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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法征缴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


裁判要旨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均未设置追诉期,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6日与三药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江都区人社局邮寄《劳动监察申请书》,认为用人单位三药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虽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查处期限,但申请人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保护,即申请人仍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1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倪天华,男,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倪天华因诉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都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行终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倪天华申请再审称,因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药公司)隐瞒改制中本应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全体职工依法补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申请人直至2018年才向江都区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追缴三药公司依法应为申请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时效限制,故江都区人社局作出扬江人社察告字[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江都区人社局作出的1号《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追缴用人单位养老保险费用职责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规定,如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投诉的,应当在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第十四条规定,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二)不设置账簿的;(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稽核内容包括:(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如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稽核职责的,法律法规未设置追诉期,不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两年查处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申请人于2003年10月26日与三药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6日向江都区人社局邮寄《劳动监察申请书》,认为用人单位三药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提出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申请,虽超过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查处期限,但申请人依法应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利并不因此丧失法律保护,即申请人仍可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通过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履行社会保险稽核职责的途径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倪天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倪天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齐 鸣


审判员 季 芳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钱伟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0行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天华,男,1952年1月4日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人,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浦江路85号。


法定代表人陈冬青,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来林,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倪天华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都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高邮市人民法院(2019)苏1084行初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10月26日,原告与扬州市三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药公司)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3年10月26日左右离职。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被告扬州市江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劳动监察申请书》,其认为用人单位三药公司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请求被告依法追缴该公司依法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并由该公司赔偿原告退休金及损失。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上述申请书后,于2018年5月25日到三药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投诉事项已超过了追诉时效。原告后再次向被告寄送《行政履职申请书》,要求被告就其《劳动监察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收到该申请书,并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扬江人社察告字【2019】第001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合法答复行为违法;2、依法确认被告未履行查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3、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为原告追缴用人单位未缴纳办理21年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于法庭调查前申请撤回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第一,被告江都人社局具有处理劳动保障投诉的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以及第九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倪天华递交的劳动保障投诉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




第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原告与用人单位三药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即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原告亦于2003年10月26日左右已经离开了三药公司,其直到2018年5月向被告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2年期限。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原告所投诉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不再予以查处,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先采取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属程序瑕疵。被告于2018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后,于2018年5月25日到三药公司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后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投诉事项已超过了追诉时效。被告于2019年3月13日再次收到原告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后,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投诉的违法行为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处理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寄送的《行政履职申请书》,并非是向被告提出一个新的行政履职申请,该申请书只是要求被告就其《劳动监察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依法履行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因此,被告针对原告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实际上进行了书面答复。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针对原告的投诉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先采取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属程序瑕疵。但被告的该程序瑕疵,并未对原告的救济权利产生影响,原告已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另外,原告还提出,被告未在收到原告的《劳动监察申请书》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显然违法。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开用人单位长达15年之后,向被告提出劳动保障投诉,被告并未因未出具受理通知书而拖延调查或不予调查,而是在收到投诉申请后的第8日即进行调查,并向原告予以答复,没有造成对原告实体权利和法定程序权利的侵犯,因此,不宜认定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倪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没有提交超过追诉时效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2、被上诉人违反履行职责的程序规范。一审法院违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倪天华与原单位于2003年10月26日终止劳动合同,其2018年5月投诉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追诉时效。2、答辩人未在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或不受理决定书面通知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该程序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造成侵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判决书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履行劳动保障监察法定职责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具有处理涉案劳动保障投诉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倪天华提交投诉时是否超过2年追诉时效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本案中,上诉人与用人单位三药公司于2003年10月26日签订《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买断工龄并终止劳动合同后,即已离开了单位,三药公司就不再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义务。如上诉人认为三药公司此前就存在违法行为,亦在其离开单位时终止。且上诉人至2018年5月才向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提出劳动保障监察申请,其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都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已经明显超过了上述《条例》规定的2年期限。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投诉的行为已超过追诉期限而不再予以查处,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江都人社局履行职责的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倪天华在离开用人单位三药公司十多年之后,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保障投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申请后,先进行口头答复,后采取书面答复,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属于程序瑕疵。但被上诉人的该程序瑕疵,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法定的程序权利,因而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倪天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天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勉


审判员 苗 鸿


审判员 徐沐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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