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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若干思考(论证当代各国的社会保障税成功经验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党和国家决定:2019年1月1日起,社会保险费将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重磅消息引发各界热议,本次改革"变"了什么地方?这些"变"将带来哪些影响?社会各界又有何反应?



这些都没变


社保种类未变,还是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类;缴费主体未变,还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费;缴费基数未变,还是包括绩效奖金、年终奖金等员工全部收入构成"工资总额";法律责任未变,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追缴时效未变,社保费追缴没有时限。


这里有改变


征缴主体发生了变化。改革前,税务机关代征、社保部门征收并存,标准不一,执法欠严;改革后,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全面负责,执法手段更多,执法力量更强,执法力度或会更大。


改变之影响


税务机关职责更大,任务更重;地方社保"优惠"政策趋于减少;社保代理业务或将萎缩;公积金和残保金的征收也可能更加规范;劳动者的维权意识被进一步激发;用人单位社保合规的成本上升,不合规的风险也一并上升。


各方之应变


用人单位要确立合规意识、主动纠正违规行为,运用减员增效、多样用工、薪酬转化、科技应用、化整为零的多种方法降成本、提效率;劳动者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要与企业共度时艰;工会要积极协调、主动监督;专业机构抓住机遇的同时还要实事求是;有关部门要采取积极、平稳、有效的措施,促进改革落地。


前言


2018年7月20日,中办国办印发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中明确:从2019年1月1日起,将五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8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社部等五部委局联合召开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动员部署视频会议,时间表进一步明确:12月10日前完成社保费征收职责的划转交接,自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保税征")。


一时间,各地动作频频:黑龙江省税务局等三部门联合发文严查社保漏缴少缴行为,江苏某地税务局追缴某企业过去十年欠缴的社保费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广东某地税务局发出通知要求辖区内企业如实申报社保费基数否则不予通过,四川某地社保局聘请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辖区内企业进行社保稽核……


自此,许多企业陷入焦虑之中,而新闻媒体和社交网络的渲染使得该焦虑进一步发酵,最终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好在9月6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及时作出"抓紧研究适当降低社保费率"的回应,但会议精神的落实还需要时间、热议也还在继续。笔者以为,越热点的问题,对其思考则应越冷静。基于此,本文将尽可能本着中立的立场,对"社保税征"问题加以探讨。


一、法律规定未变


目前,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社会保险法》及其配套法规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本次“社保税征”改革并不涉及社保种类、缴费主体、缴费基数、法律责任等方面的变化。


01、社保种类及缴费主体未变


根据现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的社保种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类。其中,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的比例共同缴纳,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独立负担。


02、缴费基数未变


根据《社会保险法》、《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社保缴费基数应以"工资总额"为准;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额应以"工资、薪金"为准。经对比,除极个别项目外,"工资总额"和"工资、薪金"的计算口径基本是一致的。


因此严格来说,社保缴费基数自始就应与个税基数基本一致。就法律规定而言,"社保税征"并没有增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负担,而仅是加强了执法力度。


03、法律责任未变


(1)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的,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因欠缴、少缴社保费导致劳动者产生社保待遇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赔偿。


(2)行政责任


1)根据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的,将被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还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罚款;同时社保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2)根据2011年《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的,将被责令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用人单位将被处以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对于滞纳金与罚款部分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见下表);在计算滞纳金时如跨越2011年前后的,部分地区可能需要分段计算,如海南省人社厅《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便进行了明确。



法律文件


《暂行条例》


《社会保险法》


滞纳金的适用条件


欠缴社保费,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


欠缴社保费的


滞纳金比例


千分之二/日


万分之五/日


罚款的适用条件


迟延缴纳的


欠缴社保费,被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不缴纳的


罚款金额


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欠缴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罚款对象


直接责任人员


用人单位


04、追缴时效未变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此处的时效,应理解为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如社保违规)的行政执法时效,同时需综合第2款规定,即"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来判断是否存在连续或继续状态以确定执法时效。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时效并非针对社保征收机构追缴社保费的法定期限,而《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未对社保费追缴时效进行规定。因此,从法律上讲,社保征收机构对社保费的追缴一直都无时效限制。


05、关于"费改税"


目前有一种声音认为"社保费"变成了"社保税",但税的征收属于税法体系调整的范围,社保费的征收是属于社会保险法体系调整的范围,二者在法律适用上有着本质的区别,因而在法律责任上也不相同。例如,欠缴社保费只是违法而非犯罪,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刑法》的规定,逃税则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本次"社保税征"改革并未将"费"改为"税",但有些国家已将其明确为"税",例如美国的PayrollTax(工薪税)、挪威的NationalTax(国民税)等,未来我国也有可能向着"社保税"的方向前进。


