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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6条)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汨市监处罚〔2021〕294号


当事人:汨罗市冰之翼桶装饮用水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681******


住所:湖南省汨罗市******


经营者:****


身份证号码:430681*******


联系电话:13******


联系地址:湖南省汨罗市******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643068105642


2021年10月18日,本局委托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的桶装水进行监督抽样,2021年11月16日,本局收到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QD-J21101339)。《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生产的 “冰之翼桶装水”(生产日期:2021年10月17日,规格:18L/桶)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44/0/0/0/0,单项判定:不合格)。 2021年11月16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上述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经查明,上述“冰之翼桶装水”(规格:18L/桶)是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7日生产的,共50桶。2021年10月18日,中谱安信(青岛)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抽样时购买了7桶作为样品,销售价格:30元/桶,其余43桶全部销到汨罗本地,桶是循环使用的,由用户支持30元押金,如果退桶时退还押金,销售价格:3元/桶,成本价格:2.5元/桶。共计销售价格:339元,利润:25元。已全部销售完毕,无法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经营资质和经营者的基本情况;


2、《检验报告》(No:QD-J21101339)原件和《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收到《检验报告》的情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的真实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具体情况;


5、产品生产记录和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数量、价格和利润情况;


6、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并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局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2021年11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汨市监罚听 [2021]236号),告知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的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对上述作出的行政处罚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听证。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获利25元即为违法所得。


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采取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食品监督管理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二百九十四 “(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5元;


2、罚款35975元;


两项合计处以罚没款36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建设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汨罗支行;账户:汨罗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3001688066052500668)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汨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起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汨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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