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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东区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江东区地方税务局局长)


圣源财税


请问:房产公司通过“招、拍、挂”从国土局购买土地,办理土地使用证,缴纳了契税但现在土地因为规划的调整导致土地使用面积减少,国土局也退还了土地出让金,能否退契税?


解答:


契税,是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以不动产的成交价格、公平交易价格或交换价格差额为计税依据,以承受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并按照规定的适用税率一次性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三条:条例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领受该项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缴纳契税。


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契税争议,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不予以退还。而2015年12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作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退税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函[2015]499号),批复玉林市地方税务局,由于土地出让合同解除,应对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征收的契税,应予以办理退税(案例内容: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2)036号),并按合同缴纳了契税5,760,000.02元。后因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至今未能完全处理好受让土地的拆迁问题,故该公司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2)036号),该地块由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领受该项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应缴纳契税。但纳税人由于土地的拆迁问题而一直没有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属于尚未取得土地权属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的规定精神,由于纳税人最终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所以,对玉林市名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征收的契税,应予以办理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已经全文废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的精神。


我们认为一般而言,只有两种情况下可以申请契税退税:一种是未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前可以申请退还契税,如:纳税人已按预售面积、预售房款缴纳契税,但办理房产证时,发现实测面积与预售面积有误差,导致房款发生变化,致使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可以申请退税。


另一种是:若是已办理土地使用证或房产证,则必须是登记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无效,即交易不成立,买卖双方撤销原房屋土地销售合同,并签订有退房协议,或法院判决撤销销售合同(即判决销售行为无效;不能只判决撤销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契税。



附件1:


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日期: 2015-07-23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甬海行初字第26号


原告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波书城文化广场1幢1号7层B座。


法定代表人胡敏杰。


委托代理人程刚(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孙如红。


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红,女,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俊铭(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孙黎明,


委托代理人章伟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邱姣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及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税务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刚、李迎春,被告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刘红、委托代理人陈俊铭、魏杰,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章伟伟、邱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江东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江东地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关于宁波市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退税申请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原告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天公司)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签署《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并受让取得宁波书城1#地块使用权后,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解除《出让合同》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履行,不属于退税事由,因此,决定不予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出让契税。原告富天公司不服,向被告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甬东复决字(2015)2号),认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复议决定维持《答复》。


原告富天公司诉称,一、2010年8月17日,市国土局发布《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坐落位置为江东区,北至惊驾路、西至滨江大道、东至江东北路,土地用途为文体娱乐,出让面积为10676平方米。2010年9月20日,宁波太平洋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竞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人民币249818400元。同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市国土局交付了上述土地。2010年11月4日,太平洋公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富天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11月18日,市国土局与原告签订了改签合同,将上述土地的受让方变更为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江东地税局缴纳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二、签约后,原告着手进行前期工程准备工作。2011年4月,原告准备向宁波市规划局报送规划方案时,获悉宁波市委、市政府将制定实施“三江口核心区改造提升规划及城市设计”方案,因该方案中下穿式交通组织的北面隧道出入口,正好位于原告受让地块的沿街东侧路段,故宁波市规划局要求原告暂缓4个月报批设计方案。此后,原告一直与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规划局、市国土局进行交涉协商,要求将受让地块按总价值规模进行置换或减少土地出让价款,但市国土资源局及有关部门一直没有明确答复。2012年4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正式批准《宁波三江口核心区改造提升规划》,改变了原出让条件,原告再次向宁波市人民政府及市国土局等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对该地块作出处理。后原告在资金被长期占用,不能周转而导致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经市有关领导协调,被迫同意与市国土局协调。三、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返还全部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49818400元、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2014年12月5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4)甬仲裁字第210号),裁决内容包括:解除原告与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出让合同》;市国土局扣除20%定金人民币49963680元后,退还原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99854720元;原告支付的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市国土局予以协助。四、裁决生效后,原告归还了土地,注销了原土地证,市国土局也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退还了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9985472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江东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2015年1月20日,被告江东地税局作出《答复》,决定对原告缴纳的契税及土地使用税不予退还。五、2015年2月28日,原告因不服《答复》,向被告江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6日,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江东地税局作出的《答复》。六、原告认为,第一,原告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对双方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被告江东地税局原先向原告征收契税及土地使用税即失去了依据,理应恢复原状,否则就构成了“不当得利”。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原告认为只要自己没有实际取得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那么被告江东地税局就应对原告缴纳的契税及土地使用税予以退还。第三,因宁波市人民政府变更城市设计规划的行政行为导致原告受让土地的市场价值大为贬损,原告不得不解除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在原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江东地税局作出的《答复》明显不当,而且“显失公平”。第四、基于同样理由,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不合法。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江东地税局作出的《答复》明显不当,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江东地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答复》;撤销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江东地税局向原告退还土地出让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公告》1份;