二、征缴主体有变


"社保税征"改革前,全国主要有两种社保费征缴模式并存:一是社保机构直接征收,二是税务机关代为征收(即由社保机构接受企业申报并核定社保应缴费额,而税务机关仅负责征收,几乎不干涉核定工作,简称"代征")。本次"社保税征"改革,就是要对上述两种做法进行统一,由税务机关全面负责社保费征缴的各个环节,包括申报、核定、追缴等,这也是此次改革中所带来的变化,即征缴主体有变。这种转变的区别在于:


01、社保征收转变为税务征收


在现有征缴体制下,由于社保部门核定的缴费额和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工资数据没有互通,因此诸多用人单位存在"两本账",并未按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保费。而改革后,税务机关可以利用先进的征收手段,通过金税工程三期与社保、工商、公安、海关、银行等单位进行数据共享,将社保征收与税收征管工作进行整合与对比,因而用人单位虚报社保数据的空间将被大大压缩。此外,税务机关作为中央垂直管理单位,受到来自本地的干预较小,能够进一步提高社保征缴率。


02、税务代征变为税务全责征收


本次"社保税征"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提高社保基金征缴效率,因此,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社保征缴体制改革的政策精神,是各级税务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的政治任务。此前,税务机关是按照社保部门提供的数据进行"被动"征收,对于数据的准确性并不承担责任,但改革以后确定由税务机关全面负责,如果仍延续之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传统,可能面临失职的"指控"。因此,税务机关从行为主体"进化"为责任主体,将承担的更多的责任,社保费征收也真正变成了税务机关"自己家的事"。


因此,税务机关作为"全责征缴主体"后,主观上将更积极主动,客观上也有更强大的手段和力量,因此笔者有理由相信,"社保税征"后,将能够有效改变社保征缴的现状。


三、“社保税征”的影响


本次改革虽然只有征缴主体发生了变化,但的确改变并统一了原来二元的社保费征收机制,其带来的影响可谓波及广、程度深。


01、对税务机关和社保基金的影响


随着社保基金支出压力的逐步加大,中央决定社保改由税务征收以"开源",可以看作对税务部门下达"政治任务"的同时又寄予厚望。而上文提及的8月20日五部委动员会议中,国家税务总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军也要求"各级税务部门要把按期圆满完成改革任务作为检验新税务机构战斗力的试金石"。因此对税务机关而言,其责任更加重大,与之伴随的也是工作量的增加。为此,各地税务机关已陆续采取改革措施,例如重庆市税务局成立第三税务分局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湖南省税务部门成立社会保险费处开展相关工作。


而如前所述,通过"社保税征"提高社保征缴效率,一定程度上能够平衡社保基金收支,夯实社保体系的基础,从而为进一步降低费率提供了空间。


02、对招商引资的影响


地方政府为促进招商引资往往推出独有的土地优惠、税收优惠或财政补贴政策,除此之外,还会在社保政策上进行"通融",例如允许企业仅缴纳工伤保险、允许按最低工资或较低比例缴纳社会保险,从而形成了"社保洼地",以打造招商引资的比较优势。而"社保税征"后,此类社保优惠政策将趋于减少,地方政府需要更多从改善营商环境、打造产业集群、加大财政补贴等方面吸引投资。


03、对社保代理的影响


此处所指的社保代理主要指工资发放主体与社保缴纳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例如:员工在异地长期工作,而公司未在当地设置分支机构,只能委托当地人力资源公司代为缴纳当地社保,以便员工属地就医/退休、获取买房/落户资格等;或某些集团型企业因内部管理需要,由其中一家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同时却由其他关联公司为该员工缴纳社保。这类代缴社保行为有其客观的合理性,但其合法性却一直存疑。可以预料,在"社保税征"后、政策未明确前,该行为的风险将进一步放大,从而导致人力资源公司的社保代理业务趋于减少,对集团型企业劳动关系的梳理和合规也提出了更高要求。


04、对残保金、公积金的影响


以上海为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社保机构征收,基数是用人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之和÷用人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人数,而在本次"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工作交接的过程中,残保金有可能会一并纳入税务部门严格征收;再以重庆为例,残保金虽一直由税务机关征收,基数以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准,但由于宽松的执行现状与最新的政策精神并不相符,预计后续也会趋严。此外,住房公积金受到的影响也相类似,虽然有关部门可能会调降缴存比例(例如2018年上海、天津等地的缴存比例相较往年更加宽松),但下一步的征缴工作则会向着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


