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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的种类(股份公司资本的出资形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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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小案例


司美公司由以下几位股东发起设立,其中:


张总:以其在某大型国企多年的管理经验出资,作价人民币10万元,担任董事长;


韩总:以其从专利权人王某处取得的专利使用权出资形式,作价人民币10万元;


郑总:以货币10万美元出资,但这笔资金被另案认定为犯罪所得;


刘总:以其一套商品房作价50万元出资,但该房屋上为李某设置了抵押权;


侯总: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30%的股权出资;


凡总:以其对B公司的债权10万元出资。


问:以上个股东的出资方式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在中国境内设立公司,已经是非常普遍的市场经济行为,那么我们的《公司法》对股东设立公司时的出资方式是怎样规定的?实践中又有哪些操作难点和法律风险呢?我们可以带着这个案例来阅读本文。


一、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对股东的出资方式有如下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公司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公司解读:从这哪些个法条可以看出,目前法律对股东的出资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货币出资;一类是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货币出资很好理解,无论是人民币,还是外币,都可以有具体的价值,并且可以转移至拟设立的公司账户成为公司的财产。而非货币财产,则需要“作价出资”,也就是说,非货币财产,不能直观地判断出其具体的价值,则需要特殊的程序来进行评估作价,这个评估价格呢,不能虚高,也不能偏低,要符合出资时财产的实际状况。除此之外,非货币财产还需要“可以依法转让”,要将原本属于股东的财产权,转移至拟设立的公司名下,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这才视为完成了出资义务。2.《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解读:


条例第十四条又明确列举了禁止作为股东出资的种类,其中,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是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密切相关的内容,实践中要么随着自然人的行为变化而发生变化,要么难以作价评估或依法转让,无法成为公司经营过程中具体使用的财产权。而条例中列举的“设定担保的财产”限制了该财产权利的范围,财产权属上有第三人的担保权,如果财产所有人的该担保财产被担保权人追索,则极有可能需要将该财产拍卖来偿还担保权人的债权,那么对于拟设立的公司来说,这类的财产的价值是不确定的,是存在灭失风险的。从经营稳定以及保护市场经济环境的角度考虑,设定担保的财产也不能作为合法的股东出资方式。


二、解析几类特殊出资方式在实践中的运用


我们就以刚才案例中司美公司的各位股东的出资方式为例,来为大家解析几类特殊出资方式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01人力资本出资


曾经有句话挺火的:21世纪什么最贵?人才一个企业能否成功,可能只有资金还不够,很大意义上需要依赖于人才,无论是技术人才、管理人才、营销人才,还是自带资源的复合哪些型人才,用对了人才能让公司正常运转起来并逐渐盈利。但个人能力、劳务、管理经验、人脉等等统属于人力资本的内容作的为出资,有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就是不可以作价评估以及合法转让。实践中,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对于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存在疑问的。假设张总以其人力资本作为出资,那么张总在出资期限内应始终与公司维持劳动关系或服务关系,才视为履行了实缴出种类资的义务。那么问题来了,如果在张总出资时限截止前公司发生破产或强制清算事由,张总未出资的部分应当如何提前到期?这是一个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另外,案例中张总的人力资本作价10万元,这大概是由全体股东协商一直确定的,那么一旦发生债权人起诉追究张总低值高估又该如何应对?


解决方案:如前所述,吸引人才加入公司还是非常有必要的,现实中,可以使用以下三种方案来解决以上困境:


方案一:
张总可以象征性地缴纳很低的注册资本金,同时在全体股东制定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中特别约定,公司股权不按照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样就可以满足张总名义上用极少的注册资本,但实际上达到了其期望获得的股权比例。


方案二:
司美公司可以对张总进行股权激励,来解决其投资回报的问题,具体的股权激励方式,可以根据司美公司的经营情况,以及对张总提供人力资本及未来可期待的绩效考核方式来综合制定。


方案三:
从股权架构的设计角度考虑,可以在司美公司之上,设立一个有限合伙企业,由张总作为合伙人,再由这个有限合伙企业投资入股设立司美公司,从而保障张总对司美公司的股权比例。


02专利出资


韩总:以其从专利权人王某处取得的专利使用权出资,作价人民币10万元;


