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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有关执行和解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依据


司法观点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




当事人在执行程序或者再审审查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意味着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处分自己的权利,并通过实际履行的方式了结了原有的纠纷。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没有对生效裁判继续进行再审审查的必要,应终结审查。




但考虑到实践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复杂,本条规定了但书条款,即如果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的,即便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申请再审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




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保留该但书规定存在一定争议,我们考虑到如果一律不允许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保留申请再审权利,不利于执行和解工作的开展,故予以保留。




司法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4561号




本院审查过程中,李金栋提交了2020年6月23日李金栋(甲方)与沧润公司(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2020)冀09执119号案件中对乙方的强制执行申请,并自愿放弃对乙方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永不再申请执行;”第二条约定:“甲方自愿放弃(2019)冀民终8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的‘河北沧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二项所负债务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鉴于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李金栋放弃了原判决确定的对沧润公司的权利,沧润公司的再审请求通过和解的方式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本案应终结审查。




(2020)最高法民申4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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