05、对劳动者的影响


社保征缴力度加强之后,对于之前未依法缴纳尤其是未足额缴纳社保的劳动者而言,其影响可谓是"此消彼长":所谓"消"是指劳动者的到手收入会有一定的下降;而所谓"长"是指劳动者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则将从无到有或从少到多,并且除养老保险待遇需要等到退休之后才能享受外,其他医疗、生育、失业、工伤四险则可在相应情形发生时"立即见效"(部分险种要求连续缴满一年才能享受相应待遇)。也正因为此次改革对于劳动者而言受益力度更大,也会进一步激励劳动者就用人单位的社保违规行为发起维权。


06、对用人单位的影响


(1)社保合规的成本


近日社交网络上流传一则消息,某知名快递通过要求员工转变为个体经营、从劳动关系转变为承包关系,以减少社保费用支出,随后引发热议。暂不论事件真假,热议本身能反映出许多市场主体因成本上升而引发的焦虑。


根据笔者的从业观察来看:外资企业社保合规程度较高,本次改革对其影响有限;国有企业社保缴纳比较合规,对于"社保税征"引发的成本上升,其承受能力也相对强;但民营企业由于存在大量的社保违规行为,因而受到的冲击也最大,也是焦虑最为集中的一个群体。


(2)社保违规的风险


1)如前所述,用人单位若不依法缴纳社保费,将被强制追缴社保费及滞纳金,并可能被处以罚款。


2)用人单位若不依法缴纳社保费,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从而产生的经济补偿或损失赔偿责任,并产生不良的示范效应。


3)根据发改财金〔2018〕384号文及发改财金〔2018〕385号文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未缴、漏缴社保费且拒不整改/缴纳的行为,其有关责任人将在一定期限内被限制乘坐高铁和飞机。


4)主管部门会对拟上市企业的社保缴纳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如不合规将会成为上市的阻碍,这也可以解释某知名餐饮企业为何会在临上市前补缴三年来欠下的8800余万元社保费用和住房公积金。


(3)逆向筛选的过程


从另一个角度讲,本次改革也是一个逆向筛选的过程。原本社保合规的用人单位在改革后能够变相提高竞争力,如果后文提及的"降费"措施能够落实,则将进一步享受政策红利、降低成本;而对于原本社保违规的企业而言,不仅面临"还历史旧账"的负担,还要重新评估现有利润能否覆盖人工成本支出。因此,政策施行后,用人单位群体可能会呈现一定的"马太效应"--强者愈强、弱者愈弱。


四、"社保税征"的应变


"社保税征"如此巨大的影响,从社会热议的程度也可见一斑,但热议的价值应当在于解决问题而非传播焦虑。基于此,笔者谨慎的提出以下建议,供各主体参考。


01、用人单位方面


不难看出,用人单位是受本次"社保税征"改革影响最大的对象,对于许多积极求变的用人单位而言,笔者建议可从道、法、术三个层面进行筹划。


(1)应变之道


合法合规是用人单位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因此面对"社保税征"的大势,用人单位首先应当确立合规意识、纠正违规行为,在此前提之下,再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具备可操作性的方法加以应变,以尽可能平稳的度过改革"阵痛期"。


(2)应变之法


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笔者简要列举以下几个方法以助力用人单位应变,每种方法各有其优劣、长短,建议有选择地适用。


1)减员增效


减员能够降低人工成本、增效能够创造更多价值,用好这"一增一减",能够有效的帮助用人单位应变。减员时,需要重新审视组织架构是否合理、人员配置是否冗余;增效时,需要评估检验绩效制度是否能最大限度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与主动性。可以预计,裁员计划与绩效改进计划将越来越多的被用人单位提上日程。


2)多样用工


多样用工包括:可以通过劳务派遣关系转嫁成本;采用外包的模式,包括劳务外包、业务外包与众包等,化劳动关系为商业合作关系,减少人工支出;更多聘用退休人员,发挥退休返聘关系的低成本优势;扩大非全日制用工在部分岗位的应用。此外,还可根据人社部《关于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聘用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响应《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和《高等学校勤工助学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通过校企联合的渠道与在校生建立实习关系;根据国家和地方的促就业政策,建立见习基地、招聘见习生,可享受一定的补贴等。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单独或组合运用上述各类用工方式。


3)薪酬转化


薪酬与社保缴费基数直接挂钩,因而可以考虑将部分薪酬转化为其他形式的"回报",以降低缴费压力。一是在税务机关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原有薪酬的一部分转化为不纳入工资总额项目的弹性福利;二是在精准测算的基础上,可以采取股权激励等措施,使员工变成股东享受分红,仅需缴税而无需缴"费"。


