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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98条司法解释(行政诉讼法第87条司法解释)

本文内容如下 :


01 2018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02 最高人民检察院新修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八章 执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自2021年9月1日起实施。




8月25日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深化行政检察监督 促进案结事了政和”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发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下称《规则》),介绍《规则》修订的背景过程、主要考虑和修订内容,发布全国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


最高检新闻发言人李雪慧表示,行政检察工作是“四大检察”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强化和规范行政检察是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提升国家治理现代化水平,推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重要途径。最高检修订了《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


解决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等突出问题


最高检党组成员、副检察长杨春雷介绍,修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过程中,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行政检察工作的新需求,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权利,努力解决“诉讼程序空转”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


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规范指引


杨春雷介绍,修订后的《规则》为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将精准监督、“穿透式”监督、智慧借助、双赢多赢共赢等理念要求贯穿于总则和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受理、办理、争议化解等各环节。


行政诉讼监督期限起算点设置更加合理


杨春雷介绍,修订后的《规则》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明确申请监督期限的起算点,由原来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修改为“送达之日”,解决了作出日期与送达日期存在时间差,行政诉讼监督期限起算点设置不合理的问题。


严防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无故拖延办案时限


杨春雷介绍,修订后的《规则》严格办案期限。原则上,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特殊情况的,经检察长批准后可以延长。同时,对中止审查的,在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严防无故拖延办案时限。


拒绝或妨碍检察机关调查核实,可通报同级政府和监察机关


杨春雷介绍,修订后的《规则》新增对于“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权利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情形,可以调查核实;对于拒绝或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


加强上级检察机关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


杨春雷介绍,修订后的《规则》增加规定上级检察院认为再审检察建议错误或不当的,指令下级撤回或变更的程序,加强了上级检察机关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


完善对抗诉的跟进监督机制,避免“一抗了之”


杨春雷介绍,修订后的《规则》明确跟进监督程序,完善对抗诉的跟进监督机制,包括督促、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监督、再次提出抗诉等方式,避免“一抗了之”,落实监督责任。


明确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一案三查”


杨春雷表示,针对行政诉讼程序空转的突出问题,修订后的《规则》规定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原则、方式等,进一步明确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一案三查”的办理思路,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促进案结事了政和。


行政诉讼监督新增专项监督和类案监督方式


杨春雷表示,修订后的《规则》增加检察机关针对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组织开展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的专项监督工作,和针对多起案件中的同类问题开展类案监督的规定,这是检察机关发挥“一手托两家”职能,积极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体现。


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督促和支持法院落实检察建议


杨春雷介绍,修订后的《规则》明确,在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可听取审判、执行人员意见,全面了解案件审判、执行的相关事实和理由。规定检察机关应当积极督促和支持法院落实检察建议,建立完善法院的异议及处理程序,形成与法院的良性互动,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解决人民群众“急难愁盼”


杨春雷在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检察机关行政诉讼监督与法院行政审判是同属行政诉讼法框架下的司法制度,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符合中央司法政策,解决了人民群众的“急难愁盼”问题。


最高检提示,申请行政诉讼监督注意五点


最高检第七检察厅厅长张相军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当事人正确行使申请监督权利应注意五点:


▶ 一是应当对照衡量其监督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 二是撰写监督申请书时注意申请监督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的重要切入点。


▶ 三是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


▶ 四是检察机关已建立来信、来访、视频、网络渠道以及一站式12309检察服务中心,申请人可以采取适合自己的方式提出监督申请。


▶ 五是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委托代理人为律师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为其他公民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授权委托书。


不服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行政检察部门办理


最高检第七检察厅副厅长张步洪在答记者问时介绍,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办理行政赔偿监督案件,适用修订后的《规则》规定,不再适用《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工作规定》。


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


张相军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修订后的《规则》未增设上级检察院复查程序不会影响检察机关办案质效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如果发现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纠正错误。




