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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工商局(广州市白云区房价)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COSTE)诉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案


(本文7293字,阅读约需9分钟)


【本案要旨】


被诉标识明显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未忠实使用而涉嫌侵权,在商标侵权之诉中,法院应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如果忠实使用导致权利冲突,则非属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可向商标行政机构提出商标争议申请。


【案情】


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是生产服装、皮具及相关商品的法国公司。1980年10月30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141103号鳄鱼图形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服。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0年10月29日。1996年10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取得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颁发的第879258号鳄鱼图形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腰带。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6年10月6日。1999年9月28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1318589号鳄鱼图形



商标注册证,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衣物、衬衫、T恤衫、袜子、晨衣、领带、鞋、内衣等36种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27日。2004年1月21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



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皮革、仿皮革、公文箱、公文包、手提包、钱包、书包等42种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4年1月20日。2004年11月30日及2006年11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取得了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证明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在第18工商局类、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



,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00005。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05年6月7日,拉科斯特衬衫白云区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商标局于2006年6月20日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该局已分别核准第141103、1318589、879258、3269795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科斯特公司。2006年11月7日,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为,拉科斯特公司在18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G800005,有效期自200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


2003年8月14日,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国狼鳄公司)在中国取得了商标局颁发的第3126470号



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钱包、书包、公文包、伞、旅行包等10种商品,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至2013年8月13日。2004年9月1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就美国狼鳄公司注册的第3126470号



图形商标提出商标争议。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商评委对此仍未作出处理。


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下简称狄卡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生产皮具、服装、饰品、鞋。广州市阿米尼皮具鞋服有限公司(下简称阿米尼公司)于2004年6月1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路2号新兴皮具城509铺,法定代表人为潘佶军,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皮具、服装、鞋、日用百货,于2005年7月27日注销。2004年9月27日,美国狼鳄公司授权阿米尼公司使用第3126470号



图形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商标局于2005年3月31日对该许可合同进行了备案。


2005年5月30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穗工商云分商处字(2005)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当事人为阿米尼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佶军,住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路2号新兴皮具城509铺。该决定书认定:阿米尼公司于2004年11月开始至2005年1月21日止,擅自将第3126470号



图形注册商标改变形状



使用在钱包、手袋、拉杆箱、皮带、皮带扣、领带上,从而使其产品上的标识与商标注册证3269795号和1318589号的注册商标图形近似,已构成商标侵权。于2005年1月21日被该局查获,责令该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钱包、手袋、拉杆箱、皮带、皮带扣、领带共4027件,罚款10000元。


2006年3月20日,美国狼鳄公司授权狄卡公司使用第3126470号图形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房价9年3月20日。2006年6月14日,杭州钱塘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美国狼鳄公司已将第3126470号



图形注册商标许可给狄卡公司,其许可手续已由该所代理,正在向商标局申请办理中。2006年6月15日,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阿米尼公司委托狄卡公司生产加工第3126470号



图形商标皮具产品等内容,双方的签约代表分别为潘佶军、王海燕。


2006年6月,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一次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动中,该局以狄卡公司(阿米尼公司)为主体,发出了《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认为其涉嫌经销侵犯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通知书上附有《财物清单》,该清单中注明:皮包1945个、钱包11322个、旅行箱包454个,潘佶军在该清单的当事人栏中签名确认。及后,该局对在这次行动中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单位和个人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分别是:


1、2007年3月12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总处字(2007)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路2号新兴城508铺,经营者:潘建荣)作出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皮具51件,罚款7641.2元的行政处罚。该局认为,当事人经销的51件皮具上使用的由