4)科技应用


机器换人是某些行业的大趋势,用人单位可以在各个环节加大科技投入与应用以减少用工总量,在降低人工成本和管理成本的同时,一并提升生产效率,可谓一举多得。


5)化整为零


用人单位可以安排员工成立个体户,以独立市场主体的名义承接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由传统的劳动关系变成市场主体之间的商业活动。但该方式会对用人单位现有的管理秩序形成冲击,并增加交易成本,需要审慎筹划。


3、应变之术


"应变之术"是指"应变之法"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操作技巧,限于篇幅限制,此处不再展开。但笔者发现目前不少"建议"实际并不可取,例如:有人建议"以票抵税",但这是属于既"逃税"又"逃保"的违法行为;也有人建议将劳动关系全部转为劳务关系,将工资作为劳务费进行发放,但这种做法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则会引发更多违法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面对各种各样的建议时,应保持谨慎,必要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进行确认。


02、劳动者与工会方面


如前所述,"社保税征"会促使用人单位会采取各类应变措施,而这些措施会对劳动者产生各种各样的影响,因此劳动者需要甄别用人单位的应变措施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面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劳动者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积极寻求帮助,勇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面对用人单位的合法举措,劳动者要意识到劳资双方共生共赢的关系,互相体谅、积极磋商。而工会作为劳动者的代言人,更要积极发挥沟通、协调与监督的作用,团结各方、共渡难关。


03、专业机构方面


面对"社保税征",相关专业机构要推陈出新,帮助用人单位应对新的变化,并把握机会实现自身的跨越式发展。例如,对人力资源机构而言,薪资福利筹划的重要性显增,社保代理服务的替代品也一定大有市场;对于会计/财税机构而言,结合此次个税的历史性修改,企业与员工的税务筹划需求更加旺盛;对于律师机构而言,考虑到企业可能采取减员、降本、增效的措施,员工安置、灵活用工、绩效改进等项目将越来越多,并且随着税务机关对企业社保监管的加强,社保、薪酬方面的合规业务也将成为新的机遇。但同时,相关机构在评论和宣传"社保税征"改革的同时应当秉持客观的立场,不应为了"蹭流量"而夸大其词、虚张声势,引发社会的恐慌情绪。


04、有关部门方面


舆论对"社保税征"所表达的普遍担忧及合理诉求,有关部门在制定配套细则时要综合评估、适当考虑,以确保中央指令按时落地的同时尽可能减少消极影响。故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供有关部门参考:


(1)进一步降低社保费率。2015年以来,我国先后4次降低社保费率,总体社保费率从41%降到了37.25%。今年5月,人力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社会保险费率的阶段性降低"事宜再次发文落实;而9月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提出抓紧研究适当降低社保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以激发市场活力,引导社会预期向好。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舒缓社会的焦虑情绪,但笔者认为应继续加强降费的幅度与力度,使全社会的获得感进一步增强。


(2)出台"软着陆"的配套措施。"社保税征"作为一次重大改革,其落地不能简单、粗暴的"一刀切",而应是一个循序渐进、使各方逐渐适应的过程。因此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可以出台部分"软着陆"措施,促进政策落地。例如:


1)设置宽限期。就历史欠费的补缴时限进行明确,并允许用人单位在一定宽限期内逐步补缴,避免短时间内的巨额补缴问题成为压死用人单位的"最后一根稻草";


2)用好过渡期。应贯彻9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要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的精神,同时做好政策宣传及指导工作;


3)制定减免政策。政策制定部门可以参照部分省市目前关于社保及公积金缴纳的现行规定,对符合小微、困难等情形的企业,在社保费用缴纳上予以适当的减免;


4)实行财政补贴。财政补贴是地方政府常常采用的市场调节手段,对于科技型、环保型等符合当地产业导向的企业,可以通过财政补贴进行扶持和鼓励,以减轻该类企业社保合规的压力,助力其健康成长。


(3)修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社会保险事项实施劳动监察并具备处罚权,同时还设定了一个"2年"的时效,这导致了实践中存在"多头执法、时效不一"的情况。而在"社保税征"后,社保征缴工作将由税务机关全面负责,依照《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是社保费追缴的责任主体。并且如前所述,相较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还具备更加完善和强力的手段推进严格执法。因此,笔者建议重新调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将社保领域的执法权统一至税务机关,或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税务机关之间建立社保案件移送机制,以避免出现"多龙治水"和"一事二罚"局面。


结语


"社保税征"作为社会保险体制的重大改革之一,对于促进社保体系的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是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但同时要正视因此而引发的焦虑,而焦虑的原因并非一日之寒、亦非一方之过。笔者期待全社会能够多方合力、循序渐进,一同把好事做好,使改革真正造福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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