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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款银行和开户行不一致(房贷收款人开户行和贷款银行不一样)

原告用以证明P2P网贷实际发生的事实有所谓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以及转账凭证,但前一组证据在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方面均有问题,后一组证据在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方面均有问题。


所谓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这一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问题,具列于下。


人——身份关联性。不能排除该证据由原告或者翼某贷公司伪造的可能性,无法构建起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人的关联性。


事——内容关联性。不能排除该证据与原件(如有)的内容一致,无法确定其原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更无法确定该复制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物——介质关联性。无法确定该证据原件(如有)的存储介质是否为原告、翼某贷公司或者本案借款人所有、所用或共用,进而无法构建起原件及存储介质与本案的关联性。


时——时间关联性。不能确定该份证据之原件的生成时间与本案的借贷发生时间一致。


【真实性】所谓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仅仅是几页纸,没有数据交换、分页记录等附属信息证据,且来源不明,根本不能确定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完整性。


【合法性】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提供原件,但该份证据却是复制件,并且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不具有合法性。


【证明目的】该份证据属于原告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但显系伪造,不能够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转账凭证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等问题,具列于下。


【关联性】该份证据的证据存在人、钱两方面的关联性问题。


人——身份关联性。转账凭证的资金支付方不是网贷平台另一头的出借人,而是与网贷平台翼某贷公司具有关联关系的翼某科技公司。


钱——金额关联性。原告主张平台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了6万元资金,但其举示的该组证据的两份转账凭证,一份显示转账金额6300元,另一份显示50000元,合计是5.63万元,显然与6万元的资金数额不符。


【真实性】转账凭证所对应的借款人收款账号的开户行出具的银行交易凭证上并不显示有相应的交易记录,并且这两份转账凭证属于复制件,故无法排除被伪造的可能性。


【合法性】《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该份证据为复制件,不符合原件的要求。


【证明目的】从转账人的身份、转账金额信息可见,本案P2P网贷是假,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是真。


法律事实是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得出来的,原告主张本案存在P2P网贷之事实,上述两组证据正是原告拟证明该事实所举示的主要证据,但是经过对该两组证据的分析认定,认定的事实却是非法集资、非法放贷、“套路贷”,故原告主张本案存在P2P网贷之事实,属于虚构事实、虚假陈述,借款合同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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