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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形成背景(农业合作社成立的背景和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修订的背景为《民法典》设立了农村特别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条件法定,社会需要正确理解合作社农产品生产、返还盈余等重大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公司化,或者企业化可能“弱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作用,并进一步损害农民利益。


对农产品生产、返还盈余的理解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企业的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特别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商法明显不同;本法使用了领取营业执照一词,多数人可能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企业没有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实践中,不少社会主体出资额达数百万,甚至上千万,其目的可能就是套取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正确理解合作社中的农产品生产、返还盈余,具有重要意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立条件看,与企业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一方面,五名以上的投资人农民至少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另一方面,非农民主体的自然人的人数受到法律限制,社会组织作为投资人需与合作社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联。普通企业的投资人除了法律禁止条件外限制较少,例如,公务员不能投资企业等。


第二,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内容特别。合作社的成员资格、成员出资的转让和继承,以及返还盈余、亏损处理等不仅需要符合本法,而且需要与其他法律相符。例如,农民以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的转让与继承,受到了承包期限的限制;再如,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必须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方能按出资额返还盈余等。普通企业通常按投资额分配盈余,出资转让和继承按照约定进行。


第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特别。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为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权力机构),理事长、理事(执行机构),以及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监督机构),普通企业也有类似机构,但议事方式不同。例如,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法定的计算方法为人数;普通企业可以约定以出席大会的人数以“份额”计算。


第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别。“合作”一词必须载入合作社名称之中,其法律含义为:其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不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其原因为合作社为特别法人,提示合作社交易相对人注意交易安全;其二,合作社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特别。特别之处在于:其一,农民用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续期间不能约定,例如,耕地的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合作社倘若主要出资为土地经营权,其存续期限为承包期限剩余年限,否则可能影响下一轮的土地承包,或者统一经营。其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不得以对该社或者其他成员的债权,充抵出资,进一步限制其他主体成为合作社成员。


农业合作社成立条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根据现行《宪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中的合作社包括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也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其中,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实际上是指供销合作社;本条第(三)(四)项的内容是指农村中的信用和消费的合作经济,例如,为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等提供服务涉及信用贷款等。


问题是,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是否包括农产品的直接生产,对该问题的回答关系到未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及作用,以及农民的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农产品生产提供服务,而不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本法第四条规定的“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意味着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是农业生产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业生产的形式以家庭承包责任制为基础,此谓农业生产;根据《宪法》第八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例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设立教育、医疗机构等合作经济。社会倘若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从事农业生产,可能阻碍农业生产的统一经营;一切弱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地位与作用的行为可能最终损害农民利益,


例如,某地区几个自然人以2006年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设立某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作社设立后,设立人不断变更合作社的形式,目的为“独享”合作社中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拆迁利益;农民向投资人索要拆迁款等还以敲诈勒索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原则的含义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了本法的原则,共有五条原则。问题是,对该原则的理解关系到农村、农业和农民的发展方向。具体含义如下:


第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的原则。其他社会主体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仅能提供服务。例如,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第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特别法人;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投资农民专业合作社,损害农民利益的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该原则保障了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统一经营权。


第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原则。结合《宪法》第十七条规定,参与合作社的农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原则,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成员身份是分配盈余的重要根据,农村农民可以共同富裕;另一方面,以农产品的交易量(额)返还盈余,保障社会成员在任何时候能够买得起农产品,与粮食收购价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润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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