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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住建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急管理局


处罚案例:


1、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韶市建罚决字〔2021〕第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世茂雅宸商住小区建设项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该项目的6#楼、8#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和《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B308.12的规定。


2、南京市秦淮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宁综法秦〔2020〕13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8月17日,南京市秦淮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在收到秦淮区行政审批局推送的关于保利2013G48地块14#楼商业(1-4层公共区域)及地下车库(局部区域)装饰工程的施工许可证后经调查核实,发现江苏保利宁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在保利2013G48地块14#楼商业(1-4层公共区域)及地下车库(局部区域)装饰工程中存在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依据江苏省司法厅(苏司函〔2019〕86号)《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南京市秦淮区在相关街道和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复函》,事项清单分类明细表(集中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中的权力编码0201708000。2020年9月2日,区建设局向我局移交该案件。根据区建设局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当事人的保利2013G48地块14#楼商业(1-4层公共区域)及地下车库(局部区域)装饰工程项目于2020年4月15日开工,当事人于2020年8月17日才取得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当事人该项目已经开始施工。


处罚依据: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的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3、化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化州城管罚字〔2020〕6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经查明,当事人李XX在位于化州市河西街道北岸北堤(北岸桥至207线)148号地兴建有住宅建筑一栋,于2012年11月开工,截至案发止,已建成用地面积143.55平方米、建筑面积1004.85平方米、总高度25.1米、总楼高七层的个人住宅楼一栋。当事人开工建设前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外,其它证载许可条件与建设工程建成结果一致。由于当事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有效期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当事人未施工也没有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2012年11月开工时该施工许可已失效,并且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之规定,该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之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处罚依据: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转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


4、梅州市梅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梅江住建罚〔202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9月9日接上级交办,广东汇莹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期间,利用公司已离职员工向平的中级职称资格申请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及《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存在企业以欺骗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行为。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5、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综执专一罚〔2020〕3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10月20日,北海市住建局转来《涉嫌违法线索移送书》,内容反映:北海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承揽装修装饰工程,涉嫌违法。经查,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25日,北海市名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经查实的有吾悦广场211号商铺、汇景花园B区215A商铺、天立国际11-2-1903住宅等11个装修装饰工程,所承揽工程实际履行合同价款总计为1466668.52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处罚依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6、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沧建)罚字(2020)第(030)号(稽)《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沧州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将简装工程从香堤荣府附属商业工程中肢解,另行发包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第四条第二项。


7、柳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柳住建执罚字(2020)第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山西国兴煤层气输配有限公司修建柳林县东城区燃气工程项目时,未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和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处罚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8、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法罚(昌建)字﹝2020﹞第6400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北京创世瑞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R11地块项目时存在将工程中的小市政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八十二条。


