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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商名称预先核准失效(北京工商名称预先核准官网)

裁判要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企业名称核准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主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职权。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定职责。对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登记,有利于防失效止在后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对已注册的企业名称所享有的权利。




2.审查当事人对相关企业名称是否享有权利,被诉行政行为是否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审查企业名称的合法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申请保护的企业名称应当是指全称,预先即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名称,显然字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但只有字号这一部分才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有区别功能的部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就在于通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对申请注册的字号享有权利。对于涉及企业名称转让的,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名称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的规定,需要审查企业名称转让行为是否合法、当事人是否基于该转让行为取得对相关企业名称享有权利。




(2)审查企业名称的排他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得相同或近似实际上主要指的是字号不得相同或近似。在同一行政区划内设立的企业,当事人对申请注册的字号享有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再次将该字号为其他企业办理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构成违法。




(3)审查企业名称的保护期。《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如此规定既是对原字号相关权利人给予必要的保护,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也是对原字号相关权利人给予必要的限制,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原字号将会进入公众领域,可以被他人申请注册。在当事人对申请注册的字号可以行使权利的有效期限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字号为其他企业办理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构成违法。




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严格审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行为。在当事人提出已核准企业名称不适宜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一步严格审查,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尽可能避免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造成公众误解、进而引发企业名称权争议。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行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308国道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漳浦路1号。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徐州路138号新兴体育馆东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润,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牛锦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24层1号房。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24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于仲润,董事长。




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俱乐部)因诉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撤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青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外经贸委)作出(93)鲁经贸劳字第67号《关于成立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的通知》,决定成立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老海牛俱乐部工商)。1993年5月7日,省外经贸委申请开业登记注册。1993年5月12日,老海牛俱乐部经工商登记设立。1997年1月1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青政办字[1997]1号《关于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改制的通知》,其中第二条规定:“俱乐部的名称由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改为青岛颐官网中海牛足球俱乐部。俱乐部要抓紧时间到中国足协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官网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若名称将来再有改动,由俱乐部董事会研究决定。”1997年1月14日,青岛颐中海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海牛俱乐部)经工商登记设立,出资人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老海牛俱乐部并未注销,2005年3月10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将原有的“承办足球比赛”、“出售足球比赛门票”去除。2007年1月1日,老海牛俱乐部因逾期申报工商年检被吊销了营业执照。




2004年12月14日,颐中海牛俱乐部(甲方)与青岛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能集团)签订《足球俱乐部产权转让协议》,其中第2.2条约定,将“甲方2004年注册的所有一线球队及U19、U17、U15、U13球队、中超足球俱乐部资格及字号等无形资产”转让给乙方。2005年1月21日,中能集团出资成立了中能俱乐部,但颐中海牛俱乐部并没有办理更名或注销,协议约定转让的企业字号仍由该公司继续使用。2012年8月17日,颐中海牛俱乐部更名为青岛兰色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因未年检于2013年12月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2年12月21日,青岛市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作出[2012]25号《关于同意青岛华筑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海牛”名称成立“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参加2013年度中国足球协会乙级足球联赛的批复》,同意该公司使用“海牛”名称成立“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参加2013年度中国足球协会乙级足球联赛。2012年12月24日,青岛华筑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锦灏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共同向市工商局提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市工商局经审查,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青)工商名预核私字第ww1212240034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下简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牛工商俱乐部),并保留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1月6日,海牛俱乐部经工商登记设立。




2014年1月22日,中能俱乐部向市工商局发函反映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名称不适宜,市工商局下属的企业注册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关于青岛中能足球俱乐北京部有限公司反映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回复意见》,认为该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其依法予以核核准准登记。中能俱乐部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另查明,青岛华筑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锦灏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青岛海牛锦灏投资有限公司。




再查明,第二次庭审时,市工商局根据公司登记档案自述称,2015年12月17日,海牛俱乐部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1日,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9100万,公司股东增加了青岛黄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占67.03%)。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中能俱乐部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市工商局所作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一、关于中能俱乐部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从老海牛俱乐部与颐中海牛俱乐部之间改制前后的关系分析,颐中海牛俱乐部取得了包含“海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本案中,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7年1月14日作出的《关于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改制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载明,俱乐部的名称由老海牛俱乐部改为颐中海牛俱乐部。而且客观上颐中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名称亦在市工商局处进行核准登记。因此,尽管市工商局提供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颐中海牛俱乐部为新设设立,出资人仅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但并不能否认颐中海牛俱乐部与老海牛俱乐部在企业名称上的变更关系。另外,根据上述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颐中海牛俱乐部设立登记以后,虽然老海牛俱乐部仍旧客观存在,但该事实并不能对抗上述规定对企业名称权转让与受让的有关规定。因此,颐中海牛俱乐部取得了老海牛俱乐部改制后的企业名称权,即包含有“海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权。




