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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学校幼儿园(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合同签订之日,张某通过银行转账向经贸公司提供了5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贸公司未还本付息,职业技术学校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经贸公司还本付息、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经审理查明:职业技术学校属于民办全日制中专。仲裁庭裁决张某与职业技术学校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职业技术学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涉案职业技术学校虽然属于民办学校,但也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涉案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仲裁庭认为,张某和职业技术学校在本案的担保中均存在过错,因此,职业技术学校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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