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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贷公司银行开户(转化银行贷款需要去开户行吗)


01


【裁判要旨】




案外人为过账而将款项转入被执行人被冻结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既未实际占有该款项,亦未获得作为“特殊种类物”的相应货币,该特定化的货币应当适用普通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则,因双方并无真实的交付意思,亦未设立相应法律关系,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对该特定化的货币所有权认定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在查明案外人对案涉款项享有实体权益的情况下,应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无需通过另一个不当得利之诉解决纠纷。


02


【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贞丰县交通运输局


被上诉人:王祖英(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祖英与天寿公司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天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祖英诉至本院,经安龙法院(2017)黔2328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杨天寿偿还王祖英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天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杨天寿及天寿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祖英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黔2328执78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天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账户内的存款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后于2017年12月12日扣划了天寿公司在中国银行六盘水市盘县支行的存款150409.91元,次日,王祖英将该款领走。后本院查证天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的上述账户内有存款,遂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黔2328执78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天寿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的存款1000000至本院账户。同年2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向本院出具回执,已将款项扣划并转入指定账户。


经查天寿公司系承包工程等建筑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天寿。2012年3月10日,贞丰交通局与天寿公司签订了《贞丰县白层镇毛安至坝桥通村公路硬化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贞丰县者相镇萝卜寨经罗丈至林用通村油路硬化(水泥砼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两项工程项目竣工后,经验收结算,审核金额分别为4157422.03元和2992722.88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前、2015年7月9日前将上述两笔工程款汇入第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的账户内。


2017年12月18日,贞丰交通局分四次将3193600元汇入天寿公司的上述账户内,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用途”栏明确载明用于支付天寿公司的相关路段的工程款。同月20日,天寿公司向贞丰交通局开具转账支票3193600元,载明用途为“退回错划款”,贞丰交通局在兑现该支票时方知该账户已被冻结。2018年1月4日,贞丰交通局以其与被执行人天寿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因财务人员的工作失误于2017年12月19日汇入天寿公司上述账户内的工程资金3193600元不是天寿公司的财产为由,对安龙法院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天寿公司上述账户的查封。安龙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黔23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贞丰交通局的异议请求。贞丰交通局对该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贞丰县交通局对天寿公司银行账户内已冻结的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关于诉争款项的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货币为特殊动产,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可以认定为所有权人,故诉争款项在打入天寿公司账户后,天寿公司即成为诉争款项的所有权人。同时,由于货币的特殊性,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合同关系、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即便如贞丰县交通局所述其向天寿公司的付款系错误付款,因其对诉争款项的所有权已转化为对天寿公司的债权,其可向天寿公司主张返还,但亦应按照法定清偿顺序进行受偿。故贞丰县交通局对诉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审期间,贞丰县交通局向法庭陈述称,贞丰县交通局将“贞丰县白层镇毛安至坝桥通村公路硬化改造工程二标段”“贞丰县者相镇萝卜寨经罗丈至林用通村油路硬化(水泥砼路面)改造工程”发包给天寿公司施工,又向国家申报了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用于偿还前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债务。在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未下达的时候,已经用其他资金将两个项目工程价款结清。根据债券转贷资金的使用办法,已用其他资金垫付申报项目债务的,可以将债券转贷资金用于偿还其他债务或归位,因此,贞丰县交通局、天寿公司、贞丰县财政局依据前述两个项目签订了《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并向天寿公司转账,是为了补充完善债券转贷资金的申领手续,天寿公司收到款项后应如数转回贞丰县交通局,至此,方完成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申领和使用程序。贞丰县交通局并不差欠天寿公司的工程款,本案所涉四笔付款均是依据贞丰县财政局下达通知载明的金额,根据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使用办法采取的过账。









贞丰县财政局、贞丰县交通局、天寿公司签订的三份《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均载明:“根据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相关规定,签订本协议。一、置换存量债务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或清理甄别确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中2016年到期及逾期的债务本金。”其中,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贞丰县2016年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载明置换存量债务项目为“贞丰县萝卜寨经罗丈至林用通村公路工程”;2016年11月7日签订的《贞丰县2016年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载明置换存量债务项目为“贞丰县白层镇毛安至坝桥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贞丰县2017年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载明置换存量债务项目为“毛安经坝桥至董箐二标”。


《贞丰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6年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通知》(贞财经〔2016〕81号)载明:“根据贵州省财政厅关于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相关规定,……现将下达各单位2016年到期及逾期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一、置换存量债务资金必须用于偿还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或清理甄别确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中2016年到期及逾期的债务本金。……已经安排其他资金偿还的,可以用于偿还审计确定的或清理甄别确定的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其他政府债务本金,或适用置换债券转贷资金归位。……二、各单位在收到置换存量债务资金的通知后,必须向贞丰县财政局提供如下资料:……1.已经竣工的债务项目:提供贞丰县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合同;审计报告(无审计报告的提供竣工结算报告);支付凭证(要求能证明已经偿还资金给债权人,如:银行盖章单据、报账票据汇总单、付款通知书、支票存根等)。……”该通知附件《2016年12月化解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明细表》载明:贞丰县交通局的债务中“毛安至坝桥公路”项目债权人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置换金额为137.11万元;“萝卜寨经罗丈至林用”项目债权人为天寿公司,置换金额为31.02万元。


