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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扣代缴义务人个人股权转让(有限合伙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

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彭隆祥等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湘0111民初5655号


发布日期 2019-11-13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11民初5655号


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西、经南一路南兴华科技产业园2号楼9层909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王公塘附1号A栋114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洲,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奕,女,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系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彭隆祥,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赵纯才,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告:赵拥军,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上,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而立公司)诉被告彭隆祥、被告赵纯才、被告赵拥军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征、杨奕,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敬上、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个人所得税款共计581.25万元及利息67856.37元(其中,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利息债务的个人所得税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两项利息均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税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为原告而立公司的原股东。2016年5月下旬,双方就被告将而立公司全部股权及其所有的“长沙木莲冲路项目”(下称“木莲项目”)整体转让给原告鑫苑公司的事宜开始洽谈,历经6月份框架协议协商、尽职调查和正式协议谈判,双方最终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下统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三被告将而立公司全部股权及木莲项目全部权益以承债式概括转让给原告鑫苑公司。同时,《合作协议》第3.5条第二款(1)项约定,被告负责清理完毕股权交割日前而立公司及被告对廖勇所负的1400万元担保债务(担保人为而立公司及被告);而在《合作协议》第4.4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而立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即负有纳税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如实履行了自身的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6月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共计2.95亿元。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约定及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缴纳因转让股权所得和清偿廖勇债务支付利息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并主动将完税凭证(发票)出具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这一义务。为此,原告曾多次以口头形式并于2017年9月份发函告知被告有关主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事宜,但被告未予理睬。因被告一直没有依法主动缴纳上述个人所得税款,2018年3月,长沙市地税稽查局针对该个人所得税款问题对原告而立公司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并由长沙市雨花区地税局核查后,原告而立公司按地税局要求,于2018年3月23日依法向长沙市雨花区地税局代缴被告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共计499.25万元(其中,彭隆祥:284.5725万元;赵纯才:214.6775万元,合计499.25万元),于2018年4月16日代被告代缴廖勇利息债务个人所得税82万元。据此,原告共计代被告缴纳并承担了581.25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款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上述约定可知,被告依法应承担因此次转让而立公司股权及木莲项目所产生的一切税款债务。由于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约定依法主动缴纳税款并承担该债务,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发票,因此,在原告代其缴纳了这些税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要求其将这些税款支付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彭隆祥、赵纯才、赵拥军共同辩称:一、原告方诉称“《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4.4条和《补充协议》第5条中均明确约定,被告应确保原告而立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即负有纳税及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与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不符。该条款实际仅约定了“被告方对补偿款(如有)负有配合原告鑫苑公司进行税务筹划的义务,且税筹成本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而实际履行中,原告鑫苑公司并没有向被告方支付过“补偿款”。《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原文为:“4.4、甲方(即被告方)确认将配合乙方(即原告鑫苑公司)及目标公司(即原告而立公司)对转股对价中“甲方退出补偿部分”进行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确保目标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相应税筹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配合导致税筹成本增加的情况除外。税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将“2.95亿元转让对价”明确分为以下5个部分:(1)应向被告方(作为目标公司股东)支付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2)应向长沙市财政局补缴的土地价款13072.9995万元;(3)应向目标公司债权人支付的偿债费用(先由原告鑫苑公司借款给目标公司,再以目标公司的名义向债权人还款),包括但不限于:①被告方(作为目标公司债权人)对目标公司的借款本金(8920.76万元)和利息(2998.2489万元)共计11919.0098万元;②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银行贷款、合同应付款843万元(后《补充协议》第3条将其调整为143万元);③工资、社保、补偿金等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劳动关系项下款项;④应向债权人黄锋支付的1348万元;⑤应向债权人廖勇支付的1410万元;(4)以目标公司名义支付清理本协议第一条第1.3款中的事项需要支付的费用(含:整理土地费用;代征西北侧1.96亩土地的费用;二十三冶放弃优先承建权的补偿);(5)如果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先行支付上述第(1)至(4)项约定的款项后还有剩余,则原告鑫苑公司应向被告方支付“退出补偿款”。根据以上《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的约定,原告鑫苑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方支付“退出补偿款”是不确定的。按照实际履行情况,“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还不足以支付《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第(1)至(4)项约定的款项,原告鑫苑公司实际并没有向被告方支付第(5)项约定的“退出补偿款”。原告鑫苑公司自然也就没有启动《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中约定的“税务筹划”。即便是假设被告方收到了原告方支付的“退出补偿款”,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4款,也是原告鑫苑公司负有“税务筹划”义务,“税筹成本”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被告方仅仅负有“配合义务”。二、《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第(1)项中约定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为5000万元,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彭隆祥(原持股57%,出资2850万元)和被告赵纯才(原持股43%,出资2150万元)总计收到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不足45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原值,依法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三、原告而立公司不是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扣缴义务人,其被原告鑫苑公司控制后,歪曲事实恶意以而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以被告彭隆祥和被告赵纯才为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499.25万元,本身是违法行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本案涉及的股权受让方是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而立公司,因此,法理上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是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而立公司,而立公司歪曲事实以其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而立公司为“廖勇向而立公司收取利息410万元”代缴个人所得税82万元,与被告无关。按照2015年6月30日的《和解协议书》,原告而立公司对债权人廖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有归还义务。2016年9月29日,原告而立公司向债权人廖勇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10万元,2018年3月,原告而立公司以廖勇从本公司取得利息收入410万元为申报依据、以自己为扣缴义务人、以廖勇为纳税人申报个人所得税82万元。很明显,被告并不是上述税务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两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代为申报并缴纳的利息个人所得税8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鑫苑公司在受让原告而立公司的全部股权后,利用实际控制而立公司的便利,背离事实和法律,以而立公司为扣缴义务人、以答辩人为纳税人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现又诉请答辩人承担,违反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违反了《民法总则》第七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鑫苑公司的起诉,同时驳回原告而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1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原告鑫苑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为刘某。协议“鉴于”部分第1条确认,甲方持有而立公司(下称“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下称“目标股权”,其中甲方1持股57%,甲方2代甲方3持股43%),目标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全部已实缴。


