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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缴纳税款罪的修改意义(逃避缴纳税款罪和逃税罪的区别)

新刑法颁布之后,很多人对“偷税罪 “的新表述有很大的兴趣, 下面为大家阐述一下:




对比分析新旧法律法规的调整可以看得出 :




1、革除了对偷漏税的基本概念。从通常含义上来讲,“偷”指的是将隶属于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但是在税务问题上,应缴税款原本隶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合法财产,之所以能够发生偷漏税行为,是由于一般纳税人并没有依法承担缴纳税款的法律义务,故此,偷漏税与同为平常基本概念中的偷窃行为不一样,新刑法选用了“逃避缴纳税款”的描述,从这当中可以看得出立法者对“偷漏税”基本概念的认知已发生改变。




从其本质上讲,我们所说的税务是国家凭借着强制权对一般纳税人的财产进行的无偿占有;从税务契约论的层面来讲,税务是一般纳税人为了换取政府部门公共服务而给出的对价。从这个意义上说,逃避缴纳税款是一般纳税人违反一种给付法律义务。改变罪名的说法,更加符合基本的法理和常识,更加人性化,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




2、增设了逃税罪名。将罪名由“偷税罪”改成“逃税罪”,用“逃避缴付税款”替代“偷税”,并将“逃避缴付税款”的情形明文规定为“纳税人采用蒙骗、瞒报方式开展不实纳税申报甚至不申报”,此概括性陈述明显比旧的明文规定更广泛,同时更具备“口袋”特性,将更有助于对犯罪行为的判定。尤其是“经税务部门依法执行追缴后,补交应交税款,缴付税款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以追责;然而,5年内因逃避缴付税款受到过刑事处分甚至被税务部门予以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不在其内”。这一明文规定的变化,表明了立法者针对经济犯罪更多的趋向于从情形的危害影响程度开展考量,对积极主动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的情形,可依法予以酌情处理。充分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制度,也更加符合当前倡导的“社会和谐”。







3、对偷漏税的方式使用概括性的表述。即:“一般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方式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用实际中逃避缴纳税款有可能产生的一些错综复杂状况。




4、对造成“逃避缴纳税款金额较大、金额极大”的详细金额基准没有再作明文规定。以“金额较大、金额极大”替代了“偷漏税金额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上”,并且更改了定刑的详细金额基准,重视了纳税人类型、规模、情形等特点,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基本原则。这既提高了对一般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突显了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对整治和规范经济秩序有着至关重要意义,势必强劲推进依法治税进程,深化和谐征纳关系,推动一般纳税人自愿遵从意识的进一步增强。




5、添加了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例。这也是对偷税罪的最重要的改动。对逃避缴纳税款超过规定的金额、比例,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但是符合下列三个情形时可以不予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部门依法下发追缴通告后,补缴了应纳税款;二是缴纳税款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部门行政处分。“已受行政处分的”不仅仅是指逃税人已收到了税务部门的行政处分(主要是行政罚款)裁定书,逃税人有没有积极缴纳罚款,是判别逃税人是否有悔改之意的重要判别标准。




6、对超过逃税罪的金额、比例标准不豁免法律责任的情形作了列举。即“五年之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分或被税务部门予以2次处罚的不在其内”,充分体现对有逃税的行为累教不改的人严肃查处的立法观念。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部门予以2次以上行政处分的人又逃税的,还一定要符合第1款规定的金额、比例标准,才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




7、对相关犯罪行为列举性条款变成概述式 。新刑法将应负纳税义务的个人及机关单位都不予以细致划分,全都归入了犯罪主体之列,从一定的程度上算是放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体。所以,也无法简单地以为是放松了对“偷税”的判定。与此同时,对相关犯罪行为由列举性条款变成概述式 ,比现行标准更宽泛,更具有“口袋”的特性,更进一步避免了法律盲区,降低了公司企业钻空子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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