全文如下 :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修订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三节 听证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五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六章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 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监督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提出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依法全面审查,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实行繁简分流,繁案精办、简案快办。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加强智慧借助,对于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或者组织专家论证,听取专家意见建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查清案件事实、辨明是非,综合运用监督纠正、公开听证、释法说理、司法救助等手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




第七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行政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赔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案件,由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办理,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


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行政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或者其他与行政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检察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




第二章  回避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委托代理人、审判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办理的。


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请客送礼及其他利益,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当事人有权申请他们回避。上述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第十四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等决定前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卷。依照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人员和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明显不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可以当场驳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工作。




第三章  受理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途径包括:


(一)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三)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


(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


(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


(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当事人依照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条规定的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一次性明确告知应当补齐的全部材料以及逾期未按要求补齐视为撤回监督申请的法律后果。申请人逾期未补齐主要材料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二)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申请监督请求;


(四)申请监督的具体法定情形及事实、理由。申请人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监督申请书副本。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身份证明包括:


(一)公民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或者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照。


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该案件诉讼过程中作出的全部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监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四)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


(五)不具有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的;


(三)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正在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的;


(四)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五)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六)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


(七)申请监督超过本规则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的;


(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但有正当理由或者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除外;


(九)当事人提出有关执行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诉或者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正在审查处理的,但超过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的除外;


(十)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审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当事人不服审理、执行案件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决定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由作出复议裁定、决定等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不依法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监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指令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监督申请,应当在七日内根据以下情形作出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规则规定作出受理决定;


(二)不属于本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三)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四)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不撤回监督申请的,可以决定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制作《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需要通知其他当事人的,应当将《受理通知书》和监督申请书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并告知其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监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审查。




第三十三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材料移送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同时将《受理通知书》抄送本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收到其他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应当及时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控告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收到的控告,应当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等办理。




第三十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依照《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涉及行政诉讼监督的信访案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审理和执行行政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三)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四)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确有错误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依职权监督,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提请其他监督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到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




第三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在三日内登记并将案件材料和案件登记表移送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案件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要求补齐。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登记受理后,需要通知当事人的,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四章  审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对受理后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后,应当按照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原则,确定承办案件的独任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限定办理期限。交办的案件应当制作《交办通知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办理,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应当制作通知文书,并发送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等需要,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形,对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全面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前也申请监督的,应当将其列为申请人,对其申请监督请求一并审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期间收到申请人或者其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出具收据。




第四十五条  被诉行政机关以外的当事人对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在原审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而未予以调取,在诉讼监督阶段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只能由国家机关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对证明案件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取收集必要的,不予调取。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检察人员、书记员等的姓名、法律职务。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也可以听取专家意见。


对于当事人委托律师担任代理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代理律师意见,尊重和支持代理律师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为代理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保障代理律师执业权利。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当面、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意见等方式听取当事人意见。听取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认为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符合再审情形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违法的事实和理由;


(四)其他当事人针对申请人申请监督请求所提出的意见及理由;


(五)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


(六)申请人与其他当事人有无和解意愿;


(七)其他需要听取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执行卷宗。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可以不调阅卷宗。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结案尚未归档的行政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结案尚未归档的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在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监督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需要调取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其他案件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商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重大、疑难、复杂问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听取专家意见:


(一)召开专家论证会;


(二)口头或者书面咨询;


(三)其他咨询或者论证方式。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全面检索相关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和关联案例,并在审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第五十二条  承办检察官对审查认定的事实负责。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审查终结报告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叙述案件事实,依照法律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第五十三条  承办检察官办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提请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件,应当先由部门负责人审核。




部门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情况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由参加会议的检察官签名后附卷保存。讨论结果供办案参考。




第五十四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作出下列决定:


(一)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二)提请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


(三)提出抗诉;


(四)提出检察建议;


(五)不支持监督申请;


