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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114条如何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三十一条如何理解)



原担保法解释规定: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人若要追究保证人责任,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但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有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几种情况,重整和和解的履行期和清算不一样,很有可能是分期清偿,其终结的时间如何认定?原担保法解释中六个月期间对于重整程序如何适用?现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第一方面:从法律规定上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2.《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第九十二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终结,并予以公告。1.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2.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破产法中,对于重整程序法律规定的用词是“终止”,对于破产清算程序,用词是“终结”,而且破产程序终结的规定仅仅体现在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第三节,重整章节中并无破产程序终结一说,这和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的“破产程序终结”用词有一字之差,虽然从文字理解上,终止和终结意思差不多,但从法律体系上分析,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规定,可能是要对破产程序和重整程序的结束做一个区分,但上述规定对如何在重整程序中适用原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并没有进行明确。


结合2019年1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4条第3款之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该规定实质回答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于重整程序组成部分的问题,建立了重整程序终结制度。这就解决了重整程序终结的起算时间问题,对于原担保法解释中对保证人六个月期间应当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裁定重整程序终结后起算。


当然对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生效后的重整案件,因立法者已经删除了关于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追追究保证人责任的规定,如何追究保证人责任则按照一般规定执行,不再适用原担保法解释。


第二方面:从法律生效时间上分析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是1986年12月2日通过,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原破产法仅规定了破产清算程序,并未对重整程序作出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13日起施行,自此,才有了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追究保证人责任的规定。


3.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增加了新型的企业重整制度规定。


从上述法律生效时间分析,担保法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在现行破产法施行之前,且原破产法并没有重整程序,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担保法司法解释不能适用于现行破产法的新增规定,个人认为,担保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追究保证人责任的规定不能简单适用于重整程序,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判断。


第三个方面:从司法案例分析


经从裁判文书网查询,相关案例很少,现将查找到的案例摘录如下: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民终54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为破产程序终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人浙江春洲铝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尚在执行过程中,并依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本案破产程序并未终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丰银行依法在保证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未超保证期限。”


该判例中法官作出了解释,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人民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为破产程序终结,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追究保证人责任并没有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对重整程序终结的时间进行了解释,对追究保证人责任的问题也进行了解释,印证了我前面的分析。


第四个方面:从新闻报道分析


在网络上进行了大量搜索,终于不负有心人,我查找到了一篇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裁定的新闻,估计也是全国第一份,请看全文摘录:


新闻名称:吴江法院作出首份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新闻时间:2020-01-02 06:21:40 江南时报


新闻内容:12月26日,根据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的申请,吴江法院裁定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程序终结,这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印发后,吴江法院首次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现行《企业破产法》未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需经人民法院裁定作出规定,其仅规定在重整计划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因无人民法院出具的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裁定,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债权人缺少确认债务重组收益或债权损失,及申请信用修复等事宜的直接依据,带来诸多不必要的麻烦。而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4条第3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该规定实质回答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仍属于重整程序组成部分的问题,建立了重整程序终结制度,解决了债务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办理相关事宜无直接依据的困难。


6个月前,吴江法院裁定批准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同时终止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内,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苏州鑫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重整计划清偿了债权、开展了经营、调整了出资人权益,并向管理人报告了财务状况,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据此,管理人向吴江法院提出终结重整程序的申请,吴江法院作出上述裁定。


综上:我主要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了简要分析,得出个人观点如下:


重整程序终结的起算时间: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作出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后。


原担保法解释关于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追究保证人责任的规定若要在重整程序中适用,则六个月期间的起算时间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且法院作出重整程序终结裁定后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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