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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的教育机构适用的会计制度(民办培训学校用什么会计制度)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民办教育主要两大类,一类为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盈利性质的民办企业类;另一类为取得办学许可证的非盈利性质的民办非企业类。2021年7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了全方位的部署,要求强化学校教育主阵地作用,深化校外培训机构治理,有效缓解家长焦虑情绪。该《意见》规定对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课程和培训时间都进行了规范。意味着校外培训机构一方面面临场地、人员等固定维护成本、费用不变的情况下,但能向学生提供的有效培训时间极大的压缩(即收入极大减少)。那么社会上存在的校外培训机构就极有可能入不敷出或最少与之前相比获利极速减少,在无利可图或者严重亏损的行业背景下,那么大批量的校外培训机构的投资者或者举办者“撤离”、“逃离”培训行业也是可以预想而知的现象。网上更有爆出广东省将教培行业与“扫黑除恶”,湖北省将教培行业与“扫黄打非”直接挂钩的报道,教培行业一时风声鹤唳,面临“走投无路”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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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砍向“教培”行业的五板斧,看教培行业,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风险所在:


1、完善审批制度,倡导公益办学。依据《义务教育法》第二条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将现有面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线上线下学科类培训机构统一登记为非营利性法人。


2、加强收费监管,严控资本运作。全面加强对培训机构资产处置、资金使用以及各种关联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不断完善培训机构法人年检年报和审计审查制度,切实加大对举办者抽逃出资,挪用经费,侵害法人财产和恶意规避税收等行为的查处及惩戒力度。


3、强化素质导向,引导转型发展。大力推行中小学校内课后托管和服务的同时,给予政策鼓励,引导教培行业发挥自身专业优势,转向素质教育;鼓励符合条件的存量培训机构剥离学科类培训业务,探索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乃至学历性职业教育,开展合作办学,实施委托管理。


4、健全执法机制,深化综合治理。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放管服”原则,明确各行政主管单位的责任;另以教育部成立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为契机,推动各地同步成立培训机构监管职能机构,建立健全“巡查发现、归口受理、分派协调、违法查处”等各环节分工负责、各部门共同履职的工作机制。


5、推动多方协同,促进行业自律。扶持行业协会,推行行业自律公约,开展信用等级评估,开辟举报违法违规办学公众举报渠道,设立黑白名单管理。


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通过税务登记信息掌握其设立、经营范围等情况,并按照税法规定要求其正常纳税申报。加强非营利性组织资格认定和年审。严格界定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国税函【2008】159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从事生产经营经济主体的组织形式多样,为充分体现税收公平、中性的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改变过去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三个条件来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将以公司制和非公司制形式存在的企业和取得收入的组织确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具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组织,保持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协调一致。从这个文件规定可以得知,无论是取得办学许可证的盈利性企业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核算及缴纳税款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一致的。


坤税律师针对校外培训机构在日常办学过程中以及日后拟清算解散的过程中可能普遍面临的财税法风险,从财税法角度进行分析,助力校外培训机构合法合规,有序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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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校外培训机构可能普遍存在的财务问题及风险


1、校外培训机构财务管理制度或机制不健全,导致出纳资金账薄未保留或不完整,没有一一对应的会计账薄;或存在资金账目不完整,不能真实反映部分实际资金业务,资金往来账目不清晰等情况。


2、记账凭证不够完整例如存在原始凭证不全(银行电子回单、培训合同、租房合同、物质采购合同等不完整);会计科目使用不规范;财务支出缺少流程管理等情况;


3、校外培训机构因为多数聘请代理记账财务公司代理记账情况,那么存在多数培训机构只有收款收据,而代理记账财务公司一般只装订或者记录有发票的收入、成本、费用。而校外培训机构本身不重视财务规范问题,存在大量的收据存根缺失和未汇总装订的情况,甚至严重的存在收入金额与银行流水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况。


4、财务报表中的资金报表不全,所有的或部分的收入不入账,该有的成本费用不入记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成本、费用进行了税前扣除。


依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二)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三)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四)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薄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记账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拆屋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损毁、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校外培训可能普遍存在的税法问题及风险


1、未按照实际销售(服务)收入申报纳税。校外培训机构因财务不健全,不规范存在销售(服务)收入不如实入账的情况,影响增值税、城市建设附加、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少缴或者逃避缴纳的情况。


2、销售(服务)收入因没有规范的合同,同时也没有给客户开具对应的发票,会造成销售(服务)收入不能确定从而导致税务机关过多确认企业销售(服务)收入。


3、校外培训机构委托代理记账公司编织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勾稽关系不符等现象。


4、校外培训机构可能存在可以抵扣的成本费用没有税前抵扣或者存在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因为没有取得成本、费用的合规发票而不能税前扣除(例如从个人方承租的房租等)而进行了所得税的税前扣除。


5、校外培训机构存在大量的报销个人家庭开支费用,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规定。


6、校外培训机构从股东个从机构长期借款不归还等税务不合规的问题。


7、校外培训机构对投资本或高薪管理人员的分红或者综合工资薪金等个人所得税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况。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依据《刑法》第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的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六十九条 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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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危机、危机,危中有机。坤税愿竭诚与您,同心同向,共克时艰,携手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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