从中能集团与颐中海牛俱乐部之间的转让协议内容分析,中能俱乐部取得了“颐中海牛”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在中能集团与颐中海牛俱乐部于2004年签订的《足球俱乐部产权转让协议》第2.2条中约定,将颐中海牛俱乐部所有的“2004年注册的所有一线球队及U19、U17、U15、U13球队、中超足球俱乐部资格及字号等无形资产”转让给中能集团,中能集团受让该转让协议约定的相关权利后,于2005年1月即出资设立了中能俱乐部,中能俱乐部受让了包含“颐中海牛”字号在内的多项无形资产。因此,中能俱乐部与市工商局在2012年12月26日作出包含“海牛”字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行为存有利害关系,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二、关于市工商局所作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从上述规定看,企业名称应当是指全称,即一般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名称,显然字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但只有字号这一部分才是企业名称中最核心、最具有区别功能的部分。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其意义就在于通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具有如同企业名称一样的、可标识不同主体的作用,从而具有了等同于企业名称的人身属性,进而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名称权受到法律的明确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字号视为企业名称获得法律保护的条件是该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就是说,字号必须体现出较强的识别性,可在同一行政区划内、同一行业的不同企业之间加以区分。本案中,颐中海牛俱乐部从1997年1月14日登记设立至2004年12月14日转让给中能集团,再至2012年8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在青岛足球界存在长达十五年之久。作为青岛市的一支足球队,颐中海牛俱乐部在2004年转让之前曾多次参加全国范围内的足球比赛,在青岛市足球历史上以及青岛足球球迷心名称目中,成为老“海牛”的延续和青岛足球的代表。因此,“颐中海牛”字号在青岛行政区划范围内的足球行业中,属于较为知名的字号,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受到视同企业名称一样的法律保护。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依据案涉《足球俱乐部产权转让协议》第2.2条的约定,中能集团从转让方颐中海牛俱乐部受让了包含“颐中海牛”字号在内的多项无形资产后,并因此于2005年1月出资设立了中能俱乐部,进而使中能俱乐部取得了“颐中海牛”字号,故中能俱乐部在客观上有权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准包含该字号的企业名称。直至2012年8月17日,颐中海牛俱乐部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兰色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包含“颐中海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时,中能俱乐部在客观上具备了实际使用该字号的条件,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颐中海牛”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予以核准。




2012年12月26日,市工商局根据青岛华筑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锦灏投资有限公司两位股东的共同申请,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了企业名称为海牛俱乐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根据上述规定,市工商局具有对“冠以青岛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法定职权,另依据市工商局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知,颐中海牛俱乐部与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名称均是由市工商局预先核准登记。既然企业名称一般包括: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这四部分,那么根据该四分法,“青岛颐中海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两个企业名称在行政区划、行业及组织形式上均相同,只是前者企业核准字号为“颐中海牛”,而后者的字号则为“海牛”。从字号组成文字上看,“颐中海牛”字号中的“颐中”标注的是投资人身份,而“海牛”则是该字号中最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不同足球俱乐部作用的核心部分。因此,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字号与中能俱乐部取得的“颐中海牛”字号有相同之处。而从企业名称上分析,颐中海牛俱乐部与海牛俱乐部也就存在了相同之处,容易造成公众误解。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本案中,颐中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而市工商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海牛足球俱乐部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尚不足一年时间。显然根据上述规定,市工商局所作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不当。另外,中能俱乐部已受让取得了“颐中海牛”字号,在其尚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行使包含“颐中海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权利之时,市工商局作出本案被诉包含“海牛”字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显然影响了中能俱乐部所得上述权利的实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现有法律、法规等规定,严格审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行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已核准企业名称不适宜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进一步严格审查,依法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尽可能避免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造成公众误解、进而引发企业名称权争议。




综上,市工商局所作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但因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名称已于2015年12月17日变更登记为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故市工商局所作行政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北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工商局负担。