(六)终结审查。


对于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的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应当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的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但调卷、鉴定、评估、审计、专家咨询等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有需要调查核实、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本院检察长批准。




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请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案件和申请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监督的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调查核实、举行听证、出席法庭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司法警察执行职务。




第二节  调查核实


第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一)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


(二)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及相关行政行为可能违法的;


(五)行政相对人、权利人合法权益未得到依法实现的;


(六)其他需要调查核实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阅卷以及调查核实难以认定有关事实的,可以听取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人员的意见,全面了解案件审判、执行的相关事实和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调查核实措施:


(一)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二)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三)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问题的意见;


(四)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五)勘验物证、现场;


(六)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察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对调查核实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就专门性问题书面或者口头咨询有关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意见。口头咨询的,应当制作笔录,由接受咨询的专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评估、审计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进行过鉴定、评估、审计的,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  需要调查核实的,由承办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或者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委托外地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指令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应当发送《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载明调查核实事项、证据线索及要求。受指令或者受委托人民检察院收到《指令调查通知书》或者《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书面回复。因客观原因不能完成调查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书面回复指令或者委托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到外地调查的,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责令纠正,必要时可以通报同级政府、监察机关;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节  听证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召开听证会,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人民调解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等其他社会人士担任听证员。


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制定听证方案,确定听证会参加人;


(二)在听证三日前告知听证会参加人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三)告知当事人主持听证会的检察官及听证员的姓名、身份。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席的,听证程序是否继续进行,由主持人决定。




第七十二条  听证会由检察官主持,书记员负责记录,司法警察负责维持秩序。听证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中国检察听证网和其他公共媒体,对听证会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者录播。




第七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围绕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


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或者新的证据材料和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听证会一般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承办案件的检察官介绍案件情况和需要听证的问题;


(二)申请人陈述申请监督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其他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应当出示并予以说明;


(五)出示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


(六)案件各方当事人陈述对听证中所出示证据的意见;


(七)听证员、检察官向申请人和其他当事人提问;


(八)当事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


(九)主持人对听证会进行总结。




第七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经参加听证的人员校阅后,由参加听证的人员签名。拒绝签名的,应当记明情况。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可以组织听证员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案件处理等进行评议,并制作评议笔录,由主持人、听证员签名。听证员的意见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案件的重要参考。




第七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人员应当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退出听证场所;对哄闹、冲击听证场所,侮辱、诽谤、威胁、殴打他人等严重扰乱听证秩序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节 简易案件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确定为简易案件:


(一)原一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二)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确定简易案件具体情形。




第七十八条  审查简易案件,承办检察官通过审查监督申请书等材料即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可以直接制作审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建议。审查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或者需要调查核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程序。




第七十九条  办理简易案件,不适用延长审查期限的规定。简易案件的审查终结报告、审批程序应当简化。




第五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


(一)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请监督的;


(二)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可以中止审查的情形。


中止审查的,应当制作《中止审查决定书》,并发送当事人。中止审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审查。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结审查:


(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或者已经纠正违法行为的;


(二)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申请人在与其他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声明放弃申请监督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申请监督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五)申请监督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申请,且没有发现其他应当监督的违法情形的;


(六)发现已经受理的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七)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发现的案件,经审查不需要监督的;


(八)其他应当终结审查的情形。


终结审查的,应当制作《终结审查决定书》,需要通知当事人的,发送当事人。




第五章 对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以及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原审被诉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一)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的;


(二)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合法的;


(三)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无证明力、证明力大小或者证明对象的判断违反证据规则、逻辑推理或者经验法则的;


(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原判决、裁定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法规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适用的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违背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的;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未适用的;


(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未经合法传唤缺席判决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五)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上诉权等重大诉讼权利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一)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独任审判的;


(二)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的;


(三)审理案件的人员不具有审判资格的;


(四)审判组织或者人员不合法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则第八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


(一)不允许或者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提出抗诉


第八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六)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第八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


(二) 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三)其他不适宜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纠正的。




