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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69条释义(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76条释义)

【案情介绍】

2017年11月27日,被告东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东城建责改字[2017]第04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沈某某:经查,你于1982年在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东埔街东桥巷实施了在该住宅第二层楼顶及住宅北门搭建建筑物,南面搭建门面建筑物的违建行为,违反了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你于2017年12月1日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即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


若逾期未履行自动整改拆除违法建筑物,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承担。”原告沈某某、陈某某夫妻不服该通知书,于2018年3月28日向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漳浦县法院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一审行政诉讼管辖法院)。



【一审法律审理意见】

2018年4月2日,漳浦县法院作出裁定:对沈某某、陈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漳浦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对于行政程序中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责令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这是被告依照职权针对原告的搭建行为而实施的阶段性行为,是整个行政处理行为的一个环节。原告对通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9条第1款第(1)项、第(8)项之规定,漳浦县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沈某某、陈某某的起诉。


【二审法律审理意见】

沈某某、陈某某提起上诉。漳州中院认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检查中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通常不是对违法行为的最终处理,一般情况下不可诉。但是如果该类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则属于受案范围。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系原东山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对上诉人沈某某作出的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明确认定沈某某于1982年实施了在其住宅第三层楼顶及住宅北面搭建住宅建筑、南面搭建门面建筑的违法建设行为等,并责令其于2017年12月1日前纠正上述违法行为即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若逾期未履行自行整改拆除建筑物,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其承担。


上述内容中,既有对上诉人违法建设事实的认定,同时又有责令上诉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期限,显然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应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漳州中院裁定撤销(2018)闽0623行初66号行政裁定;指令漳浦县法院继续审理。2018年5月18日漳州中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原裁定,本案指令漳浦县法院予以立案。漳浦县法院于2018年6月5日重新立案审理。


【总结】

行政管理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使行政相对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即使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也具有可诉性,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依法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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