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


4.1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目标股权及目标地块开发权益转让的整体对价为人民币2.95亿元(大写:人民币贰亿玖仟伍佰万元整,下称“转让对价”)。


甲乙双方明确,乙方以2.95亿元的转让对价,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股权及甲方对目标公司的全部投资款债权本息(如涉及),取得目标项目100%开发权益。该转让对价固定包干且不因任何因素调增,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明细不影响转让对价的包干性质):


(1)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


(2)目标地块变更用地性质需补缴出让金等土地价款(以出让金补缴通知规定为准);


(3)乙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用于清偿目标股权交割日之前目标公司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①甲方对目标公司的投资款本息【11919.0089】万元;②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银行贷款、合同应付款等约【843】万元;③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目标公司应付未付的劳动关系项下款项;


(4)乙方对目标公司的借款,用于甲方以目标公司名义清理本协议第1.3条约定事项涉及费用及开支(相应发票开具给目标公司);


(5)甲方转让目标股权、退出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开发项目的退出补偿。


协议第四条第4.4款约定:“甲方确认将配合乙方及目标公司对转股对价中甲方退出补偿部分进行合法合规的税务筹划,确保目标公司取得等额的可计入项目开发成本的合法发票。相应税筹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不配合导致税筹成本增加的情况除外。税筹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此外,协议还对项目概况、合作方式、合作安排、违约责任、保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附件3:目标公司债务清单》确定的目标公司的债务总额为15514.6687万元。


2016年7月27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原告而立公司(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原告鑫苑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为刘某。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彭隆祥(甲方1)、被告赵纯才(甲方2)、被告赵拥军(甲方3)与原告鑫苑公司(乙方)、原告而立公司(丙方)签订了《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二》。


《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2.95亿元转让对价”支付情况如下:原告向土地价款征收机关支付应补缴的土地价款13072.9995万元,向而立公司债权人廖勇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410万元(其中,本金1000万元,利息410万元),向而立公司债权人黄锋支付借款本息合计1348万元;余款支付至以下账户:89×××77(户名:贺意祝;开户行:长沙华融湘江银行营业部),由被告用于清偿《附件3:目标公司债务清单》中的其他债务和作为被告的目标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0月31日,上述贺意祝账户向苟四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11月7日,上述贺意祝账户向苟四和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另查明:


2013年10月9日,转让方(甲方)李俊军与受让方(乙方)彭隆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万元股权中的195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195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950万元股权。2015年8月17日,转让方(甲方)吴朗香与受让方(乙方)彭隆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中的9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90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900万元股权。


2015年8月17日,转让方(甲方)被告赵拥军与受让方(乙方)被告赵纯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5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145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1450万元股权。同日,转让方(甲方)吴朗香与受让方(乙方)赵纯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600万元股权中的700万元股权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接收甲方持有的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股权,由乙方支付甲方700万元购买甲方在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00万元股权。


2016年7月31日,转让方(甲方)被告彭隆祥与受让方(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7%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双方另行协商的日期交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2850万元。


2016年8月1日,转让方(甲方)被告赵纯才与受让方(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持有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3%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河南鑫苑广晟置业有限公司,乙方同意在双方另行协商的日期交付给甲方人民币现金2150万元。


2017年9月8日,两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关于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函》,要求三被告立即向当地税务机关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2018年3月23日,原告而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被告彭隆祥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45725.00元,为被告赵纯才申报并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146775.00元。


2018年4月16日,原告而立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廖勇申报并缴纳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820000.00元。


2018年5月10日,两原告向被告彭隆祥、赵纯才发出《关于归还我司代缴个人所得税款的催告函》,要求两被告归还公司代缴的上述个人所得税税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原告鑫苑公司当时与被告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和《合作补充协议》的代表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16年5月,我作为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苑公司)授权代表与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原股东彭隆祥等人就鑫苑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取得目标公司及目标地块开发项目全部权益进行谈判。2016年7月21日,我代表鑫苑公司与目标公司原股东彭隆祥等人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签署时,双方明确约定转让对价2.95亿元中是不包括税费的,转让方彭隆祥等人不承担相关税费,相关税费由受让方鑫苑公司处理或承担,不承担税费是转让方彭隆祥等人愿意转让的前提”。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包含目标股权转让价款5000万元、目标地块变更用地性质需补缴的出让金等土地价款、目标股权交割日前需清偿的全部债务、处理开发障碍应支付的费用、被告方退出补偿款五个部分”,该约定合法有效。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签订《长沙木莲冲路项目合作协议》的前提条件是原告鑫苑公司承担税费,签订协议时谈判的本意就是即使有股权转让所得产生的溢价而产生所得税,仍然应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根据协议第四条第4.4款并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95亿元固定包干转让对价在支付前四项费用后,如果还有剩余,则用于支付第五项中的‘被告退出补偿款’,在此种被告取得补偿款的情况下,应缴纳的所得税由原告鑫苑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而立公司为被告彭隆祥申报并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845725.00元和为被告赵纯才申报并缴纳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214677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原告而立公司以廖勇从本公司取得利息收入4100000.00元为申报依据、以廖勇为纳税人申报并代缴个人所得税820000.00元,三被告并不是该笔利息收入的所得人,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81元,由原告鑫苑(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湖南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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