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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十六条(增值税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

很多情况下,服务提供方尚未履行职务或尚未完全履行职务,但是已经满足他人的特殊需要或已经确定根本无法满足他人的特殊需要;在一些情况下,我们很难去证明服务已经发生或完成。


那么,虚开的判定中,该如何判定服务的发生和完成呢?


一、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则服务发生


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民商合同成立并生效之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不得晚于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的当天,其他发票的开具时间不得晚于营业收入或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所说的“发生经营业务是指”整个交易已经圆满完成吗?显然不是,因为:


税法不仅仅规定了尚未交付标的或尚未付款的情况下的开票义务,甚至授权纳税人在尚未交付标的且尚未付款的开票权利(先开具发票,即在实际经营业务发生之后、先予纳税义务发生或营业收入确认开票)。


很显然,这里的发生经营业务发生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也就是说: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候,服务就发生了


二、服务完成的标志


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服务销售方不再负有向客户交付服务标的的剩余义务,应当根据服务销售方实际收取或应当收取的款项确认相应金额的服务已经完成。


我们将该标准叫做“无剩余标的给付义务但是钱照样收”的标准。


这点在服务行业中极为重要,舍此则会威胁整个税基和冲击整个现代民商制度,后面将会重点介绍,这里主要介绍相关的规定。


由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对此没有例外规定,故而,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准则的收入确认标准一致。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和国际标准一致)的相关规定:


其中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可以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


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向客户预收销售商品款项的,当企业预收款项无需退回,客户放弃受领标的的权利的,应当将相应部分确认营业收入。


三、无剩余标的给付义务但是钱照样收的标准的意义


服务的无形性,让我们很难证明服务真实发生过。倘若需要完整做完做完整个服务流程才予以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一方面会严重冲击增值税的税基,另外一方面会导致大量的错定虚开。


故而:


只要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销售服务方没有剩余的服务标的交付义务,则必须根据已经支付而无需退还或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确认营收入,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


我们简单举例说明:


示例一


C公司委托D公司推广自己的产品,对于D公司开发的大客户,按照C公司销售给这些大客户的每笔销售收入,长期支付给D公司支付3%的推广服务报酬,D公司后续无需做任何工作或只是象征性的做少许工作。


如果没有“无剩余标的给付义务但是钱照样收”的标准,则:


一方面D公司可以轻松逃避掉增值税税款的申报;另一方面,D公司如实申报缴纳税款和开票反而极容易被错定虚开。


示例二


A律师承接了一个追索欠款的案件,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当日,当事人即支付了代理费、律师事务所也开具了发票。可律师开展工作之前或刚刚开始工作,债务人即清偿了债务。


如果没有“无剩余标的给付义务但是钱照样收”的标准,则:


一方面,律师事务所非常容易逃避增值税税款缴纳,因为很多律师服务,税务机关很难去证明真的去做过;另外一方面,依法申报纳税和开票的律师事务所反而容易被错定虚开,因为,律师事务所很多情况下也很难证明自己真的去做过。


示例三


张三为了认识B律所的美女律师李梅(刚刚执业的新律师),委托李梅来代理自己的某案件。实际上,这个案子的相关工作已经由李四指导张三完成,自始就决定了李梅不需要做任何工作,只要等待法院判决。后来张三胜诉,还夸李梅指导得很好。


如果没有“无剩余标的给付义务但是钱照样收”的标准,则:


一方面,律师事务所一方面可以“服务没有必要,因为其他目的而没有实际提供服务”而逃避缴纳增值税,因为这个问题税务机关也无法排除;另一方面,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并依法开具发票的律师事务所,可能被以“服务没有必要,因为其他目的而没有实际提供服务”误判为虚开,因为这个问题律所也无法证明其不存在。


四、结语


很多情况下,越是优质的服务,可能所做的事情越少,甚至少得难以证明做过其实,大部分服务,我们是无法去证明真的做过或证明需要极高的成本,明显加大交易成本


比如,无论是税务机关还是服务提供方、接受方,都很难证明:


半年之前在某个理发店理过发、在某个饭店吃过饭、甚至难以证明在某个酒店住过店、在某个地方讲课过、在某个地方咨询过或解答过咨询、在某个地方坐过车......


如果没有“无剩余标的给付义务但是钱照样收”的标准,则服务提供方可以轻易逃避缴纳增值税,因为税务机关很难证明服务真的做过;而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并依法开具发票的服务提供方,反而容易被错定为虚开,因为,服务提供方也很难证明自己真的做过。


当然,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因素,就是税法不宜过分介入私法领域,比如某真实案例:


A律师2014年承接了某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费和开具发票后,A律师告知该案当事人,不理会对方的起诉比应诉胜诉的几率要大得多,于是,当事人不理会对方,律师也没有做什么工作。结果,缺席审理下自己的当事人胜诉,双方都没有上诉,案件至此终结。


该案之中,当事人对律师的这个服务本身就是非常满意。


倘若,税务机关突然跑过来说:你律师事务所没有提供服务。这不瞎说吗?


我们认为:


只要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销售服务方没有剩余的服务标的交付义务,则必须根据已经支付而无需退还或实际应当支付的金额确认营收入,依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和开具发票,无论服务是否实际做(只要服务在现代科技下并非不可能完成),无论开票方把收的钱拿去干嘛去了(只要不存在资金回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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