《贞丰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5年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通知》(贞财经〔2016〕4号)、《贞丰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第3批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通知》(贞财经〔2017〕30号)、《贞丰县财政局关于下达2017年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通知》(贞财经〔2017〕80号)与贞财经(2016)81号通知形式内容基本一致,均系将置换存量债务资金用于偿还审计确定的截至2013年6月30日或清理甄别确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中2016年到期及逾期的债务本金,只是下达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年份不同。其中,贞财经(2016)4号通知附件《2015年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债务化解明细表》载明:贞丰县交通局的债务中“毛安经坝桥至董箐”项目置换金额为51.23万元。贞财经(2017)30号通知附件《2017年7月化解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明细表》载明:贞丰县交通局的债务中“毛安经坝桥至董箐”项目债权人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寿公司,置换金额为100万元。贞财经(2017)80号通知附件《2017年7月化解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明细表》载明:贞丰县交通局的债务中“毛安经坝桥至董箐”项目债权人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寿公司,回补金额为263.5万元。


本案所涉319.36万元,由2017年12月18日四笔财政资金支付形成。其中,编号为0010661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贞丰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款人为天寿公司,一级预算单位为贞丰县交通局,项目为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支出,金额为31.02万元,用途为付天寿公司“萝卜寨经罗丈至林用公路工程款(债务化解)”。该凭证与贞财经(2016)81号通知附件载明的债务项目及置换金额一致;编号为0010683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贞丰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款人为天寿公司,一级预算单位为贞丰县交通局,项目为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支出,金额为137.11万元,用途为付天寿公司“毛安至坝桥公路工程款(债务化解)”。该凭证与贞财经(2016)81号通知附件载明的债务项目及置换金额一致;编号为0010682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贞丰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款人为天寿公司,一级预算单位为贞丰县交通局,项目为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支出,金额为51.23万元,用途为付天寿公司“毛安经坝桥至董箐公路工程款(债务化解)”。该凭证与贞财经(2016)4号通知附件载明的债务项目及置换金额一致;编号为0010684的《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载明:付款人为贞丰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收款人为天寿公司,一级预算单位为贞丰县交通局,项目为地方政府一般债券转贷支出,金额为100万元,用途为付天寿公司“毛安经坝桥至董箐公路工程款(债务化解)”。该凭证与贞财经(2017)30号通知附件载明的债务项目及置换金额一致。


根据贞丰县交通局陈述,“贞丰县白层镇毛安至坝桥通村公路”项目有两个标段,一标段由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二标段由天寿公司承包,故在使用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归位时,有将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寿公司均列为债权人的情形。贞财经(2016)81号通知附件中“毛安至坝桥公路”项目债权人应为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寿公司,因电子表格被占满未显示出天寿公司名字,贞丰县财政局下达的前述通知对应的债券转贷资金,均打入天寿公司账户以完善手续。


贞丰县交通局一审中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误转,二审中主张系完善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申领和使用手续而过账,一、二审主张不一致。对此,贞丰县交通局解释为“1.从财务的角度,钱不能归位也算转账错误;2.出庭诉讼的代理人未与经办人员核实细节”。









03


【裁判结果】




贞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贞丰县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3193600元属于贵州省贞丰县交通局所有;不得执行贵州天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存款3193600元。


04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贞丰县交通局对案涉账户内的3193600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贞丰县交通局向天寿公司付款行为性质如何认定




贞丰县交通局主张系因其与天寿公司的两个工程项目中申领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偿还工程款债务,在已用其他资金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根据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管理办法,向天寿公司拨付3193600元以完善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申领和使用手续。经查明,贞丰县交通局与天寿公司《贞丰县白层镇毛安至坝桥通村公路硬化改造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贞丰县者相镇萝卜寨经罗丈至林用通村油路硬化(水泥砼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已经在本案付款发生之前结清。根据贞丰县财政局、贞丰县交通局、天寿公司签订的三份《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书》,贞丰县财政局印发的四份《关于下达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通知》及附件,以及本案所涉3193600元的四张《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可以认定贞丰县交通局2017年12月18日以前述两个项目工程款的名义通过贞丰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向天寿公司拨付3193600元系为了完善政府置换债券转贷资金的申领和使用手续,而非真实向天寿公司拨付前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款。


二、关于贞丰县交通局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况下对货币归属的认定应遵循占有即所有的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但本案所涉3193600元的归属,除前述占有即所有的原则外,还应考虑动产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指的是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转让动产所有权和设立动产质权的行为,亦称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交付”一词是前述原因行为的结果。动产的转移占有,是否属于物权意义上的交付,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交付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是否存在原因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贞丰县交通局向天寿公司拨付工程款系过账行为,其并无将该款项转移至天寿公司所有的意思表示,天寿公司收到款项后即出具转账支票,意在将该款退还贞丰县交通局,天寿公司并无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转账行为不属于能够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


其次,天寿公司的银行账户此前已被人民法院冻结,本案所涉3193600元进入后,并未发生资金的流转,该笔资金并未与天寿公司的其他货币混同,其来源清楚且现实存在于该公司账户内,已特定化,应认定该款仍属贞丰县交通局所有。贞丰县交通局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最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旨在保护案外人合法的实体权利,在本案已经查明案涉款项的实体权益属案外人贞丰县交通局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停止对案涉款项的执行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处理方式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目的,也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贞丰县交通局要求确认其对汇入天寿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的存款3193600元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请求应予支持。


05


【评析】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纠正执行行为。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账户内的存款原则上均属于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扣。但案外人误转或为了过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款项转入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若该款项尚未与被执行人的其他存款混同,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就所转款项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允许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排除对款项的执行。否则,若被执行人本身并无经济能力,即便案外人另行以不当得利起诉,亦将面临执行困难,无法实现有效的救济。


【案号】(2018)黔2328民初564号;(2018)黔23民终16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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