9、衡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衡城管罚字2021第6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衡水红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雍锦半岛一期8#楼项目,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肢解发包的事实,有市住建局移送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衡水雍锦半岛项目一期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合同(8#楼)、授权委托资料等材料为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10、 宿迁市应急管理局:〔宿〕应急罚〔20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泗阳宏飞架业有限公司作为洋河新区张码小区项目脚手架工程施工单位,未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承包脚手架工程;施工现场特种作业人员(建筑架子工:死者毕长明)未按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未有效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带);未采取有效技术、管理措施,及时消除施工现场存在的事故隐患(死者毕长明未按规定佩戴、使用安全带,饮酒后上岗作业等问题);将搭设脚手架施工劳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自然人朱家波组织施工,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1、 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综执专一罚〔2020〕3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经查,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6日起,作为北海恒大雅苑17#商业楼、18#商业楼、22#商业楼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该工程交由给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施工并管理,不履行合同约定负责采购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将专业工程和专业作业交由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发包。该工程合同价款是124707538.2元。巩亮为该单位直接负责该工程的主管人员。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第八条第七项“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第八条第八项“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的情形,属于转包。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2、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城管)罚字〔2021〕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承德市热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承德市人民检察院(高新区检察院、安定里检察院)办案和专业技术用房”工程中的桩基础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刘占勇个人的行为,以调查笔录等资料和其他书证、物证等为证据,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结合《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13、 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长县执住建罚字〔2020〕第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根据长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供的材料和我局的调查,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监理的“中梁长沙县001地块”项目二标段5#栋第5、6层,6#栋第8、9层主体结构部分梁、墙柱钢筋工程,系依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变更图纸进行监理。该图纸较原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部分钢筋砼结构梁、墙柱配筋钢筋直径变小或数量减少。当事人未对施工单位使用该未经审查合格的变更图纸施工的行为进行制止,也未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且通过隐蔽工程验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14、 深圳市龙华区应急管理局:(深龙华)应急罚〔2020〕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在龙华街道卢山停车场综合体工程“5·4”坍塌死亡事故中,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对下属项目部管理不到位,未安排持证的项目经理驻点进行施工项目管理,持证项目经理未实际管理卢山停车场项目部的生产活动,实际管理项目部生产活动的项目执行经理未持有相应的建筑类资质证书。涉事工程自开工以来,项目技术总工、执行经理更换频繁,且项目技术总工、执行经理还身兼其他工程的管理工作,项目经理岗位长期空缺;公司卢山停车场项目部在进行工作安排时未按施工方案和图纸进行施工作业,在发现现行施工方案不合理后,未根据现场施工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也未根据现场施工进度及时变更施工方案和图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到位,在劳务队进行开挖与破桩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应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有《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龙华街道卢山停车场综合体工程“5·4”坍塌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及《关于龙华街道卢山停车场综合体工程“5·4”坍塌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等为证。上述行为违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深圳市应急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19年版)》(违法行为编号2015)。


15、 莱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莱综执罚决字〔2020〕0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碧桂园莱阳首府11#、16#楼项目工程安全施工措施不规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16、 清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清建罚﹝202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敏捷东城水岸三期B区工程现场没有采取防尘降尘措施。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17、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法罚(顺建)字〔2021〕第66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施工单位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现场液化石油气未存放到专用库房,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防护、场容卫生及消防保卫标准》DB11/945-2012第4.3.20条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和标准、施工方案以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按照本市有关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用火用电管理制度。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规程或者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规定和标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宿迁市应急管理局:〔宿〕应急罚〔202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垣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洋河张码小区项目施工单位,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未取得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的单位;对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到位,未能督促分包单位有效整改反复出现的脚手架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带等问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19、合肥市应急管理局:(合)应急罚(事故)〔2020〕6-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20年3月13日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建的包河区茂悦花园二期项目工地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造成1人死亡2人受伤你单位瞒报了该起事故。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现场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未按规定组织新入场作业人员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现场隐患排查不彻底未发现事发采光井洞口立面防护被拆除的问题对事故发生负有管理责任并且瞒报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等规定,其中事故瞒报事实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等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参照《安徽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2020版)》的规定。


20、遵义市汇川区综合行政执法局:(2019)遵汇综执01罚决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唯一国际项目涉嫌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21、长沙县行政执法局:长县住建罚字〔2020〕第1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根据长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提供的材料和我局的调查,长沙市梁元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中梁长沙县001地块”项目二标段5#栋第5、6层,6#栋第8、9层主体结构部分梁、墙柱钢筋工程,系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未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变更图纸施工,该图纸较原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部分钢筋砼结构梁、墙柱配筋钢筋直径变小或数量减少。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