中能俱乐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改判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仅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而未将其撤销错误。该违法行为没有消灭,仍然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拘束力和公定力。该违法失效行为不被撤销,违法登记登记的名称就始终由违法者适用,合法的权利人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2.原审法院判决以海牛俱乐部的名称变更为由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可撤销性错误。第三人变更名称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被诉行政行为不存在、无效或者失效,并不能否定和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给上诉人合法权利造成的损害。第三人在网站上、宣传上仍然冒用“海牛”的名称、历史,并注册了包含“海牛”文字及图形的商标,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海牛锦灏投资有限公司目前仍在使用“海牛”字号,这恰恰就是市工商局违法行为继续存在、继续有限、持续侵权的证明,并非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中能俱乐部请求二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一并予以审查。3.原审法院以“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为由,长期中止案件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市工商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颐中海牛俱乐部取得了包含“海牛”字号的企业名称权,与客观事实不符。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资人并没有走企业改制变更登记流程,而是新设成立了颐中海牛俱乐部。老海牛俱乐部与颐中海牛俱乐部同时并存,各自独立,各有管理机构,互不关联。后老海牛俱乐部因未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此期间,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和中能集团均未主张权利或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海牛”字号进入公众领域。2.中能俱乐部并没有取得“颐中海牛”字号。企业名称不能单独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协议转让,必须随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转让,并且要进行变更登记。如果中能俱乐部要使用“海牛”字号,就应当依据与颐中海牛俱乐部的产权协议申请企业名称变更,获得核准登记后,才能取得“颐中海牛”字号,而中能俱乐部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从未申请变更。颐中海牛俱乐部和老海牛俱乐部一样,仍然登记在册,作为市场主体占有和使用各自的企业名称。3.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条款认定工商登记名称核准不当,混淆了“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核准”两个法律关系及民事、行政两种诉讼。海牛俱乐部使用“海牛”字号时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4.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干预了行政权。对“海牛”字号与“颐中海牛”字号是否相似或重名,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颐中海牛”作为企业字号是一个整体,不能分割为“颐中”和“海牛”两部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字号与“颐中海牛”字号有相同之处,容易造成公众误解,是以司法认定代替行政机关的裁量认定。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牛锦灏投资有限公司、海牛俱乐部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中已经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另查明,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7年1月下发并抄送市工商局的《关于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改制的通知》载明: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老海牛俱乐部进行改制。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1997年2月致函市工商局称:老海牛俱乐部正式更名为颐中海牛俱乐部,海牛足球训练基地由市体委组织筹建,项目全部完成后,将土地、房产等投资一并交颐中海牛俱乐部。颐中海牛俱乐部股东名录包含两名发起人:颐中烟草(集团)有限公司及老海牛俱乐部。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原审法院判决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市工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为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是否正确;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情形;4.原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市工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为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市工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定职责。可见,对企业名称进行预先核准登记,有利于防止在后申请注册的企业名称侵害他人对已注册的企业名称所享有的权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企业名称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的要素,而字号是可以独占的要素,是企业名称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称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审查市工商局作出预先核准海牛俱乐部企业名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主要看该行为是否侵害了他人对“海牛”字号享有的权利,是否符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有关规定。




首先,中能俱乐部是否对“海牛”字号享有权利,这既关系到中能俱乐部诉权的实现,也是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根据。为了保证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而又不使这种诉权的行使“失控”,法律限定了一个“利害关系”的标准。所谓“利害关系”预先,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具体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是否存在一项权利;该权利是否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该权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本案中,中能俱乐部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提起行政诉讼,就要具备“利害关系”,就要证明对“海牛”字号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能俱乐部对“海牛”字号权利的取得历经两个阶段:第一阶段,颐中海牛俱乐部通过企业改制取得了老海牛俱乐部的“海牛”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并抄送市工商局的《关于青岛海牛足球俱乐部改制的通知》已经明确,经青岛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对老海牛俱乐部进行改制,包含将老海牛俱乐部更名为颐中海牛俱乐部以及其他改制事宜。该通知是以政府主导的形式促使俱乐部完成改制。在改制过程中,不同部门担负了不同职责,市体委负责筹建海牛足球训练基地,市工商局负责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市工商局为颐中海牛俱乐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正是对老海牛俱乐部改制的落实,颐中海牛俱乐部因此取得了老海牛俱乐部的“海牛”字号。在“海牛”字号前加缀“颐中”,表明的是投资者身份,并不影响“海牛”在“颐中海牛”字号中的核心作用。对于老海牛俱乐部在改制后与颐中海牛俱乐部长期并存的现象,属于改制后遗留下的问题,而问题最终以老海牛俱乐部被注销得以解决,但这并不能否认颐中海牛俱乐部对“海牛”字号实际享有的权利。第二阶段,中能俱乐部有权依据案涉《足球俱乐部产权转让协议》变更企业名称并取得“海牛”字号。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案涉协议约定颐中海牛俱乐部将其所有的球队、中超足球俱乐部资格及字号等无形资产转让给中能集团,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中能俱乐部可以按照约定内容和法定程序变更企业名称,享有取得“海牛”字号的权利。后颐中海牛俱乐部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兰色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原企业名称。中能俱乐部客观上具备了实际使用“海牛”字号的条件,可以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将“海牛”字号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予以核准。