2.《出让合同》及《成交确认书》各1份;


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改签号(2010)第014号)1份;


证据1—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招拍挂程序合法取得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4.税收缴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东地税局已缴纳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的事实;


5.联网电子缴纳扣款凭证4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江东地税局已缴纳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的事实;


6.《裁决书》((2014)甬仲裁字第210号)及《裁决书补正》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市国土局经仲裁解除《出让合同》的事实;


7.退税申请2份、《答复》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出退税申请,被告江东地税局作出《答复》的事实;


8.《行政复议决定书》(甬东复决字(2015)2号)1份,用以证明江东区政府作出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的事实;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用以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用以证明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


11.《北京市契税管理规定》,用以证明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的,经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准予退税;


1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用以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被告江东地税局及被告江东区政府辩称,一、被告江东地税局向原告征收契税、土地使用税于法有据。根据《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原告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承受方,其缴纳契税的义务在2010年9月与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之日即已发生。根据《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原告纳税义务的持续时间自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止于土地出让合同被裁决解除的当月末。二、宁波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不能直接作为退税依据。仲裁的裁决效力仅及于仲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出让所涉税款的征收和退还应依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仲裁无权对所涉税款是否应予退还作出裁决,事实上也未对此作出实质性裁决。三、合同解除不构成退还契税、土地使用税的理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不同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合同仅发生向后的法律效力,解除前既已发生的法律关系并不因合同解除而自始无效。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取得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使用权,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不改变原告在2010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拥有该地块使用权的法律事实,故原告的纳税义务仍然存在。并且行政行为是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告的退税申请无相关的法律支持,被告就无权作出退税决定。四、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即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5年4月1日,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10日参加听证。2015年4月26日,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维持《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


被告江东地税局及被告江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答复》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退税决定的事实;


2.《出让合同》1份;


3.改签合同1份;


证据2、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4.《联系单》1份;


5.《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2份;


6.《税收缴款书》1份;


7.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契税缴款记录1份;


8.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土地使用税缴款记录1份;


证据4—证据8用以证明原告已缴纳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含滞纳金)人民币627221.67元的事实;


9.《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缴纳契税;


10《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用以证明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


证据11、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或合同签订的次月,止于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被告江东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复议申请书》、证据目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授权委托书、邮寄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东区政府收到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事实;


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邮寄单及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东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并通知原告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东区政府通知被告江东地税局作书面答复的事实;


4.《行政复议答辩书》、授权委托材料、法律依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东地税局书面答复并提供证据和依据的事实;


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2份、邮寄单及查询单各4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东区政府通知听证的事实;


6.行政复议听证记录及代理词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东区政府召开听证会的事实;


7.《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邮寄单及查询单各4份,用以证明江东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的事实;


8.《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合法;


9.《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用以证明行政复议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东地税局及被告江东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内容上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证据1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中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实质性转移、原告亦没有实际使用该土地,故不适用《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的内容,被告所举依据并非针对退税,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对被告江东区政府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


被告江东地税局及被告江东区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8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6的仲裁内容越权,对证据9—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不适用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江东地税局及被告江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中,原告对证据2—证据8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内容上的合法性以及依据适用是否正确于下文阐述。二、被告江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中,因原告对复议程序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均予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江东地税局及被告江东区政府对证据1—证据8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证据12是否适用于本案于下文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市国土局发布《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坐落位置为江东区,北至惊驾路、西至滨江大道、东至江东北路,土地用途为文体娱乐,出让面积为10676平方米。2010年9月20日,太平洋公司竞得上述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总价为人民币249818400元。同日,与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市国土局交付了上述土地。2010年11月4日,太平洋公司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富天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11月18日,市国土局与原告签订了改签合同,将上述土地的受让方变更为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江东地税局缴纳了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