22、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澄住建罚字〔2020〕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当事人苏州立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揽设计华大健康研发科技大楼项目, 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9年4月送审。经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其中违反“强条”10条。当事人存在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3、 蒙城县城市管理局: (蒙〕城管〔规划〕罚〔202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在蒙城县尉迟大道东侧、经十八路西侧设计的政通路安置小区,指定建筑材料生产厂商。上述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五十七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24、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综执专一罚住〔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雅居乐·金海湾”YG-12-08地块项目(1-12幢住宅楼、商业住宅楼)的施工单位,在项目施工期间,未按照外墙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原设计图纸外墙工程均为瓷砖铺贴,实际外墙施工具体为:1幢住宅楼、7-8幢商业住宅楼、11-12幢住宅楼的外墙1至2层为瓷砖铺贴,其余楼层均为外墙涂料;2-3幢住宅楼、4-6幢商业住宅楼、9-10幢住宅楼的外墙1至3层为瓷砖铺贴,其余楼层均为外墙涂料。该项目未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的外墙工程价款为8356451.56元,何俊建为公司该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的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广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0版)》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序号“B301.64”的“一般违法情节和后果”的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责令改正,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点五以上百分之三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点五以上百分之八点五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25、廉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廉城综执罚决字〔20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廉江市第十三小学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工程建设与建筑业类)》第B309.12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B301.58.1条、《廉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会议纪要》〔2019〕2号的相关规定。


26、郑州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郑城综罚决字〔2021〕第2129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郑州名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原区西港路南、湖西路西凤凰名城雅苑,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27、南通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苏锡通执法罚〔2021〕2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南通光之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28、承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承城管)罚字〔2021〕第(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承德市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承德山与墅一标段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肢解发包给浙江华特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29、武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武综行执罚决字〔2019〕第191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湖北金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允许喻喜华、郭子铭以其公司名义参与武穴市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整体迁建后勤保障楼建设工程投标承揽工程。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30、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建罚﹝2020﹞第0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广东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签订涉案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承包范围是广东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承包合同、补充文件、招标文件内约定的承包范围,广东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广东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广东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书面委托广东粤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伟锋为现场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现场实施组织管理,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作等,广东瑞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31、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北综执机三罚〔2019〕30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2019年11月19日在对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肖缘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时,其皆承认上述公司于2019年10月27日在银海区上海路以东、浙江路以南彰泰白鹭湾项目工地(GPS定位:北纬21°26′42″,东经109°9′30″)存在未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事实。执法人员对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北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北综执改〔2019〕0012095号)。2019年11月2日、2019年11月18日及2019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复查上述工地时该工地没有按要求整改。 广西茂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采取覆盖、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规定。


32、湖州市吴兴区执法局:湖吴执(三)罚决字〔2019〕第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当事人郑某某在未取得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23日开始自行组织人员对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织里南路第八交易区20幢8.9.10号房屋二楼进行装修。至2019年1月24日被查处时,当事人已对二楼部分墙体拆除,导致墙体支撑的阁楼楼板掉落。当事人拆除的墙体为承重结构墙体,未对周围房屋结构安全造成影响。


处罚依据:鉴于当事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违法事实成立,但现已进行了改正,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6000元。


33、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法罚(兴建)字[2021]第68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大兴区西红门镇B1-05-(3)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项目(1#住宅楼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等17项)(4#住宅楼、6#住宅楼、7#住宅楼、8#住宅路、9#住宅楼、10#住宅楼、11#住宅楼、12#住宅楼、13#住宅楼)项目,施工时未严格按照建筑业安全作业标准进行施工,造成事故隐患,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34、江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澄住建罚字〔2020〕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当事人无锡九宇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大楼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于2018年8月22日送审。经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存在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其中违反“强条”1条、“强标”34条。当事人存在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三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应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35、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粤建执罚〔20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事由: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在兴业城(二期)项目施工中,将标称为广州市某建筑防水材料厂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BS PYⅡ4.0mm的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化学阻根型)部分用于该项目子单位工程16栋地下室的顶板中,上述建筑材料经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检验为不合格。以上事实有《建材抽样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照片、抽检样品,广东省建材产品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D2020-99-00424),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16#楼毛坯房预算总价汇总表》《兴业城(二期)防水卷材不合格使用情况说明》《施工许可证》(编号:441602202007240201),以及相关人员《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广东集盛建设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订)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04.23


生效日期:2019.04.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三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


第四条 国家扶持建筑业的发展,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房屋建筑设计水平,鼓励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筑许可


第一节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第二节 从业资格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发包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好处。


承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节 发包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五条 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三节 承包


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二十八条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四章 建筑工程监理


第三十条 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第三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章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工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五条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四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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