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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免税收入(非居民企业免税所得范围)

针对我国数字经济市场的特点,并结合我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我国要更加积极地参与到“双支柱方案”“统一方法”“新征税权”等解决数字税挑战重要规则制定的工作中。


王玉


截至2020年底,全球至少有23个国家立法征收数字税,涵盖欧洲、亚洲、大洋洲和非洲,再加上宣布征收数字税计划的加拿大等国,这一新税种大有席卷全球之势。其中行动较早的法国、意大利等国已通过数字服务税法案,依法将对包括苹果、脸书、亚马逊在内的美国科技公司开征数字税,而美国则采取关税反制措施。由此可见,如何找到数字税的全球共识方案,重新协调各税收管辖区的征税权,使消费者/使用者所在地获得更多征税权,同时避免贸易战、逆全球化和各国对同一笔收入重复征税等问题已经成为了关乎全球经济复苏的重大课题。


我国互联网科技企业大多集中在国内发展,跨境财富分配不均问题并不显著。但由于我国数字经济的监管遇到了反垄断、数据安全等重重难题,数字税征收的讨论更多关系到机会均等、规则均等和权利均等。例如,一些互联网大型企业在“大数据”和“算法”推动下挤压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显示出了数字经济“网络垄断性”中的存量博弈。我国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就是为了谋求数字企业的起点公平与机会均等。同时,我国也必须面对数字经济相关税收利益可能跨境流失的潜在威胁。2020年1月中美签订经贸协议,美国要在未来两年内向中国新增服务贸易出口不少于379亿美元,特别是通过远程跨境的“非商业存在方式”向中国出口数字经济服务,如“云和相关服务”,这既意味着我国数字经济市场更加开放,也意味着我国应积极考虑适当的工具选项,更好地满足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需要和维护国家税收利益。


我国征收数字税所面临的挑战


首先,数字经济挑战了我国现行税收制度。我国的税收制度和征管体系也是建立在物质生产为主的经济基础之上的,数字税挑战了我国既有的增值税制度和企业所得税制度。


增值税是流转税,也是对产品或服务征税。按照国际税收规则,如果实物产品跨境交易,实施出口退税、进口征税。数字经济表现形式多样性,多交易以无形隐身形态为主,使传统的增值税征管方式难以适应。当然这一问题在国内的数字经济监管过程中也已出现了问题,例如,在电子商务中,出售载有声音等信息的CD光盘,适用10%的税率,而这些相关信息数字化处理后,客户通过互联网下载获取则属于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在国际方面,由于我国增值税制度仍然实行来源地原则,与跨境增值税达成共识的目的地原则形成了一定的冲突。


而对于企业所得税的挑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常设机构难以判定,在传统规则之下,只有当非居民在来源地国家拥有常设机构,来源地国家才可征税。另一方面是数据创造的价值缺少可行的分配规则。在数字经济模式下,产品和服务的供需双方共同创造了价值。如何衡量数据作为生产要素创造的价值,以及供需双方之间如何分配价值尚在探索之中,就连数据是否属于生产要素的讨论也是莫衷一是。例如,从2011年到2020年,腾讯的营业额增速和利润增速逐渐从60%—80%减慢到20%—30%,但市盈率从原来的23倍上涨到47倍,主要原因是这十年间腾讯通过微信应用程序获得了10亿中国人的大数据。


其次,数字经济挑战了我国的税收征管规定。一方面,数字经济给税收管辖权划分带来难题。数字经济的数字化、虚拟化、隐匿化等特点使得经济活动收入的性质以及来源地也难以确定,直接导致了税收管辖权归属和利润判定难题。这不仅在国际上引发贸易摩擦,在国内不同省份和城市之间也引起了有关公平的讨论。另一方面,数字经济加大了税源管理难度。数字经济的发展导致交易成本下降,使得生产要素在空间上集聚的必要性大大降低,依托于数字经济和网络技术的平台经济已经成为新型主体。数字经济生产主体的多样性和多变性,对以企业纳税人为主建立起来的税收征管体系造成了巨大的挑战。例如,头部直播带货的网红名下有100%控股的五家企业都是个人独资企业,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使得原有的税源判定和核定税率的相关制度都亟须完善。


最后,数字经济挑战了我国的跨境税收体系。数字经济及其商业模式尽管不会造成独特的BEPS问题,但是它的垄断性、流动性、网络效应等关键特征会加剧BEPS产生的风险。例如,网络商家可以通过设定“镜像站点”的方式达到国际避税的效果。我国现有非居民税收管理针对数学经济产生的跨境税源的收入定性、利润归属以及管辖权划分等方面的规定几乎是空白,而对于相对成熟的跨境电子商务的税费和监管政策密集发布,相关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比较欠缺。


我国数字税规则构建的原则


我国一直积极地参与到国际税收规则重构的进程中,在特殊地域优势、利润应在价值创造地征税等诸多方面提出中国主张。针对我国数字经济市场的特点,特别是我国拥有的独特数字消费者群体、排名世界第一的数字应用渗透率和数字消费者指数的显著特征,并结合我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我国要更加积极地参与到“双支柱方案”“统一方法”“新征税权”等解决数字税挑战重要规则制定的工作中。


第二,细分数字经济的行业和新老问题。在数字税征税时,应该结合数字经济的不同细分行业进行分类征税,比如人工智能、智能制造这一类依附于企业生产环节的数字行业可以以传统的征收方式作为基础。而像电子商务领域,我国的立法相对成熟。而某些涉及跨境、避税、税收制度或征管方面的争议并不是数字税特有的争议,过去传统税收理论和实践中就存在此类争议。所以,我国对于数字经济征税,要充分区分哪些是新问题、哪些是老问题,哪些是伪问题,即通过现有的税收体系可以解决的问题,议题的过度发散会使得数字税的征缴迟迟无法提上日程。


第三,提高信息透明度。对于当前数字经济下的跨境税收问题,由于种种客观原因虽然短期内难以在国际间达成广泛共识,出台相对完美的解决方案,但值得指出的是,在多边合作趋势下无论何种方案被国际社会广泛采纳,将来都必然需要相应的多边征管合作机制相匹配。对于多边征管合作,提高税收信息透明度是其落实的必要基础条件,没有丰富、完整、及时的税收信息任何方案都将难以实施。因为数字经济的根本是数据,数据不管是否作为生产要素,它的本质都是信息。所以,我国应倡议全球提高税收信息透明度,完善现有的国际间信息交换机制,同时力争建立全覆盖的税收信息系统,为解决数字经济下的跨境税收难题夯实好坚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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