2011年4月,原告准备向宁波市规划局申报受让地块的规划方案时,因《宁波三江口核心区改造提升规划》正在编制过程中,故宁波市规划局要求原告暂缓申请报批规划方案。2012年4月16日,《宁波三江口核心区改造提升规划》正式出台,原告认为该文件对受让地块的规划条件造成了影响,故与宁波市人民政府、宁波市规划局、市国土局等部门沟通、反映,要求对受让地块进行处理。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市国土局签订的《出让合同》,返还全部土地出让金人民币249818400元、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627215元。2014年12月5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2014)甬仲裁字第210号),裁决内容包括:解除原告与市国土局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出让合同》;市国土局扣除20%定金人民币49963680元,退还原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99854720元;原告支付的契税人民币7494552元、土地使用税人民币500000元,由原告向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市国土局予以协助。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宁波市江东区财政局书面申请退还土地出让金契税至原告账户。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江东地税局书面申请退回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契税。2015年1月20日,被告江东地税局对原告作出《答复》,认定根据《契税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以及《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原告与市国土局签署《出让合同》并受让取得宁波书城1#地块使用权后,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和土地使用税,解除《出让合同》不影响合同解除前纳税义务的发生与履行,不属于退税事由,因此,决定不予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宁波书城东侧1#地块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出让契税。


原告不服《答复》,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江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日被告江东区政府受理,并通知被告江东地税局提交书面答复,2015年4月10日,被告江东区政府召开听证会,2015年4月26日,被告江东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甬东复决字(2015)2号),认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市国土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被告江东地税局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契税的法定情形;2.原告与市国土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被告江东地税局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的法定情形。


1.原告与市国土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被告江东地税局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契税的法定情形?


《契税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据此,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依法缴纳契税。本案中原告已于2011年1月25日缴纳受让土地的契税。关于契税的退税问题,除税务机关对多缴、误征的契税应予退还外,《契税条例》仅第六条规定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本案并不存在原告多缴或被告误征契税之情形,且本案中,原告与市国土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亦不符合《契税条例》中“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条件。


2.原告与市国土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的情形,是否属于被告江东地税局退还原告已缴纳的土地使用税的法定情形?


《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点中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据此,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案中,原告已缴纳了受让地块的土地使用税。关于土地使用税的退税问题,除税务机关应予退还纳税人多缴或税务机关误征的土地使用税外,《土地使用税条例》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第七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本案不存在原告多缴或被告误征土地使用税之情形,且本案中,原告与市国土局依法解除《出让合同》,亦不属于《土地使用税条例》中“免缴土地使用税”或“减免土地使用税”之情形。


庭审中,原告所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一条 等所涉之情形,亦不同于本案情况,故不适用于本案。


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江东地税局书面申请退还契税及土地使用税,被告江东地税局于同年1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的答复在合理期限内。被告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10日召开听证会,同年4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该行政复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告江东地税局于2015年1月20日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东区政府于2015年4月26日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太平洋富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丰荣


代理审判员张严


人民陪审员张爱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雨晴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圣源财税


附件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


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


国税函[2002]622号 2002-07-10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


你厅《关于对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契税的请示》(新财农税[2002]1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以退还。


经法院判决撤销已纳契税的房屋,契税是否还能退还?


2011年0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房屋交易后,按规定缴纳了契税,但后因故法院判决撤销了房屋所有权证,请问契税能否退还?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438号)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即只有法院判决该房屋产权交易行为始终无效的情况,才不征收契税,已缴契税可以退还。若法院仅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则不能作为退还契税的政策依据


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


2011年02月14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问:退房是否可以退契税?  


答:完税后办理退房的情况有两种:一是已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二是已签订合同,并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


第一种情况,原则上给予办理退税,但也有例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规定,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果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税款应予以退还。但其中有例外的情况,即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13号)规定,当购房人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必须依法缴纳契税,这种情况退房就不再给予退税。


第二种情况,原则上已纳契税不予退还,但也有例外,即经法定程序判定(如法院判决)该房地产交易合同及发生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无效的,已缴契税可以给予退税。


附件3:


国税函[2008]438号


颁布时间:2008-5-20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是否应予退还契税问题的请示》(黑财农村[2008]4号)收悉。批复如下:


  按照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对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不征收契税。法院判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后,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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