇”,按照非农业人口、乡政府驻地设置。




2、“建制镇”不是农村。(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法规》(财税地字[1986]8号):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3、没有设置镇政府、非农业人口等条件不达标的“集镇”,不是建制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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