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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版权证书认定著作权主体(版权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必须一样吗)



制作丨德同智汇


虽然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值得保护,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众多侵权者中也存在着部分“善意侵权者”。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等都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也即只要能够证明该侵权产品、商品、作品有其合法来源,便能获得相应的免责。


什么是合法来源?在我国的《专利法》及《著作权法认定》等法律法规中,都有涉及合法来源,如《著作权法》第53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有许多法律法规都涉及了“合理来源”,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合理来源”的含义具体说明,对满足“合理来源”的证明标准亦未做明确的定义,因此在司法实践经常出现不同地域不同标准,但是“合法”的含义一定包含有: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拥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以及真实有效的物权交易。




合法来源的证明

从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主体分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举证责任正置的一般规则。但是,举证责任倒置作为特殊规则,则在个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着适用价值。可见,知识产权侵权主要还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在著作权人免责事由上,需要侵权人版权证明自己主观上无过错才能免除责任的承担。


而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等诸多条款均对无过错责任做了规定,里面并不包括知识产权侵权。因此,合法来源的适用根本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我国著作权法五十三条规定的出版者、制作者,其主观过错的可能性大,而销售者、购买者和展览者等主观版权登记过错的可能性小,如果能说明合法来源,并能证明其主观无过错,则一样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合法来源作出具体规定,司版权登记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审判中,合法来源的证明主要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一般需要审查如证书下内容:


  • 对于销售者提供的加盖买卖双方公章的合同,这类合同明确载明了销售者及供货单位,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 仅有简单记载商品的销货单、送货单,是否应当认定其效力。从我国一样现实的情况主体来看,交易各方的规范意识、风险防范意识尚不健全,大量的交易都是即时交易。

法院负有引作者导社会形成正式交易文本的职责,所以法院在判断证据的真实性时是较为严格的,但基于国情现实情况考虑,法院在裁判时也不会机械地全盘否定此类证据的效力,而是会结合本地的交易习惯进行审查,尤其是对于小型销售者,可以适当降低其证明责任,再结合发票或付款凭据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效力。


所以在法庭辩论提交证据的时候,销售者应当尽可证书能多的提供相关交易证据,来互相引证证据效力,即使是一些看似缺乏证明力的证据也可能成为必须重要证据。




二、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认定


在实践吗中,有的销售者尽管提供了形式完整的买卖合同或销货清单,但法官在审查时仍需注意合同中载明的商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一致,比如合同中未载明商品具体型号,应考虑被告销售的是否为合同中载明的商品;又如,合同中的数量远小于原告举证证明的被告的销量,则应考著作权虑是否存在真假混卖的情况。




合法两份来源抗辩主体的主观心理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仅仅规定了“出版者、制作者、发行者、出租者”的适用主体,但是并不排除销售者、购买者,甚至是展览者等关联主体对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


在(2016)陕民终 646 号“嘻多猴”案二审判决中,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唐公司只是购买和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品,并未有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涉案美术作品的行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案中大唐公司既不是涉案作品复制品的出版者和制作者,亦不是该著作权复制品和的发行者和出作者租者,且亦能证明涉案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华冠公司要求大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版权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购买者侵权的主观恶性和客观损害均小于出版者、制作者,后者都可以以合吗法来源进行侵权责任的抗辩,那么,前者在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当和然能够以合法来源抗辩,免除其赔偿责任。


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主体的适用条件,在解决具体问题时,需要结合法条进行具体分析,而不是狭隘地拘泥于法律的文本字义,得出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从“善意第三两份人”理论分析,知识产权中合法来源抗辩的法理基础是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理论。即如果行为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主观上出于善意,并付出了相当且合理的代价,不能因为额外的负担和其他不可估计的原因而使其原本合法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公平原则,也出于对民事交易稳定的保护,该善意行为人由此承担的“风险侵权”理应受到法律可抗辩依据的规避[2]。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状态应为“善意”。合法来源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流通环节的“善意”销售者,如果销售者系“恶意”,就失去了设立相关条款的意义。因此无论是商标法、专利法,还是著作权法,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应当是一致的。


销售者是否善意的判断,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例如:


  • 应当审查商品是否具有商品流通的最基本信息:如果产品连这些最基本的信息都不具备,原则上不会被认定其为善意
  • 应当考虑作品的知名度:一些在国内极高知名度的作品,销售者还抗辩其不知情显然有违常理。
  • 应当考虑销售者所在的行业:作为同行业的经营者,其更有可能著作权人接触到或知晓相关作品,故负有更高的审查义务。
  • 权利人是否在相关区域进行过维权。
  • 权利人事先是否已经向销售者发送通知。
  • 其他相关情形。

总之,合法来源的价值不仅是法律平衡权利与义务,主观与客观的标准,更多的是对复杂案例的审判启示。虽然,合法来源一直是知识产权司法审判工作中适用的难题,需要法官更多地思考和评判其适用的标准,但是,这种认定容纳性的法条也给予了法官更多的权衡空间,对不同的案例进行不同的判断以使其趋于合理的自洽。这是法条的智慧,也是法官的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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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考文献 ]


[1]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J]. 郭军涛,郭静. 中华商标. 2015(02)


[2]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问题的研究[D]徐烨 沈阳师范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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