第九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应当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并在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及审查终结报告等案件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书》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者变更。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案件卷宗等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制作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判监督的相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询问、走访等方式进行督促,并制作工作记录。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等违法情形的,依照本规则第六章规定办理。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案件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再次提出抗诉。




第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并由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时一并送达《抗诉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决定抗诉的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通知文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申请不符合监督条件,应当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发送当事人。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将《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发现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节  出席法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并全程参加庭审活动。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九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出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


(三)拟定出示和说明证据的计划;


(四)对可能出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争议的,拟定应对方案并准备相关材料;


(五)做好其他出庭准备工作。




第一百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对人民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


(三)经审判长许可,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予以说明,针对争议焦点,客观、公正、全面地阐述法律监督意见;


(四)对法庭审理中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记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反诉讼程序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之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人民检察院对违反诉讼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庭审人员在庭审中有哄闹法庭,对检察机关或者出庭检察人员有侮辱、诽谤、威胁等不当言论或者行为,法庭未予制止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即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法庭依照规定予以处理,并在庭审结束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参照适用本节规定。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再审案件公开审理的,可以协调人民法院安排人民监督员旁听。




第六章 对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下列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第一审普通程序;


(二)简易程序;


(三)第二审程序;


(四)审判监督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于法官、人民陪审员、法官助理、书记员。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不适用再审程序纠正的;


(二)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是否立案的;


(四)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未按该规定处理的;


(五)审理案件适用审判程序错误的;


(六)保全、先予执行、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行政行为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诉讼中止或者诉讼终结违反法律规定的;


(八)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九)对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送达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的违法行为且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通知文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认定依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七章 对行政案件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级管辖、指定管辖或者对管辖异议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恢复执行、执行回转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错误的;


(四)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等措施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审查执行异议、复议以及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六)决定罚款、拘留、暂缓执行等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执行裁定、决定等违反法定程序的;


(八)对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作出准予执行或者不准予执行的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执行裁定、决定等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执行活动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查封、扣押、冻结、评估、拍卖、变卖、保管、发还财产,以及信用惩戒等执行实施措施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又不依法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


(二)对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结案的;


(三)违法不受理执行异议、复议或者受理后逾期未作出裁定、决定的;


(四)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的;


(五)依法应当变更或者解除执行措施而不变更、解除的;


(六)对拒绝履行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采取执行措施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执行职责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说明案件执行情况通知书》,要求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本章规定提出检察建议,适用本规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当事人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中执行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参照本规则第六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一百一十七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二)违反办案期限有关规定的;


(三)侵害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诉讼权利的;


(四)未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行政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一)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


(二)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


(三)其他同类违法行为。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单位的工作制度、管理方法、工作程序违法或者不当,需要改正、改进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规定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检察建议,对同类违法情形,应当制发一份检察建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对行政诉讼监督情况进行年度或者专题分析,向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通报,向党委、人大报告。通报、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普遍性问题和突出问题;


(二)审判机关、行政机关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某方面问题的特点和趋势;


(三)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认为需要通报、报告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行政诉讼监督中的普遍性问题或者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项监督活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




人民检察院其他职能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应当依职权监督的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通报。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处理结果进行审查,并填写《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且存在明显错误的;


(二)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对检察建议的处理错误的。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适用法律确属疑难、复杂,本院难以决断的重大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请示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请示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送公文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作出的相关决定确有错误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撤回、变更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监督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回复意见仍有异议,并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异议正确,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一百二十九条  制作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应当符合规定的格式。行政诉讼监督法律文书的格式另行制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发送法律文书。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制作的法律文书存在笔误的,应当作出《补正决定书》予以补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申请复印、鉴定、审计、勘验等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检察院不得代收代付。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对于申请人诉求具有一定合理性,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且生活困难的,可以依法给予司法救助。对于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实施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面临生活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引导其依照相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本规则没有规定的,适用《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本院之前公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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