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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子药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他(2017年10月,扬子药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编者按】 扬子江药业集团被认定药品,实施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市场监管总局4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连续6年位列中国医药工业百强榜首,中国医药界的龙头扬子江药业因垄断行为被重罚。责令扬子江药业集团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8年销售额3%的罚款,计10月7.64亿元。


一提起扬子江药业大家都不会感到陌生,除了公司很知名外,还有一种口服液也很知名,那就是感冒后常喝的蓝芩口服液。这支口服液的2019年销售收入位列咽喉用药品类中第一,而这支排名第一的口服液却出现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经查,当事人及扬子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19年在全国范围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在药品零售渠道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其他实施固定和限定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中国政法大学的副校长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组的专家 时建中: 其实,近几年我们反垄断执法的一个重点就在医疗行业,因为这与个行业密切关系到民生,公司当然对扬子江药业的处罚不是医药行业的第一起,毫无疑问也不是最后一起。这就发出了一个强烈的信号,对于像医药这类关系民生的重要行业领域,反垄断的执法压力是持续的。


王宁:2017年 而有些人也会说,你看扬子江药业的销售额是以数百亿元来计算的,对于这一次的违反反垄断法的罚款只有7.64亿,是不是罚不疼它?


时建中: 也不能这样来认为。因为,7.64亿,对任何一个企业,即使对扬子江这样的药企也是一个不小的数字,罚款要从企业的税后净利润当中承担。所以这个数字还是不小的,占到销售总额的3%;第二,这个开发数字比较大。另外还有一点,7.64亿它不仅仅是一个数字的问题,也代表了非经济方面的、声誉上的负面影响,处罚的威慑力还是存在的。


王宁: 能罚疼它的背后肯定是要分药品析它到底做错了什么,而实际上当我们看到调查当中,关于涉及的垄断行为是密集型的、多样型的,一般人真看不明白。它有涉及到垄断协议的,还有涉及到一些当事人的执法行为的,您觉得这起处罚是否典型?它涉及到的反垄断法当中的一些违法的行为是否典型?


时建中: 如果说从表现上来看,它具有一些非典型性,但是从最后来看,有限责任它还是满足了反垄断法第14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相关的规定。实际上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反垄断法在2008年实施以来,很多企业已经有了一定的反垄断法的法律意识,一些垄断行为也不像在十多年前那样简单和粗暴。所以,现在普遍遇到的垄断行为形式10月都是多样的,这是第一点。第二点,违法企业也可能由于对于扬子垄断行为,对于反垄断法的认识还存在着一些偏差,所以在行为表现上也具有一些非典型性,也就是说它的表现形式是多样的,但是如果把所有的行为抛开表象,最后还回到本质,本案还是具有典型性的,违反了反垄断法第14条相关规定。


王宁: 其公司实您给我们补充了很多有限责任的知识点,有一点大家都很好奇,它的违法时间是2015年到2019年,扬子这次的罚款的基础是在2018年销售额的基础上的3%,为什么单独选了这2018年呢?


时建中: 因为扬子江药业实际上是违反了反垄2017年断协议的相关的规定,也就是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第14条的规定,那么在法律责任这部分对应的就是反垄断法的第46条。根据对应的第46条规定,应该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为这个案子是在2019年开始调查的,所以要针对上一年度,那就是2018年,所以选择2018年它是一个依法执法的一个结果,而不是一个主观随意的一个选择性的一个结果。


王宁: 那我们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这个案件当中我们看到的帮凶的问题,特别看到了一个词叫“中介”。中介在这个案件当中起到的作用是什么?对于它的追责会怎么开始?


对于这份历时两年的调查,扬子江药业并不认同 。在今年1月8日的听证会上,扬子江药业表示,其未实施垄断协议,理由是对经销商和连锁药店设置的固定和限定价格条款不具有惩罚性,没有采取惩罚措施。不过,扬子江药业集团的意见并没有说服市场监管总局。根据调查,扬子江药业集团曾以扣发奖金、停止报销费用、断货等手段,对不遵守价格管控的经销商实施惩戒。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还补充指出,扬子江药业的垄断其他协议已得到有效实施,说明惩罚措施的设置本身已有足够威慑力,无需通过实际执行的方式来保障实施。而行开发政处罚书在处罚理由与一项中还表示,扬子江药业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覆盖面较广,在调查初期不配合拖延检查进展,不过调查后期积极配合调查,推动案件调查进展。因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终决定,按照扬子江药业2018年度销售额的3%,对其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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