其次,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有关规定,这是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不得相同或近似实际上主要指的是字号不得相同或近似。因为在同一行政区划内设立的企业,对企业名称的区别作用主要体现在字号上。如前所述,颐中海牛俱乐部已经取得了“海牛”字号,中能俱乐部享有取得“海牛”字号的权利。市工商局再次将该相同的字号为其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势必侵犯“海牛”字号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如此规定既是对原字号相关权利人给予必要的保护,促使其及时行使权利,也是对原字号相关权利人给予必要的限制,如果不及时行使权利,原字号将会进入公众领域,可以被他人申请注册。本案中,颐中海牛俱乐部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间为2012年8月17日,而市工商局预先核准海牛足球俱乐部企业名称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尚不足一年。在中能俱乐部尚未对“海牛”字号行使权利的有效期限内,市工商局作出本案被诉包含“海牛”字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显然影响了中能俱乐部所得上述权利的实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市工商局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明显不当。市工商局关于颐中海牛俱乐部和中能俱乐部对“海牛”字号不享有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为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但是该法第七十四条同时增设了确认违法判决。确认违法判决,指的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合作出撤销判决或履行判决,从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一种裁判方式。确认违法判决是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是对撤销判决的补充。对于选择适用撤销判决还是确认违法判决,应当结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意义,是否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不撤销是否会对当事人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撤销是否会给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标准来区分判断。具体到本案,由于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海牛俱乐部于2015年12月17日将其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黄海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就已经停止了对“海牛”字号的使用,市工商局之前所作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海牛”字号的相关权利人可以对该字号行使相应的权利。因此,被诉行政行为现已不具有可撤销的意义和内容,不撤销不会对中能俱乐部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选择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并无不当。中能俱乐部关于原审法院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中能俱乐部所称的第三人仍然存在冒用“海牛”字号、历史,并注册商标等行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中能俱乐部提出的要求本院对青岛海牛中央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和青岛海牛锦灏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海牛”字号的行为一并予以审查,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法规,需要依具体案情而定。然而,争议的解决往往并不局限于某一法律条款。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同一案件在法律适用上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差异,但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化解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本案中,原审法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阐释了企业字号与企业名称的关系、企业字号所体现出的识别性,进而认定“颐中海牛”字号在青岛足球行业中属于较为知名的字号,应当受到视同企业名称一样的法律保护,与本案争议主旨一致,并无不妥。市工商局关于原审法院针对本案法律关系不应当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情形的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还要对行政行为裁量是否明显不当进行审查。虽然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势必需要对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进行判断和认定,否则,合法性审查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当然,司法审查也不能超出必要限度,人民法院要秉持谦抑态度行使自己的审查权力,给予行政裁量必要的尊重。本案中,被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行为,是市工商局围绕“海牛”字号并不侵犯其他已注册的企业字号这一行政裁量作出的,故对市工商局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势必涉及对核准登记的“海牛”字号是否侵犯其他已注册的企业字号,是否与“颐中海牛”字号构成相同或相似的认定,原审法院就此问题作出判断,并未超越司法审查的权限。市工商局关于原审法院是以司法认定代替行政机关的裁量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中止案件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诉讼程序一经开始就应当连续进行,不应当随意停止。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而使诉讼无法继续须暂时停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当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诉讼。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具体情形,其中第(七)项对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作出了兜底性规定。由于本案“海牛”字号的归属问题关乎青岛足球事业发展,涉及球迷群体利益,考虑到本案争议的重大性、复杂性以及与其他案件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从实质性化解争议的角度出发,经审理认为案件需要协调和解,故依据上述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程序并无不妥。中能俱乐部关于原审法院长期中止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纵观青岛足球的发展历史,“海牛”字号始终在青岛足球俱乐部的变迁中一脉相承。不论是老海牛俱乐部、颐中海牛俱乐部,还是中能俱乐部,“海牛”元素始终蕴含其中,成为青岛足球延续和发展的“血脉”。对青岛球迷而言,无论谁掌管“海牛”,壮大和发展青岛足球事业,才是球迷真正的内心企盼,而不是让“海牛”字号之争成为青岛足球事业发展的阻力。市工商局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利害关系人对“海牛”字号归属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秉持审慎原则,依法依规进行严格审查,及时作出相应处理,尽可能避免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造成公众误解,进而引发企业名称权争议,处理不当最终影响的是青岛足球事业的整体利益。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中能俱乐部和市工商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明春




审判员  侯 勇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思




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青岛中能足球俱乐部已于2021年1月21日完成更名手续,新名称为青岛海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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