解析:专利所有有权,是可以评估作价并依法转让的,因此符合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但韩总是以其取得的“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这在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的:支持者出资认为,专利使用权是专利权人使用该项专利应用于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范畴,应当合法。反对者认为,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项权能,属于特许经营权的一种,且专利权人无法单独就专利使用权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不符合公司法中“依法转让财产权”的硬性规定。实践中,如果司美公司接受韩总该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后,再行处置专利使用权会受到专利权人的影响和干预,另外,假设司美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司美公司财产的时候,这些措施能否仅仅施加于专利使用权,在现行法律中没有相应的规定。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在(2009)蔡民二初字第2号,海信科龙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万欣机械有限公司、西安科龙制冷有限公司出资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海信科龙公司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但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的一部分,该出资方式与《公司法》规定不符,因此认定海信科龙公司出资不实,应当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西安科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从实践意义来看,不宜认定专利使用权可以作为公司的出资方式。


03以犯罪所得出资


郑总:以货币10万美元出资,但这笔资金被另案认定为犯罪所得;


解析:《公司法》中并没有规定以货币出资的,其来源必须合法。郑总以犯罪所得的财产出资,其出资是否到位?应当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来分别考量:


第一种情况:考虑是否构成“洗钱罪”,若明知是毒品犯罪股份公司、黑社会性质的组资本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将其用于向公司出资,涉嫌构成洗钱罪。那么显然否定了郑总货币出资的合法性。在此种情况下,应认定郑总没有实际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


第二种情况:对于一般犯罪所得,如盗窃、挪用公款、贪污等犯罪所得出资的认定,应根据《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股东出资即取得股权,其出资的来源不影响股权的取得。郑总将货币向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法律关系不仅关系到郑总作为投资人的个人利益,还影响到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否认其股东资格,缺乏法律依据,也无益于公司的设立秩序、无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民商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因此,我认为假设郑总出的资的10万美元是普通刑事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应认定郑总出资到位,且具有股东资格。


0出资4设定担保权的财产作为出资


刘总:以其一套商品房作价50万元出资,但该房屋上为李某设置了抵押权;


解析:前面我们解析《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时,分析了设定担保的财产不能作为出资的方式的原因,实践中,设定抵押权是需要进行备案登记的,甚至如果在银行做按揭贷款,房产证原件是需要抵押在银行的,那么实践中,刘总的商品房就无法转让登记在司美公司名下,公司无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另外,假设刘总被债权人(抵押权人)起诉,而他名下的这套房产因为设定担保,随时可能被债权人追偿。即使房产登记到了公司名下,因为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效力,一旦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必然会造成司美公司财产的流失,不符合公司资本充实的原则,这也是条例禁止其作为出资方式的原因之一。


05股权出资


侯总:以其持有的A公司的30%的股权出资;


解析:


股东因为认缴出资而享有的股权,是一种综合性权利,其中也包含财产性权利。无论这个A公司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或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均可以通过市值或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资本获得现价值。同时有,股权也是可以依法转让的,因此侯总所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完全符合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条件,是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合法方式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对股权出资也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供大家决策时参考:


第六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公司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职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形式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这里明确要求用作出资的股权所在的公司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且不存在不可转让及权利限制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出资人以其他种类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可见,“可依法评估”“可依法转让”这两个条件仍是股权出资所需满足的。


06债权出资


凡总:以其对B公司的债权10万元出资。


解析:


债权作为一种对债务人的财产请求权,可以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转让,因此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是可以作为出资的方式的。


但在时间操作中,有些债权,甚至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确定的债权,都有可能因为债务人不具有相应的偿付能力而无法现实或无法全部实现。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1. 郑洋律师建议

我们通过司美公司的一个小案例为线索,分别解析了公司设立中股东出资的几种情况以及实践中特殊的出资方式所存在的特殊规定,特别对于现实中普遍存在的“人力资本出资”方式,笔者向您提供了三种解决方式来帮助公司实现人才引进的目的。那么如果股东不慎选择了不恰当的出资方式,或者出资以后又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这类瑕疵出资的股东会面临何种法律风险呢?


笔者后续的文章会为您进一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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