商标(注册证号312640)凸起构成的图形商标



,与



图形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2、2007年3月26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总三元里处字(2007)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潘佶军作出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的皮具367件,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局根据投诉,于2006年6月12日依法对位于广州市走马岗中心巷11号三楼的一间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扣涉嫌侵犯他人“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白云区权的“QLUTK三元里”牌皮具一批。经查核,暂扣的该批皮具是原阿米尼公司的产品,阿米尼公司2005年5月30日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处罚后于2005年7月27日注销,公司注销后,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佶军将公司库存商品委托狼鳄皮具商店代销。被查扣的皮具中有两种商标标识,一种是使用凸起弓背的,一种是使用凸起直背的标识。在查扣的皮具中有52个皮包、300个钱包、15个旅行箱粘贴的是凸起弓背的商标标识。该局认为,当事人经销的“QLUTK”牌皮具中,部分商品使用凸起弓背商标标识



,是把“QLUTK”注册商标作变形使用,效果上与拉科斯特公司注册的第3269795号鳄鱼图形商标相近似,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3、2007年2月25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粤工商总处字(2007)第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海燕)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宾路皮具店(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解放北路1339号新兴大酒店楼后第01铺)作出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钱包9个、皮带 27条,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局根据拉科斯特公司的投诉,于2006年6月12日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并扣押涉嫌侵犯



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



商标钱包 9个、皮带 27条。经查核,当事人经销被扣押的



皮具是向阿米尼公司购买而来的。阿米尼公司是经美国狼鳄公司授权许可使用



商标。该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经销擅自将



商标改变成



商标的皮具,使



商标与



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诉讼中,当事人提交了《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其中收集了狄卡公司的营业执照、美国狼鳄公司的授权书等资料,该手册封底记载:广州市狄卡皮具服饰有限公司(代理商及生产商)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尹边工业园(皮具产品展示中心) 广州解放北路梓元大街新兴商贸城509号 服务电话020-86355916 传真020-36571468。另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的经营者为潘建荣,经营场所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经营期限为2005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但已于2006年10月8日歇业。


诉讼中,狄卡公司确认在工商局查处现场,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并辩称是该商铺经营者潘佶军花钱买来的,因为潘佶军销售的部分直背图形商标产品是狄卡公司生产的,潘佶军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故花钱买了该证书。狄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制造、销售产品,其中一种产品的商标使用情形为在



图形基础上、镶以同样颜色材料为背景的标识。


另查明,王海燕的名片列举了其供职的多家企业的名称,其中包括阿米尼公司,地址为广州解放北路梓元大街新兴商贸城509号,服务电话020-36571468。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拉科斯特公司是第1工商局41103号、第879258号、第1318589号、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商标的权力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被控产品使用商标的情形有:I、“弓背拼音鳄鱼”



标识;II、“直背拼音鳄鱼”



标识;III、“直背拼音鳄鱼”



图形基础上、镶以同样颜色材料为背景的标识,狄卡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其制造、销售的产品包括该种使用方式。第II种情形是如实使用经美国狼鳄公司许可的第3126470号



图形注册商标,相关利害关系人如有异议,可向商标行政部门提出争议申请,不属法院主管范围。第I、III种使用方式主体部分虽然在使用经美国狼鳄公司许可的第3126470号



图形商标,但明显改变了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在侵犯商标专用权之本案诉讼中,应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从该两种使用情形的整体结构判断,其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标识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审查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之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应认定制造、销售了使用该两种标识产广州市品的行为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III种使用情形已由狄卡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应认定相关产品为其制造销售的。


第I种使用情形被发现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广州市,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该被控产品的销售行为是否与狄卡公司有关。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以下事实涉及此节:1、2006年6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是以狄卡公司、阿米尼公司并列为主体的;2、《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记载狄卡公司的经营场所不仅在其工商登记地址,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3、狄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的名片中列举的其供职的企业包括阿米尼公司,地址为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4、狄卡公司确认在工商局查处现场,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5、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阿米尼公司委托狄卡公司生产加工有关产品,签约代表分别为潘佶军、王海燕;狄卡公司辩称该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05年6月15日的笔误,经审查没有证据证明,该辩解不应采纳。


以上事实相互印证,形成比较连贯的证据链,足以得出以下结论:其一、根据《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狄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海燕名片记载的内容、以及狄卡公司关于经销单、经销手册的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狄卡公司经营场所不仅在其工商登记地址,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商铺。其二、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9号原为阿米尼公司的经营场所,根据狄卡公司的陈述,该地址在2006年工商局查处期间由阿米尼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潘佶军在继续经营。同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本为潘建荣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但其中却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狄卡公司的辩解是,证书是该商铺经营者潘佶军花钱买来的,因为潘佶军销售的部分直背图形商标产品是狄卡公司生产的,潘佶军为了更好地销售产品,故花钱买了该证书。狄卡公司在诉讼中还陈述,潘建荣的经营场所也是阿米尼公司原经营场所。综合审查以上案情,结合第一点结论,足以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和509号商铺是由狄卡公司经营。其三、潘佶军于2006年6月15日代表了已被注销工商登记的阿米尼公司与狄卡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该事实结合2006年6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以狄卡公司、阿米尼公司并列为主体之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查获的第I种使用情形产品为狄卡公司所制造销售。


综上所述,狄卡公司未经拉科斯特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第32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侵犯了拉科斯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拉科斯特公司、狄卡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之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法院考虑了狄卡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拉科斯特公司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其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判令狄卡公司赔偿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狄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拉科斯特公司第32房价69795号、第G8000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狄卡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拉科斯特公司赔偿150000元人民币。


四、驳回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案情集中了商业活动中知识产权侵权的两个典型现象:第一是侵权行为隐蔽。侵权者不仅通过复杂的跨区域、跨法域知识产权交易(如美国狼鳄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给狄卡公司),而且通过法律主体、经营主体的分离与混同(如阿米尼公司、狄卡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狼鳄皮具商店),种种“障眼法”“蘑菇战术”加大了权利人取证、行政和司法机构认证的难度。本案中,阿米尼公司已注销,被控行为多涉及该主体,但多项证据表明,与狄卡公司有关。通过《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美国狼鳄环球有限公司经销手册》、狄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燕的名片、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商铺有狄卡公司关于打假名优内容的证书等证据,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狄卡公司经营场所不仅在其工商登记地址,也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梓元大街2号新兴皮具贸易城第五层508号和509号商铺经营,从而进一步认定了狄卡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法院从切实保护知识产权的角度出发,根据全案证据认真甄别、综合判断,形成有说服力的认定。


本案的亮点在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第二种典型现象:“曲线仿冒”。随着市场容量的不断扩大,商标侵权者已不再停留在对商标标识的简单复制上,而是进行“曲线仿冒”。本案中,涉案的注册商标第3126470号



图形商标已经注册,如果忠实使用该商标,相关公众是可以比较清楚地区分其与拉科斯特公司



注册商标的。但是,侵权者将之变形为



(第I种情形)和



图形基础上镶以同样颜色材料为背景的标识(第III种情形),使之与



的混淆度大大提高,从而实现了在名牌上的攀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上述规定的制度前提是,注册商标的保护不仅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同时以核准使用的商标标识为限。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之行为,已“游离”出商标专用权的二维边界,沦为与注册商标无关的“无根的权利”,在注册商标资源高度“丛林化”的商业竞争中极易踏入他人权利的藩篱,更遑论以攀附为目的的“曲线仿冒”。


上述规定还强化了注册商标权利冲突与非注册商标侵权纠纷的二元解决格局,在商标行政机构与民事法院之间划清了争议解决职责的分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中,如实使用注册商标导致权利冲突,非属法院主管范围,当事人可向商标行政机构提出商标争议申请。但是,如果被诉标识明显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则在商标侵权之诉中,法院应对其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判定。本案中,第I、III种情形改变了注册商标第3126470号



图形商标显著特征,超出了核准使用的标识范围,属于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应当直接判定的事项。从整体结构判断,这两个标识与权利人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商标标识近似,因此,即使存在拉科斯特公司针对第3126470号



注册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未结案,法院仍径直对侵权者课以民事责任。


【案号】


二审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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